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171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铮哲,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泰强建设(广东)有限公司(原称:广东润铭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北路怡顺商业街E区E08房。
法定代表人:游崇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敏,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容,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赖志斯,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云,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婧,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哈陛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翠宝路184号二层自编2014A、2014B房。
法定代表人:LEEHEETHIAM(李喜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广州金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黄启宁,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粤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岛丽江花园。
法定代表人:李远超,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粤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越秀分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102-174号粤海仰忠汇第8甲层自编001房。
负责人:余伟文。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萍,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强建设(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强公司)与被上诉人赖志斯、广州市哈陛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陛玛公司)、广州金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源公司)、粤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粤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越秀分公司(以下简称粤海越秀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上诉人***、泰强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7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对本案当事人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不承担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六位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是赖志斯的包工头、不是本案的承揽人,哈陛玛公司系李树虎、赖志斯的雇主。***应哈陛玛公司要求帮忙找工人拆墙拆天花,***代表哈陛玛公司找到黄祖宗,由黄祖宗安排工人施工。一审第一次庭审时,赖志斯提供的两位证人也证实其二人及赖志斯系黄祖宗所属的工人。赖志斯与***没有直接法律关系。黄祖宗系本案的承揽人,而不是***。二、哈陛玛公司在赖志斯的施工事故当中存在不可或缺的过错责任;赖志斯、粤海越秀公司对赖志斯的事故各自存在过错责任。哈陛玛公司在开工前没有与工人签订合同和开工通知书,没有实体培训,而是直接要求工人们在《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规定》上签字确认,即视为安全施工培训完毕。拆除空调风口及消防设备的事项,需要找专业的拆除空调风口及消防设备的公司。但是哈陛玛公司没有做到***提出的施工规范要求及意见,要求***、黄祖宗、赖志斯等工人们马上直接拆除,而哈陛玛公司在施工现场无作现场围蔽,粤海越秀公司又无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还有消防栓打开及消防临时排水管在现场排水,***要求粤海越秀公司移除,但粤海越秀公司称不能移除,这也是造成赖志斯施工事故的原因。哈陛玛公司、粤海越秀公司对赖志斯的施工事故具有过错对此存有侵权责任。此外,哈陛玛公司为了赶工搁置报建手续(因此泰强公司还未与本案产生实质的法律关系),粤海越秀公司又放任了该消防报建行为。哈陛玛公司也没有为工人们购买意外商业保险,本案的各种客观行为可以证明,哈陛玛公司于本案中对赖志斯的施工事故存在不可或缺的过错责任。三、赖志斯自身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赖志斯只承担10%责任与法律相悖。1.赖志斯明知雇主单位哈陛玛公司、物管粤海越秀公司没有进行安全施工培训,亦无在现场作充足的安全施工措施。在2016年10月19日当天早上进场拆天花及风口前,***要求黄祖宗、赖志斯等施工人员带安全帽、扣安全带方能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赖志斯由于自身的安全施工意识差,并无戴安全帽扣安全带,又对施工工具不了解(即对脚手架没有进行轮子固定),也促使导致了自身事故的发生,该情况粤海越秀公司的视频证据能够反映该事实。赖志斯是一个四十多岁的成年人,应具有一定的社会工作阅历,其应当清楚知道自己所实施的工作行为的危险性。2.关于赖志斯有关赔偿费用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1)关于赖志斯配偶莫锦媛的护理误工费用,赖志斯并未提供其配偶莫锦媛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银行流水,仅凭现有证据系不能证明其真实的工资收入。(2)关于赖志斯的残疾赔偿金,赖志斯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已经在广州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赖志斯户籍系农村户籍,系广西农民,要管理农地,一年之中在广西的时间为7个月零7天,是一个普遍的事实,而赖志斯打零散工为主,又不能在广州长期居住的证据,不能认定在广州居一年以上,故法院在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广西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3)关于赖志斯的后续护理费,应当充分考虑赔偿义务人的经济状况,以及赖志斯病情好转的可变因素作出综合判断,一审法院认定护理期限20年对赔偿义务人明显不公。