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长滩江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06号
原告:重庆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北路12号6-4。
法定代表人:董经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光媛,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钟元,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长滩江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风临路2号。
法定代表人:潘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登平,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与被告重庆长滩江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光媛、张钟元,长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登平、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宇公司诉称:2007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总承包了被告的沙坪坝水会的室内外装饰工程,原告在垫付了部分工程款后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07年12月28日竣工。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同日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2008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和结算资料,根据结算资料,工程总造价为7920073.9元。被告仅在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共3380000元,并未按照合同履行进度款支付义务,在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和结算资料后,被告至今未完成工程结算的审计工作。2007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商务函》,要求被告尽快完成工程结算并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2008年6月11日,原告委托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要求完成结算,支付工程款,被告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暂缓支付。《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审计结算报告,支付工程结算价款,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和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完工的时间是2007年12月28日,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是2008年8月7日,工程款的支付起算时间应当是在提交结算资料后28日内,再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到2010年9月5日止,原告因该案曾于2010年8月30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540073.9元;2.从2008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454007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本案适格被告应为重庆雅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巍公司),而并非长滩公司。理由是:1.《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雅巍公司,合同上签字的是雅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岚,其行为是代表雅巍公司的行为,该合同签订时因雅巍公司尚未成立,故长滩公司仅仅是代为加盖公章;2.本案工程的所有人、使用人、受益人均是雅巍公司,工程所在地是雅巍公司的注册地,施工过程中的付款义务人是雅巍公司,长滩公司从未向金宇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项,也没有要求其他公司代付;3.根据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和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时情况,原告所提供的诸多材料中长滩公司的印章均不是该公司工商登记的备案公章所盖印,故《施工合同》的履行与长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工程验收记录上面显示涉案工程完工的时间是2007年12月28日,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除质保金之外余款支付时间是在2008年4月28日之前,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最迟应该在2010年4月28日起诉,但原告是在2010年8月30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原告根据虚假盖章的工程签证单等结算资料单方制作的结算报告不能作为本案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因工程量无法确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所主张的事实、理由,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
2.《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3.《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申请书)》
4.《沙坪坝水会装饰工程送审资料目录(雅巍阳光)》(以下简称《送审目录》)
5.《沙坪坝水会装饰工程结算汇总表》
证据2-5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和提交结算资料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
6.《沙坪坝水会装饰工程土建结算书》
7.《沙坪坝水会装饰工程给排水安装结算书》
8.《沙坪坝水会装饰工程电器安装结算书》
9.《沙坪坝水会装饰工程装饰结算书》
10.《沙坪坝水会装饰工程签证结算书》
11.《沙坪坝水会装饰工程土建签证单》
12.《沙坪坝水会装饰工程土建及装饰工程签证单》
13.《沙坪坝水会装饰工程安装工程签证单》
14.《未计价材料审核单》
证据6-14证明涉案工程造价为7920073.9元。
15.《收款收据》、《收据》及《沙坪坝水会工程收款明细》。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380000元,尚欠4540073.9元未支付。
16.沙坪坝水会装饰工程竣工图及图纸光盘
17.文件签收登记簿
证据16-17证明原告施工完毕后,由被告的代表舒乾伟和常俊确认该工程竣工图,并将该竣工图光盘交与舒乾伟签收。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除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虽然证据1、4上长滩公司的签章是真实的,但《施工合同》上签字的安岚不是长滩公司的员工,而是雅巍公司的法人,因《施工合同》签订时雅巍公司并未成立,故长滩公司是代为加盖印章,《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主体都是雅巍公司,应由雅巍公司支付工程款。长滩公司签收《送审目录》并接收《送审目录》上载明的材料的行为,并不代表认可该材料的真实性和与长滩公司的关联性。所有的结算书和竣工图上面没有长滩公司的签章,签证单上长滩公司的签章经鉴定是虚假的。长滩公司从未向金宇公司支付过任何涉案工程款项,也没有要求其他公司代付,从支付凭据上看长滩公司直接支付的款项均是现金,也不符合工程款支付的交易习惯。在竣工图、签证单上签字的舒乾伟和常俊也不是长滩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长滩公司。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2007年10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的《进帐单》。证明涉案工程的付款人是雅巍公司,《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也是雅巍公司,长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2.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宇公司诉长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金宇公司关于对长滩公司公章和安岚签名的补充鉴定意见。证明该案曾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况。
