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天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天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09民初3397号之一 申请人:***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伊岭工业集中区B-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4031628X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西天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邕宁区美莲路29号榕鼎金属制造有限公司2号标准厂房及办公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9802574XM。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西天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广西天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名下394743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据此,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桂0109民初33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广西天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保全价值在394743元范围内。2021年12月14日申请人***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已与被申请人广西天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广西天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的银行账号2001××××3456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撤回保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广西天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的银行账号2001××××3456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林子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