据***了解赖志斯康复过程较好,***认为护理期限按10年计算较佳。四、***已充分履行对赖志斯的救助义务。***于本案中不是赖志斯的包工头,也不是赖志斯的雇主,其是受雇于哈陛玛公司替其找工人拆风口及消防设备的代表,在赖志斯2016年10月19日施工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将赖志斯送进中山大学第一附属已经进行救治,代哈陛玛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合共金额为112246.43元,当时***亦电话告知哈陛玛公司及粤海越秀公司,但其二公司对此不闻不问,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月,***一直协助为赖志斯处理受伤后的事宜。综上所述,哈陛玛公司应该承担赖志斯的人身损害的赔偿,金东源公司、粤海公司、粤海越秀公司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泰强公司因没有与哈陛玛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双方签署开工通知书,所以泰强公司没有法律上的责任。
泰强公司答辩称:坚持一审庭审意见。
赖志斯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我方承担10%的过错责任并驳回我方诉求,我方认为是错误的,但由于我方想尽快完结此案,所以没有上诉。
哈陛玛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金东源公司、粤海公司、粤海越秀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我方同意一审判决。
泰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泰强公司无需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广东润铭达建设有限公司向***提供了加盖公章的相关资质证明文件材料,后由***以加盖广东润铭达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的材料及名义向哈陛玛公司承接涉案装修业务”之事实认定不清。(1)泰强公司与哈陛玛公司并不存在承揽关系,根据***的陈述,是哈陛玛公司雇佣***对其承租的商铺进行装修,哈陛玛公司与***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2)对于金东源公司、粤海公司、粤海越秀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加盖有“广东润铭达建设有限公司”之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程设计资质证书以及***身份证等复印件,但其中关键的“装修承诺书”及“装修申请表”并未有加盖润铭达的公章,据此推断,泰强公司并未对外表示承接涉案装修业务的意思表示,且泰强公司也并未就承接涉案装修业务与哈陛玛公司签订过承揽合同及其他协议,原审法院以***提交的上述材料推断其代表润铭达公司接洽并承接上述装修工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根据***在原庭审中的答辩“其是应哈陛玛公司的要求找有资质的公司挂靠进场,且是用于报建,但之后没有报建就进场了,也没有与泰强公司签订合同”,可以推断***虽然向哈陛玛公司及粤海越秀公司提供了相关该有“广东润铭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材料用于申请报建,但实际上,在未得到相关部门的报建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哈陛玛公司就要求***带领工人进场施工,证实了***是由哈陛玛公司直接雇佣,且哈陛玛公司从未与泰强公司成立承揽关系。综上,泰强公司与哈陛玛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也并非泰强公司聘请,泰强公司也从未与***签订任何协议或授权委托。故泰强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需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赖志斯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显失公平。(1)从原审提交的监控视频可以证实事发当时,赖志斯在脚手架施工时未戴安全帽、未系好安全带及未做好其他安全防范措施,危险施工;(2)根据赖志斯工友冯某及堂兄弟赖某的的证言,证实了赖志斯从事装修拆房工作十多年,对装修业务熟悉,应当具有经验及安全意识;(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工头有说过要带安全帽,到哪里都强调安全第一”,在工头有叮嘱下,赖志斯并未注意施工安全,其应当对自己的损害行为负主要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赖志斯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三、原审法院认定“赖志斯在事发前已经在广州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据此按城镇居民认定相关赔偿标准”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1)原审中赖志斯提交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及合租人证明,试图证明赖志斯自2016年开始租住在广州市海珠区,但根据其合租人反映,赖志斯在广州从事零散的装修工作,未有固定工作,仅根据其零散的汇款收据及合租人的证明不能证实其一直连续居住在广州。(2)证人赖某的证言,其称“我2005年过来广州,过了两三年我就叫赖志斯一起过来广州做装修拆房工作,工作不是天天有,每个月做20-25天,到事发一直在广州居住工作”,其试图证明赖志斯在广州工作超过10年以上。但因证人赖某与赖志斯是同兄弟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赖志斯的户籍地址为农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赖志斯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已经在广州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才能按城镇居民认定相关赔偿的标准。但原审法院要求泰强公司提供证据材料推翻赖志斯的主张,属于混淆举证责任主体,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法院在计算赖志斯的损失中,部分认定错误。