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顺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六安市叶集区永红水泥制品厂与安徽顺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4民初2617号

原告:六安市叶集区永红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彭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500MA2QEBX864。

经营者:李从阳,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远刚,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统,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坤瑞大厦22楼02-04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MA2NE5D20U。

法定代表人:卢士成,该公司经理。

原告六安市叶集区永红水泥制品厂与被告***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原告六安市叶集区永红水泥制品厂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叶集区永红水泥制品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六安市叶集区永红水泥制品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计4325元,由六安市叶集区永红水泥制品厂负担。

审 判 员 王伦坤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沈 杰

书 记 员 翁仕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