酉阳县鑫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酉阳县鑫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242民初354号
原告:冉玖,男,1972年12月6日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酉阳县鑫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重庆市酉阳县钟多街道城南社区何家坝路6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750050517X。
法定代表人:田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玖与被告酉阳县鑫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酉阳县鑫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余款607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0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将酉阳县丁市开发项目的泥工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结算单显示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050251元。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607000元工程余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酉阳县鑫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有工程承包行为,工程造价1050251元,被告截止2018年7月13日先后分30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价款846940元,尚欠原告203311元,经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领取欠款,原告一直没有领取,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清单》、《银行交易明细》、《预支款项记录》,被告提供的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31日的《预付账款明细账》及《领款单》、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1月23日的《领款单》、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7月13日的《银行付款回单》、《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泥工)》,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2017年1月24日《银行付款回单》,金额为50000元,被告认为该笔付款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的付款是两笔不同的付款,原告认为是同一笔付款。本院认为,《领款单》系直接证据,可以直接证明案件事实,《银行付款回单》系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付款依据应当以《领款单》为准,《银行付款回单》只起到辅助证明的作用,被告提供的2017年1月24日的《银行付款回单》因无原告《领款单》,且与2017年1月23日原告《领款单》的金额相同,日期相近,不能排除系同一笔付款的可能,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被告酉阳县鑫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真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丁市金桥片区生态扶贫安置点”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作内容为砌堡坎、钢筋混凝土、块石混泥土、梯步及项目部的一些杂工等,实行按量计价。2016年7月13日,被告对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所做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050251元。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泥工)》,约定的工作内容与双方于2015年1月达成的口头协议一致,具体施工内容以油漆标志进行区分,第二次合同工程价款,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前共向原告支付价款426940元。2016年8月31日至2018年7月13日,原告认可被告已付价款360000元。尚欠工程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将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因原告不具施工资质,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原告所做劳务工程已即时交付被告使用,且双方对工程质量并无争执,故对原告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8月31日至2018年7月13日被告所付工程款的清偿顺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本案中,两次协议约定的债务种类相同,但均未约定工程价款利息,故利率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由于口头协议的债务先于书面协议的债务到期,相比较而言,前项债务负担较重,且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2016年8月31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所收款,系被告明确表示用于支付第二次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故被告2016年8月31日至2018年7月13日所付款360000元,应当优先抵充口头协议约定的工程款。
综上,原告所做劳务工程结算金额为1050251元,被告已付价款786940元,尚欠263311元,原告该部分金额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酉阳县鑫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冉玖支付工程欠款263311元及利息(利息以2633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935元,由被告酉阳县鑫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25元,原告冉玖负担2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