(1)关于赖志斯配偶莫锦媛的护理费用,原审中赖志斯称其配偶在中山市康家照明有限公司任职,但仅提供公司的《证明》,试图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然赖志斯并未提供其配偶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银行流水账单或工资账单,按照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真实的工资收入,原审法院仅按照莫锦嫒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计算莫锦媛的护理费严重缺乏事实依据。(2)关于赖志斯的残疾赔偿金,如第三点所述,因赖志斯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已经在广州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结合其户籍是农村户籍,故法院在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3)关于后续护理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赖志斯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认定护理期限按20年计算。然我方认为原审法院应当充分考虑赔偿义务人的经济状况,以及赖志斯病情好转的可变因素作出综合判断,故原审法院认定护理期限20年对赔偿义务人明显不公。五、本案赔偿责任及数额应当由赖志斯、哈陛玛公司、***、金东源公司、粤海公司、粤海越秀公司按份额划分。哈陛玛公司明知***及赖志斯不具备从事装修的法定资质,仍然予以雇佣,且未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且赖志斯在作业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的注意义务,各方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粤海越秀公司是粤海公司的分支机构,是负责F00l商铺的物管工作,金东源公司为涉案粤海仰忠汇F001铺的出租方,上述公司均为涉案商铺的管理方,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本案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答辩称:同意泰强公司的上诉请求。
赖志斯答辩称:不同意泰强公司的上诉请求。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我方承担10%的过错责任并驳回我方诉求,我方认为是错误的,但由于我方想尽快完结此案,所以没有上诉。
哈陛玛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泰强公司的上诉请求,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金东源公司、粤海公司、粤海越秀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我方同意一审判决。泰强公司认为我方没有尽到安保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赖志斯一审诉讼请求:一、哈陛玛公司、***、泰强公司、金东源公司、粤海公司、粤海越秀公司共同赔偿以下款项给赖志斯:1.医疗费55267.3元(包括:从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费,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在广西陆川××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的医疗费以及赖志斯自行在外购置的药品费用,赖志斯主张的医疗费已经扣除了***及哈陛玛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与哈陛玛公司向医院支付费用后单据被他们拿走了,故具体的缴款时间及金额赖志斯不清楚);2.赖志斯误工费101433.70元(事发当日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共计521天,按2016年广东省建筑安装业平均工资标准71062元/年计算);3.赖志斯配偶莫锦媛误工费117225元[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共计521天,按莫锦媛工作单位(家电装配行业)出具的收入证明6750元/月计算];4.伙食费19900元(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4日,共计199天,按100元/天计算);5.交通费1000元(赖志斯估算,用于转院、出院后雇佣车辆返回老家及赖志斯家属来探望的交通费用);6.赖志斯配偶莫锦媛及女儿赖春银来照顾赖志斯的住宿费89550元(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4日,共计199天,按人身损害标准450元/天计算);7.营养费10000元(赖志斯自行估算);8.护工陪护费1770元(赖志斯住院期间按需聘请护工的费用,已实际发生,有单据);9.残疾赔偿金753686元(按2016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20年);10.护理费1097160元(按2016年度的家具制造业的年平均工资54858元/年计算20年,现在是赖志斯配偶全职护理赖志斯);11.被抚养人生活费120423.56元:A.赖志斯父亲赖相付27312.56元(按2016年度广东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12414.8元/年,计算11年,5个扶养人)、B.赖志斯母亲李桂菊37244.4元(如上按12414.8元/年,计算15年,5个扶养人)、C.赖志斯女儿赖春银6207.4元(如上按12414.8元/年,计算1年,2个扶养人)、D.赖志斯儿子赖港汶18622.2元(如上按12414.8元/年,计算3年,2个扶养人)、E.赖志斯儿子赖春旭31037元(如上按12414.8元/年,计算5年,2个扶养人);12.伤残鉴定费1700元(按单据);13.残疾生活器具费668元(轮椅,按单据);14.精神损失费50000元(赖志斯自行估算);15.后续治疗费30000元(按照中山一院的医生医嘱);16.重新鉴定材料的查阅复制费185元、材料复印费289元。以上款项合计2450257.56元。二、本案受理费由哈陛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哈陛玛公司承租了广州市越秀区北京1**号粤海仰忠汇负二层F001铺用于经营。2016年10月19日上午,赖志斯在上述地址进行装修工作的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导致受伤。赖志斯随即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就诊,并从2016年10月20日开始住院至2017年4月26日,共住院189天,出院诊断为:1.颈部脊髓损伤、颈椎骨折伴颈髓损伤(C3,C7);2.四肢瘫;3.头皮外伤;4.创伤性湿肺。2017年3月20日,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记载为“现仍在住院治疗期间,下一步治疗仍需要大约30000元费用”。在上述治疗期间,***于2016年10月20日垫付医疗费用5901.43元并在药房为赖志斯购置药品花费345元,哈陛玛公司在赖志斯住院期间向医院垫付治疗费用合计110000元,***在赖志斯住院期间向医院垫付治疗费用合计90000元,赖志斯在住院期间自行外购药物花费1230元,赖志斯出院当天向医院缴纳医疗费4800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248000元及外购药物费用1575元。
