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运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运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524民初809号
原告:费亮亮,男,汉族,1987年7月18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竞男,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运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上城小区2幢209室,实际经营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金寨南路药用菌大市场08栋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3439548261(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7年9月7日生,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费亮亮与被告安徽运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开庭审理,费亮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的代理费3万元。2、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4.2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费亮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自愿放弃要求安徽运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代理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
庭后费亮亮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费亮亮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费亮亮撤诉。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原告费亮亮负担。
审判员储修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