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强建设(广东)有限公司

泰强建设(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黄村佳上佳建材经营部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6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强建设(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游崇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中山,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梓霖,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天河区黄村佳上佳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经营者:林坚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妹,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列,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强建设(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黄村佳上佳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佳上佳经营部)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12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泰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佳上佳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佳上佳经营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佳上佳经营部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取得涉案票据具有合法事实基础,佳上佳经营部持有该票据欠缺原因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佳上佳经营部是涉案支票的合法持票人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由此,佳上佳经营部作为持票人,应对就其取得涉案支票具有合法事实基础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内容泛泛的货款结算确认书(没有买卖合同、送货单据、付款凭证等基础证据)不足以证明佳上佳经营部与蔡玉生之间具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和350万建材款债权债务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佳上佳经营部具有合法事实基础。二、支票在出具时未记载出票日期,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依法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五)出票日期。支票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第八十五条“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第八十六条“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上述法律规定表明:支票上的金额及收款人名称可以授权补记,但支票的出票日期为绝对应当记载事项,而非法定的授权补记事项。涉案支票在出票时未记载出票日期,佳上佳经营部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该支票无效。若以“法律并未明确禁止”为由推定支票所有记载事项皆可事后补记,则与上述法条立法原意相违背。三、佳上佳经营部在受让支票时对于没有记载出票日期的事实是明知的,且支票出具四年后才提示付款,佳上佳经营部属于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不属于善意持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对于没有记载出票日期的支票,佳上佳经营部在向蔡玉生收取支票时应予以必要的审查,明知没有记载出票日期、存在效力瑕疵仍然接受该支票,存在明显过错。此外,涉案支票2014年开出、2018年4月支票进账,期间间隔四年(即使泰强公司2017年6月变更出票人名称广东润铭达建设有限公司开始计算,也已经超过一年时间)。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并结合票据法票据时效(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的法律规定,佳上佳经营部长期不办理涉案支票的提示付款也存在明显过错。同理,要求泰强公司在出票四年后仍负有兑现支票的义务也有违常理。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的观点授权补记出票日期,在四年后再添上出票日期也难以称得上授权补记出票日期的合理期限。四、涉案支票的出票经过。2013年至2014年期间,吴贻春因业务发展需要陆续向蔡玉生借款数百万元未还。2014年夏,吴贻春因其他原因被暂时限制人身自由,蔡玉生担心借款无法收回而多次向泰强公司施压。泰强公司法人代表游崇锴因不清楚二人之间借款的详细数额而且公司也没有经济能力,故与蔡玉生达成一致意见,由泰强公司出具没有填写出票日期的300万元支票,押给蔡玉生作为担保,待吴贻春出来另行协商还款。2015年1月吴贻春出来之后陆续还款给蔡玉生,二人在2018年初签订借款结算证明,明确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同日,蔡玉生出具还款明细,确认2016年2月至8月期间陆续收到吴贻春的还款共计80万元。基于上述情况且吴贻春一直都有还款,所以蔡玉生没有向泰强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也没有持票到银行进账。泰强公司出具涉案支票并非支票付款的意思,而是用于对吴贻春向蔡玉生还款的担保,因此涉案出票行为缺乏实质要件。五、涉案出票行为欠缺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并不能产生法律上的出票行为的法律效力。因蔡玉生及其控制的广东瑞鑫建设有限公司与佳上佳经营部是一体的,佳上佳经营部明知涉案支票出票日期空白、明知涉案支票并非用作结算付款,不能银行进账,仍自行填写出票日期后持票进账,佳上佳经营部属于恶意持票,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综上所述,佳上佳经营部依法属于因重大过失取得支票,故其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
