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5民初8334号
原告:中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二街********。
法定代表人:柯志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天津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杨,天津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住所地天津市河**富方园小区6-27-29门底商>
法定代表人:闫山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琳,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艺华北(北京)照明灯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
法定代表人:黄海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义,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鸣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华艺华北(北京)照明灯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华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2月16日开庭时,原告中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董筠,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5月18日开庭时,原告中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吕杨,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关琳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华艺华北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6月24日开庭时,原告中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吕杨,第三人华艺华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516975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65386.23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19年10月15日),以上共计2682361.23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直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小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协议”)对于富海公寓项目外楼体灯光(以下简称“富海公寓项目”)的供货、安装和施工进行了确认。施工协议确认由原告进行了富海公寓项目的供货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796639元,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结算金额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现富海公寓项目已经交付使用,但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516975元。中鸣公司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中鸣公司表示,其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6月3日开始计算。
**公司辩称,不同意中鸣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需要中鸣公司全部工程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公司才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0%,但现在中鸣公司并未完成施工,也未经有关部门验收,并且富海公寓项目并未交付使用,请求驳回中鸣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中鸣公司未施工完毕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保留相应的权利。
华艺华北公司述称,同意中鸣公司的诉讼请求,案涉项目由华艺华北公司实际施工,但华艺华北公司认可由中鸣公司向**公司主张权利,华艺华北公司不向**公司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9日,中鸣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富海公寓项目外檐楼体灯光;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河北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2796639元(此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5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乙方进场,乙方自行施工,2.施工完毕后,甲方支付结算金额的50%,3.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75%,4.工程竣工,并经甲方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将相关资料移交甲方支付至90%,4.工程质保期满两年后支付到结算总金额的100%;乙方在工程验收前5天将验收报告送甲方,甲方在收到报告后5天组织验收,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5天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可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已竣工未验收工程,交工前由乙方保管,甲方不得动用,甲方如需提前使用,即视为通过竣工验收;乙方在验收后/天内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图/套。同时,该合同还对工期延误与工期奖罚、材料设备供应、设计变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中鸣公司表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为华艺华北公司,华艺华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中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夫妻关系,因华艺华北公司不具有施工资质,而中鸣公司与华艺华北公司具有关联性,故**公司要求与中鸣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系施工后补签,因此合同签订日期晚于开工、竣工日期。
中鸣公司及华艺华北公司均提交《天津富海公馆建筑景观照明工程完工报告》,该报告载明项目名称为天津富海公馆建筑景观照明工程;工程内容为天津富海公馆建筑景观照明工程LED投光灯、LED线性洗墙灯、线性灯、RGB线型灯、LED壁灯、LED地埋灯和航空障碍灯的安装,已按照图纸和设计要求完成施工。2018年6月3日,华艺华北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该完工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天津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在该完工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2018年6月5日,汇森项目部的人员在该完工报告上签字确认。庭审中,中鸣公司表示,该完工报告即为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汇森项目部即代表**公司。庭审中,**公司表示富海公寓与富海公馆是同一建筑。
