酉阳县鑫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酉阳县鑫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民申23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酉阳县鑫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
法定代表人:田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珍,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彧光,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12月6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酉阳县鑫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4民终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业公司申请再审称,鑫业公司虽与**就涉案工程二期项目签订了书面合同,但由于该项目未开展实质性工作,二审法院将工程款的支付划分为两个阶段错误,鑫业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全部为工程一期费用。鑫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鑫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真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鑫业公司将其开发的“丁市金桥片区生态扶贫安置点”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施工,工作内容为砌堡坎、钢筋混凝土、块石混泥土、梯步及项目部的一些杂工等,实行按量计价。2016年7月13日,鑫业公司对**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所做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050251元。2016年8月26日,**、鑫业公司签订《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泥工)》,约定的工作内容与双方于2015年1月达成的口头协议一致,具体施工内容以油漆标志进行区分,第二次合同工程价款,双方未进行结算。鑫业公司于2016年7月31日前共向**支付价款426940元。2016年8月31日至2018年7月13日,**认可鑫业公司已付价款360000元。另查明,2016年8月31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鑫业公司支付**共计36万元,该款项的支付情况如下:1.2016年8月31日,**作为借款人向鑫业公司出具5万元的《借据》一张,借款用途说明为“堡坎预支,在结算时扣除”。2.2016年9月30日,**作为领款人向鑫业公司出具4万元的《领款单》一张,领款理由为“9月份挡墙进度款”。3.2016年11月3日,**作为领款人向鑫业公司出具5万元的《领款单》一张,领款理由为“十月份挡墙进度款”。4.2016年11月30日,**作为借款人向鑫业公司出具4万元的《借据》一张。5.2017年1月23日,**作为借款人向鑫业公司出具5万元的《领(借)款申请单》一张。6.2017年1月26日,陈素珍通过银行向**转账2万元,备注为“工资”。7.2017年3月21日,**作为领款人向鑫业公司出具2.5万元的《领款单》一张,领款理由为“修筑堡坎工资(预支款)”。8.2017年5月8日,陈素珍通过银行向**转账1万元,备注为“工资”。9.2017年7月4日,陈素珍通过银行向**转账1万元,因未备注任何信息,**认可该1万元在第一期工程款中抵扣。10.2017年8月22日,鑫业公司通过银行向**转账1万元,备注为“用途,材料款,转给**的材料款”。11.2017年9月26日,鑫业公司通过银行向**转账5000元,备注为“用途,个人工资、奖金收入,备注,丁市学府大道工程进度款”。12.2017年11月23日,鑫业公司通过银行向**转账5000元,备注为“用途,借款”。13.2017年12月11日,鑫业公司通过银行向**转账5000元,备注为“用途,借款,**借款”。14.2018年2月13日,陈素珍通过银行向**转账2万元,因未备注任何信息,**认可该2万元在第一期工程款中抵扣。15.2018年7月13日,**作为领款人向鑫业公司出具2万元的《领款单》一张,领款理由为“酉阳丁市三中学府大道堡坎工资”。对前述15笔款项,**认可除第9、14笔因未备注任何信息应作为第一期工程款扣除外,**主张因其余13笔或为借据,或备注了进度款、预支款、借款、工资等内容,应作为第二期工程款,故不应在第一期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本案中有权向鑫业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问题。本案中,鑫业公司与**分别以口头、书面形式两次对涉案工程进行约定,涉案工程应分为两期。鑫业公司已对**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所做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050251元。鑫业公司于2016年7月31日前共向**支付价款426940元,扣除该款后,鑫业公司还应支付623311元。2016年8月31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鑫业公司向**分15笔支付了360000元,但因其中部分款项合计330000已明确载明了具体用途,或为预支款,或为工资,或为借款等款项,但该330000元均未明确作为**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进行支付,不应作为鑫业公司支付第一期工程的结算款进行抵扣,因此该360000元中仅有30000元可以作为鑫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进行抵扣,故**在本案中有权向鑫业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数额为593311元及以该数额计算的相应利息。
综上,鑫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酉阳县鑫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俞开先
审 判 员 胡 翔
审 判 员 谢 玥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旌
书 记 员 高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