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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车唐山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3757号
原告:中车唐山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厂前路3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该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石化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5号C506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5号C座505。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锦都花苑16幢111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宜兴市杰多环保设备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南河村华泰暖通大厦第8层。
投资人:沈祥达。
被告:新疆金信拓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513号2栋11层办公04号房。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中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北区前排2栋4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贵州开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北路237号开磷城。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贵州开磷磷石膏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小寨坝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息烽明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马当田村。
法定代表人:伍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贵州开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北路237号开磷城。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贵州开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北路237号开磷城。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同庆南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海尔路602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开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北路237号开磷城。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中铁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五丁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满族,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二段11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律顾问,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女,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中车唐山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盛华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国际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科贝奇公司)、宜兴市杰多环保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杰多环保经营部)、新疆金信拓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拓达公司)、新疆中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百建材公司)、贵州开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磷化肥公司)、贵州开磷磷石膏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磷磷公司)、息烽明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晋建材公司)、贵州开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磷建设公司)、贵州开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磷农业公司)、四川同庆南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庆南风公司)、贵州开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磷国际公司)、四川中铁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铁公司)、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成都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乔某,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被告同庆南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四川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被告中铁成都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王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港科贝奇公司、杰多环保经营部、金信拓达公司、中百建材公司、开磷化肥公司、开磷磷公司、明晋建材公司、开磷建设公司、开磷农业公司、开磷国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塔财务公司立即支付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80619209500680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6月20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票据款延期兑付利息(按票面金额100万元计算,从2019年6月20日起暂计至2019年11月30日,为19695.83元);3.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6日,因业务往来,被告中铁成都局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一张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80619209500680,承兑人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19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6月19日,出票人为被告宝塔盛华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宝塔国际公司,该汇票出票后经其余各被告背书转让至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但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未予以兑付,原告至今未获得票据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和被告宝塔盛华公司作为该汇票的承兑人和出票人,应当对该汇票的兑付承担付款义务和保证义务,其他被告作为前手背书人对该汇票兑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拒绝付款,且答辩人也从无拒绝付款的意见表示,因此,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案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正裁决。
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答辩人主张追索权。二、被答辩人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
被告同庆南风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我公司前后手均是被告开磷农业公司,我公司收到票据后提出拒收,要求返还,但因为是电子汇票,我公司在电子系统中背书返还,实质是返还。
被告四川中铁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提供宝塔财务公司拒付证明。二、追索超过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中铁成都局公司辩称,一、原告丧失对其前手追索权。二、根据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第66条。原告无证据证实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明晋建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是本案票据的出票人和背书人;二、答辩人系一家小型民营企业,和开磷磷公司确有业务往来,2018年6月25日开磷磷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给答辩人,答辩人认为汇票兑现时间一年,时间较长,答辩人是小型民营企业,主要靠流动资金生产经营,无法承受过长的承兑汇票,且该汇票贴现利息需20%,贴息费过大,需要20万元的贴息费,兑现人的信息全称不是银行出具,而是一家公司财务出具的票据,故答辩人于次日(2018年6月26日)将该汇票退还了开磷磷公司帐户。三、答辩人既然已经将该汇票退还了开磷磷公司,对该汇票已经丧失了持票权,且并没有将该汇票再背书转让给其他人,而现有持票人怎样取得该汇票,答辩人根本不清楚,也与答辩人毫无关系。该案就老百姓的说法,我公司已将汇票归还了开磷磷公司,并没有将该汇票转让给他人,于情于理于法,答辩人都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家港科贝奇公司、杰多环保经营部、金信拓达公司、中百建材公司、开磷化肥公司、开磷磷公司、开磷建设公司、开磷农业公司、开磷国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中国建设银行跨境e平台页面截屏2张;证据二、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证据三、中铁成都局公司与原告合同书一份、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的事实;对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6日,原告收到中铁成都局公司背书转让的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80619209500680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金额为100万元整。汇票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公司,收款人为宝塔国际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19日,到期日为2019年6月19日。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可转让”,并经宝塔国际公司、张家港科贝奇公司、杰多环保经营部、金信拓达公司、中百建材公司、开磷化肥公司、开磷磷公司、明晋建材公司、开磷磷公司、开磷建设公司、开磷农业公司、同庆南风公司、开磷农业公司、开磷国际公司、四川中铁公司、中铁成都局公司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后各被告均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案涉票据系定日付款,本案原告作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未按承诺付款,原告已行使了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
综上,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享有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张家港科贝奇公司、杰多环保经营部、金信拓达公司、中百建材公司、开磷化肥公司、开磷磷公司、明晋建材公司、开磷建设公司、开磷农业公司、同庆南风公司、开磷国际公司、四川中铁公司、中铁成都局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票据款及利息。被告张家港科贝奇公司、杰多环保经营部、金信拓达公司、中百建材公司、开磷化肥公司、开磷磷公司、明晋建材公司、开磷建设公司、开磷农业公司、开磷国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杰多环保设备经营部、新疆金信拓达贸易有限公司、新疆中百建材有限公司、贵州开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开磷磷石膏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息烽明晋建材有限公司、贵州开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开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同庆南风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开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四川中铁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车唐山机车车辆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7元,由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杰多环保设备经营部、新疆金信拓达贸易有限公司、新疆中百建材有限公司、贵州开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开磷磷石膏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息烽明晋建材有限公司、贵州开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开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同庆南风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开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四川中铁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欣
审 判 员  **程
人民陪审员  李瑞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汇票债务人中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