3.雅巍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雅巍公司的基本情况。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据1的证明目的,因为《沙坪坝水会工程收款明细》中除了雅巍公司有进帐外,也有其他公司的进账情况,说明雅巍公司仅是代付款人之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雅巍公司的股东之一冉骅系长滩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的部分,即原告举示的证据1、4和被告举示的证据1、2、3,本院均予确认,能否证实各自主张,应综合其他证据及全案事实进行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金宇公司系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园林古建筑工程贰级、钢结构工程叁级等资质的企业法人。2007年1月8日,长滩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金宇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约定:由金宇公司总承包位于重庆沙坪坝区汉渝路沙坪坝水会装饰工程,工程造价暂估1000万元(具体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价为准),工程按每20天的完成工程量和到场材料费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到承包人账号上,承包人不能按时收到进度款,工期顺延。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按乙方提供的结算资料进行审计一月内审计完毕。同时工程完工后甲方将余款在四个月内每月按总价的10%向乙方支付完毕,发包人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8%,余2%在保修期满一年时一周内付清。发包人如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工期顺延,按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条、第33条的约定执行。通用条款第26.4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施工合同》还对计价原则、取费标准、工程设计变更、材料的供应与审核等进行了约定,《施工合同》中并未有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在约定期限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约定,该《施工合同》上载明的长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冉骅。《施工合同》上长滩公司与金宇公司均加盖了公司印章,安岚作为长滩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
合同签订后金宇公司进场施工,金宇公司举示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工程于2007年12月28日竣工并进行了验收。2008年8月7日,金宇公司将《送审目录》和《送审目录》上载明的由金宇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书及结算资料一并向长滩公司提交,该结算书载明的工程总造价为7920073.9元,长滩公司在《送审目录》上签章,接收人为舒乾伟。长滩公司至今未对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进行审核。金宇公司及长滩公司均确认现涉案工程现场已被拆除。金宇公司举示的《收款收据》、《收据》及《沙坪坝水会工程收款明细》载明:长滩公司在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向金宇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共3380000元,其中雅巍公司转账支付80000元,重庆金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重庆市大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800000元,其余2400000元系长滩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长滩公司对此辩称其从未向金宇公司支付过任何涉案工程款项,也没有要求其他公司代付,从支付凭据上看长滩公司直接支付的款项均是现金,也不符合工程款支付的交易习惯。
另查明:金宇公司以长滩公司拖欠部分涉案工程款为由,于2010年8月30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后金宇公司自愿撤回起诉,2012年8月金宇公司又以相同的案件事实和理由,起诉来院。该案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该院曾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对部分证据材料中长滩公司的印章及安岚的签名进行了鉴定,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渝公信(2011)(文)鉴字第001、00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2007年4月10日《工程量签证单》上加盖的长滩公司的公章印文与长滩公司工商登记的备案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施工合同》及《送审目录》上加盖的长滩公司的公章印文与长滩公司工商登记的备案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施工合同》和2007年7月12日《工程量签证单》上安岚签名字迹系同一人所书写。”金宇公司和长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均予认可,对于金宇公司举示的其他未提交鉴定的证据中长滩公司印章真实性的问题,双方均认可除了《施工合同》及《送审目录》外,金宇公司举示的其他证据中所加盖的长滩公司的印章均不是长滩公司工商登记的备案公章所盖印。对于金宇公司举示的其他未提交鉴定的证据中安岚签名真实性的问题,金宇公司认为其他未提交鉴定的证据中安岚的签名就是在《施工合同》和2007年7月12日《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的人所签,且系代表长滩公司签字,至于该安岚是否为雅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无关。长滩公司认为虽然《施工合同》和2007年7月12日《工程量签证单》上安岚签名字迹系同一人所书写,但与金宇公司举示的其他未提交鉴定的证据中安岚的签名字迹明显不同,不能据此认定是雅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岚所签,也不能认为金宇公司举示的其他未提交鉴定的证据中安岚的签名就是在上述两份材料上签字的人所签,安岚也并非是长滩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长滩公司签字。
再查明:雅巍公司于2007年5月22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安岚,股东为安岚、冉骅、罗笛三人,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18号附41号,经营范围为保健浴足、洗浴(按专项许可审批核准的范围及期限从事经营);利用自有资金从事餐饮、娱乐、房地产项目的投资。