**公司提交《施工图结算书》,结算造价为2796639元,由施工图结算计价、措施项目结算价、规费、利润及税金组成,其中规费的计算公式为人工费*0.974*0.4421、利润的计算公式为人工费*0.2481、税金的计算公式为人工费*0.11。中鸣公司、华艺华北公司对该结算书均无异议,并认可该结算中部分工程未完成,包括控制终端电脑及ACI控制终端箱(价值2474元,其中含人工费226.38元)、B-1地埋灯(价值7145元,其中含人工费882.83元)、电缆沟挖填(价值3205元,其中含人工费3045.41元)、控制电缆终端头制作安装(价值3050元,其中含人工费1679.72元)、主控器EXC-500W(价值32445元,其中含人工费679.14元)、分控器DR2900(价值26445元,其中含人工费679.14元)、信号放大器(价值4303元,其中含人工费407.5元)、8路终端控制器ILTC-880S(价值10444元,其中含人工费3169.32元)、送配电装置系统调试(价值4619元,其中含人工费3209.2元)、小区建筑设备自控系统试运行(价值82354元,其中含人工费71309.7元)、接地网调试(价值815元,其中含人工费565.95元),以上未完工部分共计价值177299元,其中含人工费85854.29元。中鸣公司表示,上述人工费可以从总造价款中扣除,材料已经采买完毕,不同意扣除材料费。**公司表示,除上述工程未完工外,还包括电缆井(价值13920元,其中含人工费6663.51元)、电力电缆ZR-YJV-4*25+1*16mm2(价值64767元,其中含人工费6519.37元)、电力电缆ZR-YJV-5*6mm2(价值7438元,其中含人工费1582.88元)、电缆沟挖填(价值3205元,其中含人工费3045.41元)、户外接地母线敷设40*4镀锌扁钢(价值2840元,其中含人工费2188.57元)、角钢接地极制作安装(价值4731元,其中含人工费2118.87元)、竣工验收存档资料编制费(价值1916元)。
2020年5月20日,**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庭审中几个问题的回复》,称中鸣公司大约在2017年10月份进场,施工单位为中鸣公司,也是案涉项目灯光工程唯一的施工方,由于中鸣公司原因迟迟未签订施工合同。
2020年6月15日,本院对案涉项目进行现场勘查,勘验结果为富海公寓楼体前为泥土砂石地,坑洼不平,地埋灯工程,地埋灯工程未完工处可见电缆明线、强电控制室未规划强电控制设备安装的位置、弱电控制室仅接入线缆,未安装弱电控制箱、未进行调试,案涉项目未交付使用。中鸣公司表示地埋灯已经采购完毕,待富海公寓项目绿化工程完工即可施工;楼内可见的电缆明线确实是临时电缆,但电源线是正常的;强、弱电控制室确定好安装位置后即可将线路调试为正式线路;待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后即可进行调试。**公司表示,并非**公司的原因未能施工,中鸣公司可以随时进入现场对未完工程进行施工。
另查,华艺华北公司的股东系中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志勤。
本院认为,中鸣公司与**公司均确认案涉项目的入场时间早于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中鸣公司及华艺华北公司均称案涉项目系由华艺华北公司实际施工,但**公司与中鸣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的行为视为**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合意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对于中鸣公司要求**公司给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华艺华北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单位放弃向**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不予置议,因此,中鸣公司可作为诉讼主体向**公司主张权利。中鸣公司、华艺华北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中有价值177299元,其中含人工费85854.29元的工程未施工完毕,本院不予置议,因此,案涉项目的总造价应扣减上述款项以及按照上述人工费计算的规费、利润及税金,扣减后的合同造价为2551626.26元。对于**公司在其提交的《施工图结算书》中标记的其他未施工完毕的项目,根据现场勘验情况来看,电缆井、电力电缆ZR-YJV-4*25+1*16mm2、电力电缆ZR-YJV-5*6mm2、电缆沟挖填、户外接地母线敷设40*4镀锌扁钢、角钢接地极制作安装项目有部分未施工完毕,但未施工完毕的工程价值无法明确的确定,且该工程价值不宜通过评估、鉴定的方式予以确定,因此,本院酌定,案涉项目已完工部分的造价为2500000元。**公司称案涉工程系中鸣公司于2017年10月进场施工,其虽否认中鸣公司与华艺华北公司提供的《天津富海公馆建筑景观照明工程完工报告》,但从**公司与中鸣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的时间及现场勘验情况来看,案涉项目中已施工部分已完工多时。虽然中鸣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公司才开始支付工程款,但本院结合案情,综合施工完毕项目情况、未能施工完毕的原因、已施工完成部分的完工时间等情况,兼顾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公司应向中鸣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案涉工程**公司已进行了实际使用,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中鸣公司提出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甲方使用即视为通过竣工验收,因此,应视为案涉工程完工项目已验收合格。同时合同约定,中鸣公司应在验收后向**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图,现案涉工程的竣工资料和竣工图已在**公司处,因此,应视为中鸣公司已向**公司提供上述材料。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向中鸣公司支付已完工项目的工程款的90%,即2250000元。
对于中鸣公司要求**公司给付其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中鸣公司未将案涉项目全部施工完毕、案涉项目亦未交付使用,但考虑中鸣公司未能施工完毕的原因以及**公司迟迟未向中鸣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行为确给中鸣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中鸣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11月1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鸣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5000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鸣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58元,原告中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58元,被告天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静恬
审 判 员 唐 明
人民陪审员 刘慧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浩宁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