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86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镇市城市综合执法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北镇街道办事处北阁路南。
法定代表人:齐鹏飞,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凌云,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镇市金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北镇街道办事处双塔社区翰逸花园**东数**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满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镇市城市综合执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执法服务中心)与被申请人北镇市金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7民终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法服务中心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项目资料,无法完成竣工验收手续,案涉项目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单方确定的增量部分为工程增量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主张的工程增量均在招标项目施工范围内。原审法院认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增项,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翠公司按照合同完成了约定的工程,虽未经验收但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执法服务中心未对涉案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关于工程增项一节。根据监理日记记载的内容,执法服务中心委托监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监理。金翠公司按照执法服务中心重新提交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已超出原招投标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及增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判决依据该造价鉴定意见认定增项工程价款376301.63元并无不当。执法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镇市城市综合执法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禹政一
审 判 员 张怡嘉
审 判 员 樊少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谭舒怀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