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金桥浆料有限公司,重庆金迈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2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北路12号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金桥浆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桥梓塘村五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重庆金迈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花园35号汇景楼B座2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重庆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金桥浆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一审被告重庆金迈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采信《证明》错误,《证明》没有任何公司人员签名,也没有加盖公章,《证明》中金宇公司的名称多处出错,《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证明》仅加盖财务专用章,不代表金宇公司意思表示,《证明》从内容上也没有加入金迈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最多是对金桥公司与金迈公司往来债务通过金宇公司代为支付,即使《证明》构成债的加入,金宇公司也不应承担《证明》出具之后的债务,二审判决金宇公司对他人债务承担无限制的共同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经审查,2007年4月13日,2010年7月12日,金桥公司与金迈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2009年1月22日,金宇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金迈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并入金宇装饰公司有限公司为其子公司,金迈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金桥浆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账务也一并并入金宇装饰公司有限公司账务统一支付”。合同签订后,金迈公司2007年6月4日至2008年7月24日先后向金桥公司支付部分货款,金宇公司从2008年8月28日至2011年1月30日先后向金桥公司支付部分款项。截止2011年5月13日,金迈公司尚欠金桥公司货款330998元。
结合金宇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的焦点是金宇公司是否构成债的加入及其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范围。
关于金宇公司是否构成债的加入问题。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自愿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合同,合同双方是债务人和第三人,且重点是债务的履行行为。债的加入是指为确保债的履行,第三人自愿加入债务,与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之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债务承担的方式,重点是第三人对债权人之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金桥公司与金迈公司2007年和2010年先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在货款履行上,金桥公司与金迈公司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金迈公司支付货款至2008年7月24日,从2008年8月28日至2011年1月30日,金宇公司作为第三人向金桥公司支付货款,从金宇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看,金宇公司支付货款的原因是金迈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并入金宇公司为其子公司,所以“金迈公司与金桥公司之间的往来账务一并并入金宇公司账务统一支付”,金宇公司虽否认《证明》的真实性,但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证明》中金宇公司的名称出错不足以否认《证明》的真实性,《证明》虽没有加盖公章,但加盖财务专用章可以和《证明》本身是财务支付方面的内容相吻合,结合金桥公司持有《证明》的原件,金迈公司是金宇公司的子公司,表明债权人金桥公司和第三人金宇公司在债务人金迈公司的债务履行上达成了合意,金宇公司承诺加入履行金迈公司的债务,而不仅是第三人代为履行。
关于金宇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范围问题。金宇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未明确约定只承担《证明》出具之前的债务,金桥公司与金迈公司2010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金宇公司仍然承担付款义务,一直到2011年1月30日后才停止付款,因此,金宇公司对金桥公司与金迈公司2007年和2010年先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宇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证明》出具之后的债务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金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谭灵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