酉阳县鑫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酉阳县鑫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民申23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酉阳县鑫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
法定代表人:田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珍,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彧光,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12月6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酉阳县鑫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4民终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业公司申请再审称,鑫业公司虽与**就涉案工程二期项目签订了书面合同,但由于该项目未开展实质性工作,二审法院将工程款的支付划分为两个阶段错误,鑫业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全部为工程一期费用。鑫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鑫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真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鑫业公司将其开发的“丁市金桥片区生态扶贫安置点”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施工,工作内容为砌堡坎、钢筋混凝土、块石混泥土、梯步及项目部的一些杂工等,实行按量计价。2016年7月13日,鑫业公司对**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所做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050251元。2016年8月26日,**、鑫业公司签订《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泥工)》,约定的工作内容与双方于2015年1月达成的口头协议一致,具体施工内容以油漆标志进行区分,第二次合同工程价款,双方未进行结算。鑫业公司于2016年7月31日前共向**支付价款426940元。2016年8月31日至2018年7月13日,**认可鑫业公司已付价款360000元。另查明,2016年8月31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鑫业公司支付**共计36万元,该款项的支付情况如下:1.2016年8月31日,**作为借款人向鑫业公司出具5万元的《借据》一张,借款用途说明为“堡坎预支,在结算时扣除”。2.2016年9月30日,**作为领款人向鑫业公司出具4万元的《领款单》一张,领款理由为“9月份挡墙进度款”。3.2016年11月3日,**作为领款人向鑫业公司出具5万元的《领款单》一张,领款理由为“十月份挡墙进度款”。4.2016年11月30日,**作为借款人向鑫业公司出具4万元的《借据》一张。5.2017年1月23日,**作为借款人向鑫业公司出具5万元的《领(借)款申请单》一张。6.2017年1月26日,陈素珍通过银行向**转账2万元,备注为“工资”。7.2017年3月21日,**作为领款人向鑫业公司出具2.5万元的《领款单》一张,领款理由为“修筑堡坎工资(预支款)”。8.2017年5月8日,陈素珍通过银行向**转账1万元,备注为“工资”。9.2017年7月4日,陈素珍通过银行向**转账1万元,因未备注任何信息,**认可该1万元在第一期工程款中抵扣。10.2017年8月22日,鑫业公司通过银行向**转账1万元,备注为“用途,材料款,转给**的材料款”。11.2017年9月26日,鑫业公司通过银行向**转账5000元,备注为“用途,个人工资、奖金收入,备注,丁市学府大道工程进度款”。12.2017年11月23日,鑫业公司通过银行向**转账5000元,备注为“用途,借款”。13.2017年12月11日,鑫业公司通过银行向**转账5000元,备注为“用途,借款,**借款”。14.2018年2月13日,陈素珍通过银行向**转账2万元,因未备注任何信息,**认可该2万元在第一期工程款中抵扣。15.2018年7月13日,**作为领款人向鑫业公司出具2万元的《领款单》一张,领款理由为“酉阳丁市三中学府大道堡坎工资”。对前述15笔款项,**认可除第9、14笔因未备注任何信息应作为第一期工程款扣除外,**主张因其余13笔或为借据,或备注了进度款、预支款、借款、工资等内容,应作为第二期工程款,故不应在第一期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本案中有权向鑫业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问题。本案中,鑫业公司与**分别以口头、书面形式两次对涉案工程进行约定,涉案工程应分为两期。鑫业公司已对**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所做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050251元。鑫业公司于2016年7月31日前共向**支付价款426940元,扣除该款后,鑫业公司还应支付623311元。2016年8月31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鑫业公司向**分15笔支付了360000元,但因其中部分款项合计330000已明确载明了具体用途,或为预支款,或为工资,或为借款等款项,但该330000元均未明确作为**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进行支付,不应作为鑫业公司支付第一期工程的结算款进行抵扣,因此该360000元中仅有30000元可以作为鑫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进行抵扣,故**在本案中有权向鑫业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数额为593311元及以该数额计算的相应利息。
综上,鑫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酉阳县鑫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俞开先
审 判 员 胡 翔
审 判 员 谢 玥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旌
书 记 员 高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