审理中,金宇公司以涉诉工程款项双方未进行结算,长滩公司否认金宇公司提出的应付工程款数额为由,申请对涉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同时认为虽装饰工程已经被拆除,但金宇公司已经举示的竣工图及图纸光盘、签证单、结算书等可作为鉴定的依据。长滩公司认为金宇公司提交的用于鉴定的材料不具备真实性,这些材料上均未加盖长滩公司工商登记的备案印章,且在上述材料上签字的舒乾伟、安岚、常俊也不是长滩公司工作人员,不能代表长滩公司签字,另涉案装饰工程已被拆除,本案没有鉴定基础。同时,长滩公司以《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雅巍公司为由,申请追加雅巍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以其举示的《进账单》作为依据。金宇公司认为该《进账单》仅能说明雅巍公司是代付款人之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除雅巍公司外,也有其他公司代为付款的情况,不能因此来否定《施工合同》的相对性,不同意追加雅巍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金宇公司是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法人,其与长滩公司于2007年1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长滩公司虽认为《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雅巍公司,长滩公司仅仅是代为加盖公章,但该《施工合同》上载明的发包人为长滩公司,且无证据表明长滩公司加盖印章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长滩公司应对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该《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约束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是否追加雅巍公司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长滩公司虽以《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雅巍公司为由,申请追加雅巍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以其举示的进账单作为依据,但就本案合同关系而言,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上加盖有双方公司的印章,且长滩公司的印章经鉴定是该公司工商登记的备案公章所盖印,因此该《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约束本案的原被告双方,雅巍公司并非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次,从长滩公司提交的《进账单》来看,仅能证明该笔款项的直接付款人为雅巍公司,不能因此否定《施工合同》的相对性,认为雅巍公司即为《施工合同》确定的付款义务人。再次,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施工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已由长滩公司转移给雅巍公司承接的事实,金宇公司也并未要求雅巍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款项的付款义务,故雅巍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对长滩公司追加雅巍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二、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金宇公司于2008年8月7日将工程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向长滩公司提交,长滩公司虽签收但至今未对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进行审核,金宇公司起诉时双方未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应付工程款的金额也尚未确定,故金宇公司的起诉仍然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长滩公司认为金宇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安岚、舒乾伟、常俊能否代表长滩公司对金宇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宇公司虽认为安岚、舒乾伟与常俊均系长滩公司的工作人员,可以对外代表长滩公司对金宇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但就金宇公司主张的该事实,首先长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次,《施工合同》中也未就三人的职权范围进行约定,金宇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三人与长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长滩公司授权三人代表该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对金宇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再次,尽管《施工合同》和2007年7月12日《工程量签证单》上安岚签名字迹系同一人所书写,但与金宇公司举示的其他未提交鉴定的证据中安岚的签名字迹明显不同,不能据此认定金宇公司举示的其他未提交鉴定的证据中安岚的签名就是在上述两份材料上签字的人所签,即使是同一人所签,但并无证据证明安岚系长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其在《施工合同》上签名也不意味着其当然有权代表长滩公司对金宇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同理,即使《送审目录》上有舒乾伟的签名,也仅仅证明舒乾伟的签收行为,并不意味着其在竣工图、签证单上签名就是有权代表长滩公司对金宇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而常俊的签名仅出现在没有加盖长滩公司印章的竣工图和加盖非长滩公司工商登记备案印章的签证单上,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常俊与长滩公司的关系。综合上述情况,金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安岚、舒乾伟、常俊三人不能代表长滩公司对金宇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
四、关于涉案工程造价是否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
金宇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其提供的鉴定材料是涉案工程的竣工图及图纸光盘、签证单和结算书。一方面,如前所述,并无证据证明安岚、舒乾伟和常俊三人是受长滩公司的委托或任命,代表长滩公司对金宇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对,那么在长滩公司已经对金宇公司提交的鉴定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时,不能仅凭安岚、舒乾伟、常俊三人签字的竣工图、签证单以及金宇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书作为鉴定的基础材料,确认金宇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另一方面,由于涉案装饰工程已被拆除,也无法通过现场踏勘的方式印证鉴定资料的真实性,以确定金宇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鉴于本案缺乏鉴定基础,以及对金宇公司诉讼经济的考虑,故本院对金宇公司关于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五、关于金宇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能否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宇公司与长滩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暂估1000万元,具体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价为准,金宇公司请求长滩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首先就应确定总的工程造价,而该工程的总造价是根据金宇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照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得出,因此金宇公司应对其实际完成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如前所述,现金宇公司既无法通过现有证据确定其完成的工程量,也不能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而无法确定长滩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金宇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金宇公司要求长滩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40073.9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宇公司要求长滩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法确定,故本院对相应的利息损失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120元,由原告重庆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鸣晓
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