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格远电气有限公司

苏州能健电气有限公司、某某与苏州格远电气有限公司、某某等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民终1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能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63号。
法定代表人:钱晓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介通,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生,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苏州能健电气有限公司工程师,住江苏省苏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生,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格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前桥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涛,苏州尚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雨,苏州尚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涛,苏州尚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倩,苏州尚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良,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涛,苏州尚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中娟,苏州尚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苏州能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格远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远公司)、***、吴国良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能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介通,能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生,格远公司、***、吴国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倩,吴国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中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健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由格远公司、***、吴国良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能引发专利权属纠纷以及“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理解不全面,导致认定“其诉讼请求的法律逻辑不清”的错误结论,涉案技术方案由***就职于能健公司研发中心副主任期间主导完成,系***的“职务发明”,***在能健公司就职期间获取涉案技术方案,离职后就职于格远公司,后格远公司将涉案技术方案申请为实用新型专利,并署名发明人为***、吴国良,从而侵犯了能健公司专利权及***的署名权。2.一审判决认定“其对***行为指控的法律依据不清”属于罔顾事实。***在能健公司从事的是与技术紧密相关的工作,且一审期间***提供了多份其就职期间秘密复制留存的电子邮件,足以证明***将涉案技术方案进行秘密复制留存。如果授权技术方案与涉案技术方案相同,应适用专利法第六条规定确认专利权属于能健公司,发明人为***。如果授权技术方案与涉案技术方案不相同但相关,则应属于***离职后一年内完成与原单位技术成果相关的技术成果,以自己或他人名义申请专利的情形,应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确认专利权属于能健公司。3.一审判决将“产品公开”等同于“技术方案公开”,理解有误,产品销售并不代表该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被公开,2012年,能健公司将涉案技术方案产品销售给华能启东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启东),应用在变桨控制系统改造项目中,并不导致涉案技术方案公开。4.一审判决认定“其回避涉案技术方案是否为公知技术问题”与事实不符,能健公司并未回避该问题。本案中能健公司并没有主张商业秘密,故技术方案是否为现有技术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5.一审判决暗示能健公司应按侵犯商业秘密主张权利并提交证据,而对能健公司主张侵犯专利权及提交相关证据不予审查,更没有给出明确事实认定,违反有关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选择权及法院审理范围之规定。6.一审判决认定“变桨系统中,控制器与驱动器分属不同的研发领域”属事实认定错误,变桨控制系统中,控制器与驱动器存在紧密关联性。
