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锡行非执字第21号
申请执行人锡林浩特市国土资源局。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额办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锡林浩特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中队长。
被执行人太仆寺旗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宝昌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锡林浩特市国土资源局经调查核实,被执行人太仆寺旗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开工建设使用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2014年10月30日申请执行人锡林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下达了锡市国土监地决定字(2014)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人民币109887.8元,被执行人收到后,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诉讼,又未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锡林浩特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31日对被执行人下达了《督促履行催告书》(锡市国土履催字(2015)006号),被执行人收到后,仍不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锡林浩特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依其职权对被执行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应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锡林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发出的锡市国土监地决定字(2014)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费100.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光明
审判员常霞
人民陪审员*瑞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