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格远电气有限公司

苏州格远电气有限公司、苏州风行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5民初756号
原告:苏州格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前桥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轶明,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风行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鹿山路369号4幢5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兴乾。
原告苏州格远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远公司)与被告苏州风行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建荣独任审理。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轶明、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风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服务费共计141280元,并支付以1412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期间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并签定销售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常牵用驱动器升级服务、驱动器替代等产品及服务,并出具送货单及开具发票。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全部义务,截至2021年11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及服务费共计141280元。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拒不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风行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格远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风行公司签订了11份《销售合同》,具体如下:
1.2020年2月21日,货物名称为驱动器升级服务43台,单价4100元,金额176300元,交货日期2020年3月15日,2月底先交9台;高穿驱动器5台,单价7500元,金额37500元,交货日期2020年3月15日。合同总金额213800元。货到后7天内买卖双方未提出异议,则视为产品验收合格;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并收到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60天支付100%货款。
2.2020年4月22日,货物名称为交流驱动器代工50台,单价800元,金额40000元,交货日期3月31日前。合同总金额40000元(不开票)。货到后7天内买卖双方未提出异议,则视为产品验收合格;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后60天支付100%货款。
3.2020年4月9日,货物名称为技术服务费,单价7248元,金额7248元(6%增值税发票)。出差费3248元合同确认后7日内付款,4000元补贴费用票到60天付款。
4.2020年4月9日,货物名称为技术服务费,单价9347元,金额9347元(6%增值税发票)。出差费3347元合同确认后7日内付款,6000元补贴费用票到60天付款。
5.2020年4月22日,货物名称为交流驱动器代工11台,单价800元,金额8800元,交货日期2周。合同总金额8800元(不开票)。货到后7天内买卖双方未提出异议,则视为产品验收合格;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60天支付100%货款。
6.2020年5月7日,货物名称为技术服务费,单价17082.73元,金额17082.73元(6%增值税发票)。出差费7082.73元合同确认后7日内付款,10000元补贴费用在此项目结束后付款。
7.2020年5月14日,货物名称为技术服务费,单价16585.42元,金额16585.42元(6%增值税发票)。出差费6585.42元合同确认后7日内付款,10000元补贴费用在此项目结束后付款。
8.2020年5月25日,货物名称为驱动器升级服务3台,单价4100元,金额12300元,交货日期1周。合同总金额12300元。货到后7天内买卖双方未提出异议,则视为产品验收合格;结算方式为发货后60天付款,卖方开具13%增值税发票。
9.2020年7月7日,货物名称为风行变桨驱动器升级服务3台,单价4100元,金额12300元,交货日期2020年7月7日。合同总金额12300元。货到后7天内买卖双方未提出异议,则视为产品验收合格;结算方式为发货后60天付款,卖方开具13%增值税发票。
10.2020年8月4日,货物名称为交流驱动器代工2台,单价800元,金额1600元,交货日期8月4日。合同总金额1600元(不开票)。货到后7天内买卖双方未提出异议,则视为产品验收合格;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60天内支付100%货款。
11.2020年12月10日,货物名称为风行交流驱动器检测调试(中车,序列号299)1台,单价500元,金额500元,交货日期2020年12月10日。合同总金额500元(不开票)。货到后7天内买卖双方未提出异议,则视为产品验收合格;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
被告处工作人员李飞飞在2020年4月1日的送货单上签字,送货单载明:升级驱动器合计42台,发货日期分别为2020年3月4日、3月16日、3月23日、3月26日、3月29日;被告处工作人员李飞飞在2020年6月10日的送货单上签字,送货单载明:升级驱动器3台、交流驱动器用数码管30pcs、代工交流驱动器50+11台,发货日期分别为2020年5月31日、5月19日及分批发货。
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3300元(税率13%)、102500元(税率13%)、16585.42元(税率6%)、17082.73元(税率6%)、16595元(税率6%)。另外金额为90707.76元(税率13%,税额为11792.04元)、73716.81元(税率13%,税额为9583.19元)、15655.66元(税率6%,税额为939.34元)、16115.78元(税率6%,税额为966.95元)、15646.62元(税率6%,税额为938.8元)的发票已经抵扣。
庭审中,原告称无需开票的合同金额为75500元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开票的合同金额为236063.15元,被告已付94783元,未付金额为14128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发票、抵扣清单、聊天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提供了货物,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141280元系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付款义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41280元并支付原告以141280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2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风行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格远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41280元并支付原告以141280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2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帐号62×××64。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6元,保全费129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21元,由被告苏州风行电气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赵建荣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