格远公司、***、吴国良二审答辩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2.***之前在能健公司虽系研发总监,从事的工作与涉案专利的技术领域并不同,涉案专利完全系格远公司自行研发完成;3.格远公司申请的专利范围远大于能健公司技术方案;4.能健公司的产品在格远公司专利申请日前已销售,其技术属于公知技术。
能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格远公司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确认专利号201620608671.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为其所有;2.判决***、吴国良侵犯发明人署名权,确认专利号201620608671.0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3.格远公司、***、吴国良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案涉及格远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申请的专利号2016206008671.0变桨电机变桨控制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授权技术方案),于2016年11月16日获得授权公告,发明人***、吴国良。能健公司主张授权技术方案与其2012年应用于华能启东一期1.5MW变桨控制系统改造项目中研发的技术方案(以下简称涉案技术方案)相同。格远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不具备变桨控制系统的研发能力。能健公司指控格远公司通过挖走其副总工程师***的不正当手段获取相应研发成果,申请专利。
能健公司阐述了其请求权基础:依据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能健公司认为,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权利产生根源是技术方案的完成,涉案技术方案由能健公司的***主导研发完成,属于***的职务发明。***在能健公司任职期间有条件秘密复制留存该研发成果。***离职后,以格远公司名义申请专利,依据专利法第六条,构成侵犯能健公司、***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权。能健公司认为发明人署名由公司根据研发贡献决定,其有权主张实际发明人的署名权。
2018年1月31日,一审法院通知***为本案第三人,2018年2月23日***申请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认可以下事实:
1.能健公司于2008年1月设立,格远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1日。双方均从事风力发电设备的控制系统、变桨控制系统的研发、产品生产及销售,具有竞争关系。
2.***系2005年毕业于南京航空航天大学电子电力与电力传动专业的硕士研究生。毕业后任职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2009年4月28日至2015年8月4日就职于能健公司研发部。***在能健公司期间,历任单片机编程工程师、电子研发部主管、研发中心副总经理、研发中心副总工程师。变桨系统中,控制器与驱动器分属不同研发领域,***在能健公司从事驱动器电子电路的研发工作。
3.***系能健公司研发中心副总经理,技术支持部负责人。
4.能健公司强调***侧重研发变桨控制系统中的驱动器,并提供***在能健公司署名为发明人之一的四项相关专利予以佐证。
5.吴国良未提供具有变桨控制系统方面研发能力的证据。
双方以对方证据说明己方观点,产生如下分歧:
(一)格远公司、***、吴国良以能健公司主张构成涉案技术方案的证据,说明涉案技术方案已公开,属于公知技术。
能健公司以其2011年“华能启东一期东汽1.5MWBECKHOFFPLC替换L+B项目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项下研发成果、2012年4月24日实现产品销售的应用成果中相应证据主张为涉案技术方案,包括:变桨控制系统及其控制方法电气原理图(共14页,以下简称电气原理图)和“BECKHOFF替代L+B改造方案附图及文字说明”(以下简称改造方案)。技术协议明确约定“电气原理图”应当提供给客户,2012年4月24日产品实现销售时“电气原理图”随PLC控制器一并提供给了客户。技术协议、2012年5月能健公司与华能启东签订的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均未涉及保密问题。能健公司确认与“改造方案”相同附图及基本相同的文字说明的文档在百度文库可查询到。
格远公司、***、吴国良以上述能健公司主张为涉案技术方案的证据指称,因技术协议、销售合同均未涉及保密问题。因此,构成涉案技术方案的“电气原理图”“改造方案”均已公开,涉案技术方案属于公知技术,能健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基础,应予驳回。
(二)能健公司以***主张不负责变桨系统中控制器研发的三份不同时间的电子邮件,说明***秘密复制能健公司的内网资料,获得涉案技术方案,离职后以格远公司名义申请专利。
