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881民初4601号
原告:牙克石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津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牙克石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牙克石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牙克石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64056.27元及利息(以1580853.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3202.8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被告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小区健身步道改造提升工程中的防腐木栈道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牙克石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依约完工,于同年8月22日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双方协商分包价格为2221896.25元,后因实际工程量变更,工程款变更为1664056.27元,双方于2022年5月补签《***小区健身步道改造提升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根据双方约定,工程款应当在验收合格后立即支付,且应按照工程总价款的5%预留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截止日期为2022年8月22日。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原告多次催要款项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由国能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给其公司,其又分包给原告。对原告所述基本事实认可,对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本案工程确实于2020年8月22日竣工验收,但发包方一直没有移交,直至2023年7月才移交完毕,故被告不认可逾期利息。
原告牙克石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为《***小区健身步道改造提升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工程固定总价为1664056.27元,质保期2年,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合理。第二组证据为神东煤炭集团建设项目单位工程(标段)竣工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报审表,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验收时间为2022年8月22日,且验收前已交付使用。被告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被告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小区健身步道改造提升工程中的防腐木栈道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牙克石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22年5月补签《***小区健身步道改造提升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合同固定价款为1664056.27元,工程按期完工后经业主、承包人、监理等部门验收合格后,分包人即原告未发生农民工拖欠情况的双方进行结算,承包人即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按约定结清工程质量保修金(期间无息)。后原告依约于2022年8月11日完工,于同年8月22日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一,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所承建的***小区健身步道改造提升工程中的防腐木栈道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牙克石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原告已按照约定施工并验收交付,合同约定固定总价款为1664056.27元,被告应及时支付款项。第二,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按期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按约定结清工程质量保修金(期间无息),故被告应依照合同条款、验收时间及质保期满时间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牙克石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64056.27元及利息(以1580853.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83202.8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0元,由被告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