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伟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21民初2603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先锋,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第三人:成都伟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兴乐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发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享,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资阳市场雁江区。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成都伟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先锋,第三人成都伟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收入款40847元及利息(利息与第三人结算起至付清本金时止,年息4.35%),第三人在欠付被告劳务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经常承包小型劳务工程的被告请朋友介绍合作伙伴,被告朋友就介绍其与原告相识。原、被告认识后口头约定,二人合伙去承包小型劳务工程,找业务和洽谈以被告为主,原告负责招募并组织工人、租赁机械去施工,民工工资、机械费、生活费、交通费均由原告垫付。领到劳务费后,品迭开支,利润平分。同月,二人在第三人处承包人了成都市金堂县淮口电厂工地打桩的劳务工程。原告带上空压机等设备喊上吴学明、朱火元等人前往施工,从同月中旬至2018年10月初,共打桩574根,应获劳务费63140元(110×(374+200)),另外做了11个点工,应获得劳务费4400元(400×11),做点工加班36个小时,应获加班费2880元(80×36),共计应获劳务费70420元。工程结束后,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去第三人处结算领款,然后二人结算。但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结算,每次原告催促,他都说第三人没有付款。原告只好自己垫资把民工工资、机械费、生活费、交通费支付,共计支付60114元。2019年初,原告找第三人付款,第三人于2019年2月2日付了24420元给原告,称其余的只能付给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和追问,第三人称已与被告结算,但拒绝出示凭据。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成都伟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听被告***介绍原告系他的管理人员;我公司只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劳务合同,工程完工后已支付完全部款项,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2018年6月自己通过朋友也系工友高中文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开始合伙做生意。双方口头约定,二人合伙去承包小型劳务工程,被告负责找业务和洽谈业务,原告负责组织工人和租赁机械去施工,原告垫付民工的工资、生活费、交通费及机械租赁费,工程结算后领到款项品迭开支,利润平分。2018年6月被告***洽谈了第三人成都伟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成都市金堂县淮口电厂工地打桩的劳务工程和三台县、彭山区两个地方打桩的业务,2018年6月中旬至2018年10月初,原告租赁了空压机等设备并组织工人前往成都市金堂县淮口电厂工地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垫付1.机械租赁费8420元;2.工人工资39170元(18360元+12270元+3740元+4800元);3.工人生活费、医药费等6964元;4.车费3010元,共计57564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与第三人成都伟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日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向第三人成都伟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淮口电厂破桩工资574根×110=63140元11个工×400=4400元36个小时×80元=2880元,合计70420元72420元-借支45000元,应进25420元,此款打给工人******:建行卡6217003810028664673***经办:2019.2.1日”。被告***与第三人成都伟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后,第三人成都伟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日将现金24420元汇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中。此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第三人成都伟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通过银行转款支付被告***15000元,2018年9月18日支付通过银行转款支付被告***20000元和10000元,2019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款支付原告***24420元,2019年3月27日通过微信红包方式分5次支付被告***1000元,共计704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淮口工程流水账》明细、工人出具的工资、车费等收条、证人证言以及第三人提供的与被告***《淮口电厂破桩工资》、银行转款明细四份、微信账单详情等以及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双方是否存在共同出资和共同经营行为,是认定合伙关系是否形成的重要考量因素,也是合伙关系的构成要件。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虽然***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根据***和证人的陈述证实了二人合伙承包小型劳务工程,被告负责找业务和洽谈业务,原告负责组织工人和租赁机械去施工,原告垫付民工的工资、生活费、交通费及机械租赁费,工程结算后除去开支,利润平分。属原、被告双方分工及出资方式不同的合伙关系,且合伙对外承包小型劳务工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本案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垫资的具体金额、被告是否存在出资以及利润的分配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因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也未对工程的支出进行核实,故在庭审调查阶段,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该工程期间的流水账和工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工程总支出金额为60114元,该证据虽是原告自己所记录,但有工人的签字和捺印,证明原告的支出真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可,但因流水账的尾页有涂改和添加的情况,加之账本由原告自己记录和保管,尾页添加的支出“熊立军800元”与原告提供的由熊立军书写的《收条》金额完全不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垫付的车费共计301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垫付的金额共计57564元。但众所周知,在开展、洽谈业务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费用,虽然被告***未到庭应诉,但经本院与之核实,***与***合作期间***洽谈了三个工程(淮口、三台、彭山)约有10000多元的支出,本院酌定涉案工程的合理支出为4000元。原、被告双方既然系合伙关系,就应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对资金的投入和利润的分配没有明确约定,根据诚信原则及公平原则,被告的合理支出也应作为双方的共同投资,扣除双方的投资以外,利润平分。故案涉工程原告共计垫资57564元,被告投资4000元,扣除原告已收2442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7572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19年3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三,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没有口头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故利息只能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即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在欠付被告劳务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四,因第三人在庭审中已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款已全额支付,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伙收入3757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的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伙收入款37572元及利息(利息以37572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1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娟

审 判 员  刘阳春

人民陪审员  李 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蓝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