被上诉人佳上佳经营部答辩称:请求驳回泰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泰强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支票的出票经过与本案票据纠纷无关,泰强公司把对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违反了票据法的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佳上佳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泰强公司立即向佳上佳经营部支付支票票款30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4月28日计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泰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佳上佳经营部提供票号为25611980的中国银行支票一张,收款人为佳上佳经营部,出票日期为2018年4月25日,金额为300万元。该支票上盖有广东润铭达建设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佳上佳经营部于2018年4月27日委托广州银行东圃支行收款,但因账户已销户被退票。佳上佳经营部提供案外人蔡玉生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23日的《贷款结算确认书》,内容为双方确认截至当日,蔡玉生拖欠佳上佳经营部建材款350万元并以广东润铭达建设有限公司开具的300万元支票抵偿部分债务,尚拖欠的50万元于半年内还清。广东润铭达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办理变更手续,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泰强建设(广东)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佳上佳经营部于庭审中确认其从蔡玉生处收取支票时,出票日期处为空白。
一审法院认为:佳上佳经营部提供蔡玉生出具的《贷款结算确认书》,其中明确蔡玉生以案涉支票向佳上佳经营部清偿其建材款,由此足以证明佳上佳经营部是案涉支票的合法持票人。同时,佳上佳经营部确认从蔡玉生处取得案涉支票时出票日期处为空白,结合庭审情况及泰强公司抗辩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出票日期留白的不完全支票是否为有效的票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出票日期为法定支票必须记载事项,因此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所出示的支票必须为记载出票日期的完全支票。泰强公司签发出票日期留白的不完全支票,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其出票行为表示授权持票人自行予以补记并承诺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该票据在补记后仍为有效票据,持票人在付款人拒付后有权向其追索。据此,泰强公司以其出票时出票日期留白为由对佳上佳经营部的追索权予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泰强公司理应向佳上佳经营部支付票款3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泰强建设(广东)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天河区黄村佳上佳建材经营部支付票款300万元并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泰强建设(广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泰强建设(广东)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泰强公司为证实佳上佳经营部取得案涉支票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提供了六份证据,分别为:证据一是佳上佳经营部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据二为广东瑞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以及公开的企业信息;证据三为律师现场去佳上佳经营部以及广东瑞鑫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办公地点拍摄的照片,拟共同证实佳上佳经营部的注册地址与案外人蔡玉生开办的广东瑞鑫建设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相邻,且二公司留存的联系电话完全相同,说明佳上佳经营部与蔡玉生事实上属于一个主体,二者之间串通伪造了货款结算确认书,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有合理理由怀疑佳上佳经营部非法取得案涉支票;证据四为泰强公司2013年-2017年年度报告,拟证实2010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案外人吴贻春为泰强公司的大股东;证据五为借款结算证明,拟证实泰强公司2014年出具支票不是为了付款,而是质押给蔡玉生作为担保,待吴贻春被解除限制人身自由后与蔡玉生另行对账并协商还款;证据六为还款明细,拟证实蔡玉生确认收到吴贻春2016年期间陆续还款共计80万元。对于上述证据,佳上佳经营部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佳上佳经营部登记地址无误,但留存联系电话并非佳上佳经营部的通讯方式,而是代理办理工商登记的机构电话。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蔡玉生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并非法定代表人。对于证据三,佳上佳经营部与广东瑞鑫建设有限公司是两家独立的企业,即使一起办公或共用办公场所,也不影响二者在法律上的独立性,本案与广东瑞鑫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唯一的牵连就是蔡玉生,但也不能否认或禁止蔡玉生与佳上佳经营部之间的购销关系,三份证据不足以证实佳上佳经营部取得案涉支票时存在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票据法规定的非法行为。对于证据四、证据五及证据六不予质证,泰强公司不能以其对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支票上的签章真实。泰强公司称签发涉案支票的目的是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而非用于支付,故支票上未填写出票日期。再查明,泰强公司虽认为佳上佳经营部并非合法持票人,但未曾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救济权利。