格远公司、***、吴国良以刻录光盘电子文档形式提供证据,其中证据第四组:4.1参加培训证件证明***于2015年11月2日-11月6日参加贝加莱工业自动化(中国)有限公司组织的PLC编程培训,获得编程能力。因此,授权技术方案系***离职后在格远公司的研发成果;并以4.2网络中伦茨变桨系统方案(示例)及其PDF文档,4.3行业标准NB/T31018-2011风力发电机组电动变桨控制系统技术规范和4.4电力电子技术杂志2011年7月期刊载《电动变桨距控制系统设计与实现》文章,证明***研发成果的技术启示来源。***以证据第五组:能健公司内网三份电子邮件证明能健公司研发中心下设三个组,分别为系统设计部、电子电路部、技术支持部,***负责电子电路部的驱动器部分,以及***电子邮件附件***2014年度工作总结,证明***与***的职责分工,研发领域不同,分别负责不同的板块。
能健公司认为,***具备PLC控制器的编程能力,也就能理解***主导研发的涉案技术方案。***保存任职能健公司期间内网邮件,说明***秘密复制留存能健公司的内网保密资料。***作为研发中心副总工程师,无论出于配合研发的需要,还是出于管理研发成果的需要,均有必要和机会访问涉案技术方案。***离职后以格远公司名义申请专利,侵犯其专利权,侵犯***的发明人署名权。
(三)格远公司、***、吴国良根据能健公司诉状及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不涉及职务发明,因为***是能健公司主张涉案技术方案的发明人,***并不是;格远公司、***、吴国良也不侵犯能健公司商业秘密,因为能健公司、***明确本案不主张侵犯商业秘密。
(四)关于授权技术方案与涉案技术方案的比对。格远公司、***、吴国良认为,能健公司提供的技术专家是能健公司股东的工程师,与能健公司有利害关系,也未提供完整的比对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能健公司涉案技术方案是否为公知技术的争议,涉及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基于以下理由,同意格远公司、***、吴国良的抗辩观点,能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能健公司诉讼请求的法律逻辑不清。专利法第六条规定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该条法律规范涉及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形成职务发明的争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解释了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因此,基于专利法第六条主张职务发明引发的权属纠纷,在民事诉讼领域,两造对立的双方主要是公司(本单位)与完成技术成果的在职或者离职员工,其余为派生诉讼主体。能健公司以职务发明起诉***,符合法律逻辑的事实基础是***完成了研发成果。而本案中能健公司主张的是***为职务发明人。
(二)能健公司对***行为指控的法律依据不清。一是能健公司诉状称“格远公司却通过从能健公司处挖走研发部总工程师***这种不正当手段从而获取能健公司的研发成果”,该指控并未涉及***基于何种身份面对研发成果。二是能健公司诉状仅称***“在能健公司处获得”研发成果,代理意见指控为“***将公司研发成果秘密复制留存”,***有机会也必然需要访问涉案技术方案。此处能健公司阐述的情节类似侵犯商业秘密的要件,但能健公司明确表示本案中不主张侵犯商业秘密。三是能健公司退而求其次,主张授权技术方案为***离职一年内职务发明的结论,与能健公司主张***为职务发明人、研发成果应用于2012年产品生产销售中以及***秘密复制留存研发成果之间,缺乏必要的法律逻辑。
(三)专利权属纠纷涉及的技术方案,应当加以区分,方有比对的基础。一审判决将能健公司以“电气原理图”“改造方案”构成的技术方案区分为涉案技术方案,以格远公司、***、吴国良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区分为授权技术方案。在能健公司意见阐述中,出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涉案专利技术、涉案专利、涉案技术方案、原告技术方案、原告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表述,其中多处将涉案专利技术指向涉案技术方案。例如,“***都有机会也必然需要访问涉案专利技术文件”、“原告已经完成涉案专利的研发工作”;或者对二者表述不加区分,例如“一会主张涉案专利技术已经公开、一会主张涉案专利技术启示来源”。由此,关于格远公司、***、吴国良主张涉案技术方案为公知技术时,能健公司已将涉案技术方案视为授权技术方案,从而得出对涉案技术方案是否为现有技术的审查理解为对授权技术方案法律效力稳定性审查的结论。
(四)能健公司回避涉案技术方案是否为公知技术的问题。专利制度的本质是以技术公开换取法律保护。专利制度设计表明专利申请日之前争议一方主张的相关技术方案应当属于技术秘密范畴。专利权属纠纷中,主张享有秘密技术方案的一方提供构成技术方案的证据材料,起码在证据外观上应当在专利申请日前尚未公开或者难以从公开渠道获得。能健公司认为涉案技术方案是否为现有技术,并非确权纠纷审理范围,更没有审理的必要;被告抗辩涉案技术方案因为销售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公开,是在专利审查、复审、无效宣告及专利行政诉讼程序中予以解决的问题,而不应该在专利确权民事纠纷中解决。能健公司上述回避的态度,表明格远公司、***、吴国良认为主张涉案技术已经公开的抗辩成立。
(五)能健公司极力回避商业秘密的权利主张,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有其自身利益。显然主张格远公司、***、吴国良侵犯其商业秘密,能健公司将承担涉案技术方案处于保密状态的证明责任。能健公司不区分涉案技术方案与授权技术方案,可能并非认知错误,而是有意为之。试图回避涉案技术方案构成现有技术的证明问题。涉案技术方案因公开而构成现有技术,不论其原本是否具备专利授权条件,当其公开之后,即成为公知技术的一部分,任何人均可使用,包括***。
