酉阳县鑫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酉阳县鑫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42民初604号 原告:酉阳县鑫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750050517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彧光,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土家族,1972年1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酉阳县鑫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彧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分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泥工)》;2.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87712元(最后以鉴定的造价标准扣除已支付款项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了一份《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泥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原告所属的丁市金桥片区生态扶贫安置点从事劳务承包工作,在承包期间,原告鑫业公司先后向被告支付了330000元工程款项,现核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约242288元,为此,被告就出现了超领工程款的事实。由于被告拖延工期导致项目无法按时完成,且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彼此缺乏信任并导致双方纠纷不断,继续履行合同不利于项目的实施开展,加上被告在超领工程款基础上撤场拒不组织施工行为,为此,诉请依法解除合同,并按照原来合同约定的单价依法予以结算。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施工期间没有违规、违章也没有触犯任何法律、法规,更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在二期施工期间工地不只有我一个施工队,而是三个施工队,被告没有和任何施工队、原告及个人发生任何纠纷。从2017年3月份收工至今,被告从未接到原告任何开工通知,更不是原告所说那样,因为被告拖延工期导致项目无法按时完成及拒不组织施工,而是由于原告自身“资金的困难而未能正常启动”这是原告在民事再审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原告至今都未结算被告劳动所得的报酬,所以原告无权终止和解除合同,如原告要单方面解除和终止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被告劳动所得的报酬和劳动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支付被告赔偿金。二、原告诉被告“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87712元”原告在第一期合同纠纷一案中,初审、终审、高院再审申请中拒不承认二期工程的施工存在。本案中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了一份《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泥工)》书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安排作业面或验收、结账,原告都未理置,才导致被告把原告告上法院要求原告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在二期工程施工中,被告每月领取的工程进度款只是实际工程量的一部分,并未领到合同书中所说的80%的进度款,所剩余部分和20%的尾款原告欠被告到底多少钱还是未知数,如何有原告的:“被告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87712元”的说法。在二期施工中被告的领款领条原告保存有,在第一期合同纠纷一案中初审、终审、高院再审判决书中也能清楚反映被告在施工中的领款记录(有判决书再审申请书复印件),被告领款当时自己也作了书面记录(有记录复印件),当时记录的目的是在以后结算时自己好对账目,在二期施工中有工人的证言、证词和2017年3月22工程项目部的收方记录(复印件),原告与被告从2016年8月26日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今都没有验收和结算,原告哪来的“现核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约242288元”一说词,从第一期合同纠纷(2019)渝0242民初354号到终审到高院再审再到现在2020渝0242民初604号合同纠纷一案中,明显反映出原告前言不搭后语,自相矛盾,请求贵院公平、**、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上诉。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鑫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泥工)》、(2019)渝04民终334号民事判决书、(2019)渝民申2304号民事裁定书、现场照片示意图;被告**提交了酉阳丁市挖金坝(第二期)工程部分工程量记录、现场照片复印件18张;重庆科信渝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渝科咨〔2020〕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收方工程量结算清单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关于王曌劳务费结算清单,与本案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项目部第二期收方记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自制领款记录收方记录,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收方记录照片1张,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鑫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鑫业公司将其开发的“丁市金桥片区生态扶贫安置点”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施工,工作内容为砌堡坎、钢筋混凝土、块石混泥土、梯步及项目部的一些杂工等,实行按量计价。2016年7月13日,鑫业公司对**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所做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050251元。 2016年8月26日,鑫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泥工)》,约定工程名称:丁市金桥片区生态扶贫安置点;工程地点:丁市村X组;工程造价:浆砌片挡墙每立方80元,挡墙基础块石砼每立方80元,所施工的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为准;开竣工时间: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12月15日。第二条承包方式,实行内部订标、风险抵押、个人负责、班组承包、一包到底、自负盈亏、上不封顶、下不保底、按劳分配、民主管理的方法以劳务进行分项承包。第三条承包内容及劳务结算:1.按照甲乙双方签定的承包合同的分项工程。既挡墙基糟青理土方,挡墙砌筑——砌体养护——成品验收——成品保护——维护保修等过程。既按照施工图纸、任务单及技术交底、项目部文件要求进行施工。前一道工序未能达到要求,不得转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结算时凭施工任务单经质量、安全验收签证后交预算结算,财务核对结算后交经理审核。2.如因甲方特殊原因终止合同,按照形象进度工作量按实结算。如乙方单方终止合同,乙方所完成工作量作为违约金,不予结算。乙方不能按照合同及甲方的要求覆行,如安全、质量、进度、文明施工不能胜任,轻则由甲方另行安排人员进行突击、修补、返工,其工资由甲方加倍从乙方工资中扣除。或安排其他班组施工。重则终止合同,除按照合同条件兑现处理工资按照50%结算。3.甲方每月按乙方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计算,按80%支付工程进度款,其余20%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结清,特殊情况另行商定。 2016年8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鑫业公司支付**共计360000元,其中30000元作为第一期工程款在另案中进行了抵扣。 2020年12月15日,重庆科信渝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渝科咨〔2020〕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完成的丁市金桥片区生态扶贫安置点二期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75020.42元。2.**与***归属存在争议部分完成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1867.0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泥工)》是否应当解除;二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多付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系自然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根据前述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泥工)》无效,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泥工)》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签订的《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泥工)》虽然无效,但原告对鉴定部分的工程量、工程价款275020.42元并无异议,原告方已支付被告款项330000元,多付了54979.58元(330000元-275020.42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领款项54979.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该部分诉请,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意见中**与***归属存在争议部分完成的工程造价11867.04元,被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该部分属于其工作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本案中不作为**已完成工程量予以抵扣,但当事人收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返还原告酉阳县鑫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多领取的工程款54979.58元; 驳回原告酉阳县鑫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3元,由原告酉阳县鑫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8元,由被告**负担1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