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洲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平山西柏坡圣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四川洲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131民初1215号
原告:平山西柏坡圣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772778963P。
法定代表人:巴云敬,经理。
住所: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洲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DF9CP7Y。
法定代表人:郭跃超,经理。
住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实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跃龙,河北九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山西柏坡圣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地园林公司)与被告四川洲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吉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地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学、被告洲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跃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地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树苗买卖款203000元,并加算逾期至支付之日止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利息。二、本案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6日,被告因平山县河渠至泓润庄园防洪治理及沿线景观提升PPP项目,与原告达成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的《绿化苗木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二条工程地址:平山县;第三条:乙方向甲方提供苗木的名称、数量、规格和价格,详见合同,并明确合计人民币353000元。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拨付,付款完毕合同终止。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完毕,被告却仅在2020年1月19日支付原告150000元苗木购买款,剩余的203000元,经原告索要至今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维护合同的诚信原则,特向贵院依法起诉,望立即判决。
被告洲吉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按照合同中6.1条款的要求完成全部的交货义务,只是完成了部分苗木的交货义务,且对于已经交付的苗木,被告已经支付全部的货款15万元。2、原告未按照合同中第8条的约定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3、购销合同并不能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完自己的约定义务,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4、正是因为原告没有履行完全部的供苗合同义务,所以被告才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15万元苗木购买款,并提供同期同工程与其他公司签订的苗木供给合同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9月6日签订《绿化苗木购销合同》,该合同盖有双方公司的公章以及当时代表人的签字,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参与的平山县河渠至泓润庄园防洪治理及沿线景观提升PPP项目提供苗木,具体供货路段为平山县。合同对提供苗木的名称、数量、型号、规格和价格做出了详细约定,其中第一种苗木名称为白皮松73株,地径16-18cm,高3.5-4m,每株1800元,合价131400元;第二种苗木为金叶白蜡847株,地径6-7cm,每株200元,合价169400元;第三种苗木为矮枝金枝国槐290株,地径6-8cm,高1.5-1.8m,每株180元,合价52200元,苗木价款共计人民币353000元。合同另约定,原告必须在签订协议后15日内将苗木运输至被告指定的平山县中山陵园迎宾路,交货时被告安排项目实际采购负责人现场验收苗木数量和质量。原告保证所供苗木达到被告的质量要求,不符合标准的苗木被告要求立即退货并不予支付任何款项,合同签订生效后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苗木款,且原告提供等额的免税增值税普通发票。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送货,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苗木款15万元,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苗木款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苗木的义务,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称,其公司在合同签订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将合同约定的苗木交付被告,因为合同约定的苗木、规格很清楚,所以其公司每次向被告交付苗木的时候并没有出货单、交货单,也未履行签字手续,而且在合同6.3中约定“乙方保证所供苗木达到甲方的质量要求,不符合标准的苗木,甲方立即退货并不予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方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恰恰说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送苗木的时候被告工作人员验收后在送货单上签字,双方结算的15万元也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签字的结算单来确定的,但被告并未索要原告的送货单。因为2019年9月份不是栽种树木的季节,所以死了一些树,被告方更换和补栽了一些,现场已经不是双方签订合同时栽植树木原貌了。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原告方只提供了其与被告签订的《绿化苗木购销合同》,被告方未提供证据,只在庭后提供其公司因购买苗木与其它公司的购销合同。
本院经过实地勘察,合同履行日期为2019年9月7日,到2022年4月22日实地勘察时已经过两年七个月的时间,地形地貌以及苗木生长状况发生了很大改变,对苗木的地径、高度、树冠均勘察不出当初合同签订时的客观状况。由于苗木栽种日期为9月份,不适于植物成活,通过现场看,间隔路段有成片或者一棵、两棵树木缺失的情况,鉴于上述客观情况的存在,原、被告对交付苗木的履行情况陈述相反,争议较大,原告亦未提供交货单等证明向被告交付苗木的证据,因此对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情况无法给予确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绿化苗木购销合同》、转账明细等证据附卷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绿化苗木购销合同》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内容的约定,作为卖方的原告享有的权利是收取货款,其义务是向被告提供符合质量和数量的苗木,作为买方的被告享有的权利是收取苗木,其义务是给付原告货款。原、被告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享有多少权利,就应该履行多少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前提是,其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因此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苗木的义务。本案中案涉苗木三种类型,对每种苗木的规格、型号、数量均作了约定,履行期为15日,需分批多次运送,另约定需验收,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应当有双方或一方签字的出库单或者入库单,以作为结算的凭证,但原告方仅提供了购销合同,购销合同是对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将来权利、义务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是否按照约定履行需要其它证据证实。购销合同的6.3约定的是质量不达标后,买方不支付任何款项,并未约定数量不符合约定,买方不支付任何款项,因此原告方以被告给付15万元货款为由推定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方未能提供证实其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山西柏坡圣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5元,减半收取为2173元,保全费1535,共计3708元,由原告平山西柏坡圣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平山县,邮编0504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 判 员 史青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洪成
书 记 员 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