综上所述,能健公司以公开的技术方案要求确认相应专利权属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作为共同原告涉及的关于发明人署名权的诉讼请求,以第一项诉讼请求成立为条件,因此,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苏州能健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苏州能健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否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是否应归属能健公司。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格远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变桨电机变桨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固定支架,以及固定在所述固定支架上的PLC控制单元,所述PLC控制单元内设有内存卡,所述PLC控制单元与设置在所述固定支架上的功能模组信号连接,所述功能模组具有相应的功能接口,所述PLC控制单元与各个功能模组之间通过控制及反馈信号连接,所述功能模组对应至少三个变桨驱动单元,各变桨驱动单元分别对应一个变桨电机。
所述PLC控制单元,根据风力发电主控系统下发的变桨控制命令向三个变桨驱动单元发起变桨电机开桨、变桨操作指令;在检测出本变桨电机变桨距控制系统发生设定故障时,分别控制三个变桨电机的工作状态以进行收桨操作,以及在检测出变桨电机变桨控制系统发生的故障为变桨驱动单元异常时,向工作正常的变桨驱动单元发起紧急收桨操作指令或正常停机、快速停机指令;
所述变桨驱动单元,按照所收到的变桨电机变桨操作指令控制对应的变桨电机的工作状态以改变桨距角,以及在收到所述PLC单元下发的收桨操作指令时,控制对应的变桨电机的工作状态以进行收桨;在电网断电或所述变桨驱动单元工作异常时,自动切断输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桨电机变桨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支架上还设有散热装置,正对所述PLC控制单元。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变桨电机变桨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装置为散热风扇,散热风扇安装于所述PLC控制单元侧面,利用PLC控制单元的另一侧面的空间形成散热风道,所述散热风扇通过其安装支架固定,与所述PLC控制单元相对独立间隔连接。
一审期间,能健公司提供:电气原理图、改造方案、技术协议、销售合同、国投白银风电有限公司技术总工郭建东2018年7月11日出具的《关于苏州能健电气有限公司L+B改造技术方案及苏州格远电气有限公司专利权利要求的鉴定报告》及***在能健公司负责研发驱动器等证据,用以证明2011年6月能健公司在***的主导下完成涉案技术方案的研发工作,格远公司授权技术方案与其涉案技术方案相同。具体比对意见为:1.格远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以及固定在所述固定支架上的PLC控制单元,所述PLC控制单元内设有内存卡”中的“PLC控制单元”即为其电气原理图中第4页的4A5模块,且此PLC控制单元内设有内存卡。2.格远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PLC控制单元与设置在所述固定支架上的功能模组信号连接”中的“功能模组”即是其电气原理图中第4页的4A2、4A3模块,功能为:数字量输出模块;第5页的5A1、5A2、5A3、5A4模块,功能为:数字量输入模块;第6页的6A1模块、第7页的7A1模块、第8页的8A1模块,功能为:编码器SSI模块;第9页的9A1、9A2模块,功能为:模拟量输入模块;第12页的12A1模块,功能为:电源模块;第13页的13A1模块,功能为:模拟量输出模块;以上所述模块均为权利要求书中所说的“功能模组”,都具有相应的功能接口,与前面提到的“PLC控制单元”信号连接,与专利权利要求提到的:“所述PLC控制单元与设置在所述固定支架上的功能模组信号连接,所述功能模组具有相应的功能接口,所述PLC控制单元与各个功能模组之间通过控制及反馈信号连接”的描述完全一致。3.电气原理图中功能模组对应的是变桨系统三个驱动单元,每个驱动单元分别对应一个变桨电机,功能模组所连接的信号都是与变桨系统控制相关的信号,而变桨系统控制是由三个驱动单元各自对应一个变桨电机来实现。与格远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功能模组对应至少三个变桨驱动单元,各变桨驱动单元分别对应一个电机”的描述完全一致。4.格远公司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述固定支架上还设有散热装置,正对所述PLC控制单元”,专利权利要求3中“所述散热装置为散热风扇,散热风扇安装于所述PLC控制单元侧面,利用PLC控制单元的另一侧面的空间形成散热风道,所述散热风扇通过其安装支架固定,与所述PLC控制单元相对独立间隔连接”,上述散热装置、安装方式和散热原理均与能健公司涉案技术方案一致。