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出票时未记载出票日期但经持票人补记后的支票是否有效;二、佳上佳经营部是否是案涉支票的合法持票人;三、泰强公司能否以与佳上佳经营部前手蔡玉生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佳上佳经营部行使追索权。
针对争议焦点一,泰强公司主张案涉支票因出票时未记载出票日期而应为无效,佳上佳经营部确认取得支票时出票日期处空白,但主张支票经补记后应为有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但该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同时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表明法律对于欠缺绝对记载事项的空白支票并非规定一律无效。对于空白支票的效力问题,本院评析如下:首先,空白支票是指在签发支票时,出票人对若干应当记载的事项没有记载,而是完成签章以后就交付,同时授权他人对支票进行补记,使该支票成为有效支票的票据。欠缺绝对记载事项的支票并非当然无效,而是在未补记前不能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五条以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我国票据法允许当事人出具金额空白和收款人空白的支票。虽然对于出票时间空白的支票是否有效的问题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出票人在签发支票时,无法准确地确定某些应当记载的事项,或为不同的商业目的使用支票的情况。法律为了促进经济的发展,并不禁止这种支票的存在。本案中,泰强公司自称为担保目的而签发出票日期为空白的支票。泰强公司自愿将仅有泰强公司签章的空白支票交付给案外人蔡玉生,应当视为泰强公司授权案外人蔡玉生对其他未记载的事项予以补记,故涉案支票不应认定为无效的支票。其次,根据票据的文义性,案涉支票在提示付款时,持票人对出票日期已经进行了补记,涉案支票应记载事项完整,符合有效支票的形式要件。至于出票人在出票时未记载出票日期的原因,并不影响涉案支票的效力。第三,票据具有流通性。涉案支票已经合法程序进行了流转。如否认涉案支票的有效性,无疑不利于支票的流通,有损支票的商业信用。最后,泰强公司出票的目的在于用该票据为他人提供担保,如否认涉案支票的有效性,则有悖于双方以票据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支票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泰强公司主张佳上佳经营部与蔡玉生系同一主体,且佳上佳经营部取得支票时明知出票日期空白,故佳上佳经营部不属于合法持票人,佳上佳经营部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盗窃、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的规定,本案中佳上佳经营部已经提供蔡玉生出具的《贷款结算确认书》,证实其取得案涉支票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蔡玉生向其清偿建材款。泰强公司主张佳上佳经营部恶意持票,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规定,泰强公司应就佳上佳经营部恶意持票负举证责任。现泰强公司提供的佳上佳经营部以及蔡玉生为股东的广东瑞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实地办公照片,仅能证实二者办公地点相邻。佳上佳经营部对于二者留存在工商部门的联系电话相同亦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而且佳上佳经营部系从蔡玉生处取得案涉支票,而非广东瑞鑫建设有限公司。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佳上佳经营部与广东瑞鑫建设有限公司是在财务、业务以及人员上构成人格混同的同一主体。退一步讲,即便佳上佳经营部、广东瑞鑫建设有限公司或是蔡玉生之间有关联,法律法规也未禁止关联企业之间从事关联交易。综上,泰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佳上佳经营部与蔡玉生系同一主体,上述证据与佳上佳经营部持有涉案票据亦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于泰强公司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泰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泰强公司主张佳上佳经营部非法取得案涉支票,但却未曾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宣告支票无效,故对于泰强公司关于佳上佳经营部是恶意持票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根据查明的事实,佳上佳经营部与泰强公司之间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涉案支票系案外人蔡玉生为支付货款而交付给佳上佳经营部。涉案支票已经发生了流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的规定,泰强公司以原因关系提出的抗辩,只适用于泰强公司的直接后手蔡玉生而不得对抗佳上佳经营部。在案涉支票有效且佳上佳经营部持有支票的前提下,佳上佳经营部持案涉支票进账却因账户已销户而被退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以及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佳上佳经营部有权向案涉支票出票人泰强公司行使追索权。综上,泰强公司应当向佳上佳经营部支付票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泰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泰强建设(广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琦铭
审判员  汪 婷
审判员  王泳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辛 野
杨琳
徐施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