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格远电气有限公司

苏州格远电气有限公司、苏州风行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5执315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格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前桥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良。
委托代理人:董轶明,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娟,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风行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鹿山路369号4幢5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兴乾。
申请执行人苏州格远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风行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505民初7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苏州风行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格远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41280元并支付原告以141280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2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6元,保全费129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21元,由被告苏州风行电气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146301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执行费2095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9月1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等执行材料,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退件。
二、2022年9月8日、10月11日、11月14日、12月1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1个,冻结期限截至2023年9月20日如需申请续冻,申请执行人须于冻结期限截止前30日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在苏州范围内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证券、股权等相关财产信息。
三、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在经营。通过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有1件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无作为债权人案件。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2年12月1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等权利,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六、截至2022年12月14日,本案未执行到款项,仍有执行标的146301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2095元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2)苏0505民初7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对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嵇建平
审判员  李 凯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沈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