格远公司、***、吴国良不认可涉案技术方案由***完成;对能健公司提供的电气原理图、改造方案、技术协议、销售合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电气原理图系复印件、打印件,英文没有翻译,日期也是打印的,该组证据是孤立的,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涉案技术方案系能健公司独立研发。能健公司提供的专家意见,系其股东单位的工程师出具,专家与能健公司有利害关系,且未提供完整的比对意见。格远公司提交的苏州大学能源学院副教授田景华出具的意见认为“无法得出格远公司的专利文件来源于能健公司提供的资料”。综上,格远公司、***、吴国良认为能健公司涉案技术方案与格远公司授权技术方案无法比对,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软件、硬件,但能健公司电气原理图未涉及到软件,在权利要求1无法比对的情况下,其他权利要求亦无法比对。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能健公司、***与格远公司、***、吴国良对涉案技术方案及授权技术方案是否相同进行比对。能健公司、***明确以其一审提交的14张电气原理图和改造方案作为涉案技术方案,与授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格远公司、***、吴国良发表以下比对意见:
(一)针对电气原理图以及改造方案发表意见
能健公司、***提供的电气原理图以及改造方案是否具有对应关系无法确认,因为改造方案仅是安装手册,并不能反映工作原理及硬件的连接关系,且改造方案上有一个风扇,但电气原理图上并无风扇,故二者不具有对应关系。
电气原理图和改造方案仅针对BECKHOFF产品,而该产品并非能健公司产品,系能健公司对BECKHOFF产品进行改造后再销售给其他客户的产品,专利权利要求只针对PLC,与具体的产品没有关系。虽然BECKHOFF产品中包括PLC控制方案,但改造方案并不能反映涉案PLC即变桨控制系统具体的技术方案。
(二)针对专利权利要求与能健公司、***涉案技术方案发表比对意见
1.关于专利权利要求1
(1)权利要求1第一段中“包括固定支架,以及固定在所述固定支架上的PLC控制单元,所述PLC控制单元内设有内存卡”,能健公司的改造方案反映有固定支架,但是无法反映有内存卡,二者不同。
(2)权利要求1第一段阐述了结构以及产品的组成,进而反映产品的功能,并对应三个变桨单元的工作原理,即“所述PLC控制单元与各个功能模组之间通过控制及反馈信号连接,所述功能模组对应至少三个变桨驱动单元,各变桨驱动单元分别对应一个变桨电机”,能健公司电气原理图和改造方案中无相关内容,亦无法看出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具有的功能模块的连接关系。
(3)权利要求1第2段“所述PLC控制单元,根据风力发电主控系统下发的变桨控制命令向三个变桨驱动单元发起变桨电机开桨、变桨操作指令;在检测出本变桨电机变桨距控制系统发生设定故障时,分别控制三个变桨电机的工作状态以进行收桨操作,以及在检测出变桨电机变桨控制系统发生的故障为变桨驱动单元异常时,向工作正常的变桨驱动单元发起紧急收桨操作指令或正常停机、快速停机指令”反映了控制方法,属于控制思路、控制流程、控制软件范畴。权利要求1第3段“所述变桨驱动单元,按照所收到的变桨电机变桨操作指令控制对应的变桨电机的工作状态以改变桨距角,以及在收到所述PLC单元下发的收桨操作指令时,控制对应的变桨电机的工作状态以进行收桨;在电网断电或所述变桨驱动单元工作异常时,自动切断输出”,则展示了变桨方案的条件的转移、状态的变转。以上两部分内容在能健公司的电气原理图和改造方案中并无类似内容记载,故二者无法进行比对。
2.关于专利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桨电机变桨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支架上还设有散热装置,正对所述PLC控制单元”。电气原理图上没有散热装置,改造方案中虽然有散热装置,但位置并非正对PLC控制单元。
3.关于专利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变桨电机变桨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装置为散热风扇,散热风扇安装于所述PLC控制单元侧面,利用PLC控制单元的另一侧面的空间形成散热风道,所述散热风扇通过其安装支架固定,与所述PLC控制单元相对独立间隔连接”,该设计更加有利于散热。而能健公司的电气原理图并无散热装置,改造方案中有风扇,但安装位置与涉案专利风扇的位置完全不一样,二者方向正好相反,能健公司改造方案中风扇位于安装支架的左下侧,而安装支架的背板正对着风扇,将散热通道堵住,影响了散热的效果。
能健公司、***发表以下比对意见:
1.关于专利权利要求1
(1)权利要求1第一段中的“固定支架”及“PLC控制单元”在其改造方案中均有体现,权利要求1中“所述PLC控制单元内设内存卡”,而内存卡是插在PLC中的,改造方案的图1可以看出PLC上有一个内存卡插口,用于插入内存卡。
(2)权利要求1中第一段中的“所述PLC控制单元与设置在所述固定支架上的功能模组信号连接,所述功能模组具有相应的功能接口,所述PLC控制单元与各个功能模组之间通过控制及反馈信号连接”,电气原理图第4页4A1(电源模块)、4A4(通讯模块)、4A2与4A3(数字量输出模块)、第5页5A1-4(数字量输入模块),第6页6A1与第7页7A1及第8页8A1(编码器SSI模块)、第9页9A1和9A2(模拟量数字模块)、第12页12A1(电源模块)、第13页13A1(模拟量输出模块),相关内容即反映了功能模组信号连接的情况,二者相同。权利要求1第一段中的“所述功能模组对应至少三个变桨驱动单元,各变桨驱动单元分别对应一个变桨电机”,电气原理图第13页的13A1模块,A1:3、A3:3、A2:3依次对应现场三个变桨驱动单元,向三个变桨驱动单元发送指令,各变桨驱动单元分别对应一个变桨电机,使变桨电机以指定的速度运行,故二者相同。
