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24民初640号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24民初640号
原告:**1,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2,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海南中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海府路168号金鹿花园三期1栋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DR2X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3,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临高县临高中学,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临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6883842866158XH。
法定代表人:**2,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校教职工。
原告**1与被告**2、海南中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高县临高中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被告海南中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3及被告临高县临高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上述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150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2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临高县中学将高三大楼楼梯改造工程发包被告海南中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被告海南中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2施工。被告**2于2021年6月10日至7月17日,雇佣原告在其承建的工程担任现场负责人一职,竣工后,被告**2与原告结算,尚拖欠原告工资15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2总以种种理由推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之规定,被告临高中学、被告海南中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告**2承担连带偿付原告工资15000元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2未答辩。
被告海南中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1与**2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1与中海川公司不具有任何合同关系,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1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保护的农民工范畴。海南中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不知道**1是否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1**为现场负责人,所谓现场负责人属于施工管理人员系提供施工管理劳务的人员,而不是直接将劳动力投入工程建设从事施工劳动的农民工。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我方从未接触过或者了解到工程人员中有**1,而**2所提交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中也没有**1的名字。从**1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实**1是否真实参加了涉案工程。我方不予认可**1参与施工并作为现场负责人的**。二、海南中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2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2工程款,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三、**1主张海南中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2与**1之间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1与**2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故**1与**2是否存在拖欠劳务费用与我方无关。
被告临高县临高中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5日临高县临高中学与海南中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临高县临高中学作为发包方将高三教学楼楼梯维修工程发包给海南中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约价格为495079.02元,2021年7月13日工程验收合格。临高县临高中学分别于2021年7月2日、2021年8月11日向海南中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48500元、346280.18元。在承建案涉工程过程中,海南中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2,同时也先后向给**2转账(5次)399819.5元、给***转账(2次)28500元。2021年8月31日**2签署***表明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已经结清。
另查明,原告**1曾收到被告**2支付的“高三大楼工程款10000元”,现原告称被告**2口头约定2022年10月1日支付15000元的劳务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2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张),被告海南中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银行转账凭证(2张)、临高中学高三教学楼楼梯维修工程收支明细表、付款申请单及建设银行转账凭证(7张)、***、建设领域农民工资发放表,被告临高县临高中学提交的国库集中支付凭证(2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临高县临高中学是否承担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明确发包人只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本案发包人临高县临高中学已经支付所有工程价款。故被告临高县临高中学不承担付款义务。关于被告**2和被告海南中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自己对被告**2享有报酬请求权,进而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发包人临高县临高中学和承包人海南中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2享有报酬请求权,由原告承担该不利后果。进而原告要求承包人及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之基础也没有,故被告**2和被告海南中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不承担付款义务。被告**2***,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撰稿:***
校对:***
印刷:***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2023年6月2日印制
(共印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