(3)权利要求1的第二段、第三段,反映的是工作原理,属于功能性的描述,并没有体现任何产品的技术要素,而电气原理图是功能模组接口的功能连接图,故电气原理图和改造方案不体现技术要素、变桨驱动单元和PLC控制单元工作原理。
2.关于专利权利要求2,电气原理图虽没有散热装置,但改造方案中有散热装置;改造方案中的散热装置是正对着PLC控制单元,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要素完全一样。
3.关于专利权利要求3,事实上也是对工作原理的描述。改造方案中的散热装置也是散热风扇,且散热风扇安装在PLC控制单元的下侧,正对PLC控制单元,散热装置与控制器之间的空间也形成了一个散热通道,与涉案专利中散热装置的工作原理是一样的,二者区别仅在于位置一个在下一个在上,但所起到的散热效果是一样的,故二者构成等同。
本院认为:
能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不应归属能健公司。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能健公司以专利法第六条主张涉案技术方案与授权技术方案相同,系***任职能健公司研发中心副主任期间主导完成,系***的“职务发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能健公司对于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仅是体现涉案技术方案的电气原理图和改造方案,但上述证据均系打印件,并非原始设计图,且格远公司、***、吴国良对该二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能健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一项发明创造的技术研发是一个长期过程,根据常理,研发过程中会形成大量相关的原始记录、技术文件等资料。能健公司主张涉案技术方案由***任职能健公司研发中心副主任期间主导完成,无论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还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能健公司均应该有条件、有能力提供研发过程中形成的技术资料以证明上述主张,但其未能提供。故其主张涉案技术方案系***的职务发明,依据不足。其次,经一、二审当庭比对,能健公司涉案技术方案与格远公司授权技术方案不完全相同。格远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二段及第三段,记载的是该实用新型专利在工作状态下及发生故障时的相关技术特征,而能健公司的电气原理图及改造方案并无对以上技术特征的记载和体现,无法涵盖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点。
第二,能健公司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主张,在授权技术方案与涉案技术方案相同的情况下,本案系***在能健公司就职期间秘密获取涉案技术方案,离职后申请专利,属于非完成技术成果的员工将从公司获取的技术成果以自己或他人名义申请专利的情形;如授权技术方案与涉案技术方案不相同但相关,则应属于***离职后一年内完成与原单位技术成果相关的技术成果,以自己或他人名义申请专利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能健公司主张一审期间***提交的其在能健公司任职期间留存的三份电子邮件足以证明***将涉案技术方案进行秘密复制留存。但从三份电子邮件本身来看,邮件1的发件人为张小健,发送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主题是关于研发职阶的文件制定,内容是能健公司研发线构架及人员。邮件2的发送人为范花,发件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内容是能健公司管理例会会议纪要。邮件3的发件人为***,内容是告知***和另一人,各自负责自己部门的工作报告。该三份邮件中并无任何相关内容反映涉案技术方案,能健公司以此作为证据主张***秘密获取涉案技术方案,明显不能成立。因此,能健公司的该主张仅系其单方推测,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退休或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为***的职务发明,关键在于能够证明该专利与***在能健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是能健公司分配的任务有关。一方面,能健公司主张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技术方案与涉案技术方案相同,是***的职务发明,且认可***在能健公司任职期间从事驱动器电子电路的研发工作,并不负责涉案技术方案的研发,故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与***在职期间的本职工作或能健公司分配的任务无关,不属于***的职务发明。另一方面,能健公司提出***在离职后一年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只要与原单位的技术成果相关,即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能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苏州能健电气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滔
审判员  宋峰
审判员  史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