赖志斯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后,于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在陆川××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共36天,合计花费医疗费18309.33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2272元,自付6037.3元。赖志斯在该医院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萎病肝肾亏虚证西医诊断:1.四肢瘫2.急性尿潴留3.尿路感染”。
2017年4月25日,赖志斯家属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赖志斯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5月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大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L59149号],该鉴定中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鉴定意见为“赖志斯因伤致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颈髓损伤致四肢瘫属完全护理依赖”。赖志斯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1700元。
另查赖志斯近亲属情况如下:父亲赖相付(1946年12月1日出生)、母亲李桂菊(1951年6月15日出生)、配偶莫锦媛、儿子赖港汶(2001年8月25日出生)、儿子赖春旭(2003年9月17日出生)、女儿赖春银(1999年11月29日出生)。父亲赖相付及母亲李桂菊共生育子女5人,分别为赖志斯、赖志柳、赖志陆、赖志川、赖志联,上述5人均已成年。
泰强公司原称“广东润铭达建筑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6月21日更名为泰强公司。
在本案诉讼中,赖志斯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材料、数字化放射诊断报告、疾病证明书。2.工资证明(注:此证明由中山市康家照明家电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盖章出具,内容为证明莫锦媛为其五楼铝材灯车间员工,任职装配工,在职期间为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保底工资2400元/月+计件平均月工资3500-4200元不等)。3.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及合租人证明(注:主要内容为证明赖志斯自2016年开始租住在广州市海珠区)。4.住院预收款结算票据、药店发票及收据、护工费收据(注:赖志斯在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分12笔合计支付住院预收款44000元,外购药物合计1230元,住院护理费用合计1460元)。5.见证人证明、工牌、哈陛玛公司出具的事故说明(注:哈陛玛公司出具的说明的主要内容为:赖志斯在拆空调风管时从脚手架上不慎跌落,导致头部及颈椎受伤,事发后***等人将赖志斯送往医院救治,事发当时哈陛玛公司无派员在场,后从视频发现赖志斯在脚手架上操作时无佩戴安全帽、无佩戴安全护绳、脚手架没有上固定锁)。因为涉案事件是涉及安全生产事故,故由越秀区人力资源社社会保障局进行了调查,我方现提交的见证人证明及哈陛玛公司出具的事故说明是我方在越秀区人力资源社社会保障局取的的复印件。6.护工费收费单据(注:票据金额为310元)。是医院的护工的收费单据。7.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委托书(注:其中记载鉴定费用为1700元,并加盖了“已收款”印章)。8.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9.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注:2017年4月26日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金额为48000元)。10.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注:陆川××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金额为18309.33元,医保统筹支付12272元,自付6037.3元,票据上加盖“新农合已补偿”印章)。11.轮椅购买记录(注:金额为668元)。12.赖春银户口信息(注:其中记载出生日期为1999年11月29日)。13.赖港汶户口信息(注:其中记载出生日期为2001年8月25日)。14.赖春旭户口信息(注:其中记载出生日期为2003年9月17日)。15.赖相付户口信息(注:其中记载出生日期为1946年12月1日)。16.李桂菊户口信息(注:其中记载出生日期为1951年6月15日)。17.结婚证(注:结婚时间为1998年1月26日)。18.2017年2月24日村委会证明(注:由陆川县古城镇陆团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2月24日盖章出具,陆川县古城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25日盖章确认,主要内容为:赖志斯在广州务工受伤,妻莫锦媛在医院护理赖志斯,父亲赖相付长期腰痛无法劳动,母亲李桂菊年老多病无法耕种,儿子赖港汶、赖春旭在古城初中读书,女儿赖春银外出务工,全家能参与劳动只有一人,家庭特别困难,是村的特困户之一)。这份证明是我方立案时申请缓交受理费时已经向法院提交。19.邮政银行汇款单。20.2017年11月13日村委会证明。21.病案查阅复制收据及文印费发票(注:此为重新鉴定时赖志斯提交病历材料的费用,其中病案查阅复制费185元、复印费289元)。
对于赖志斯的证据材料,哈陛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工资证明是孤证,没有社保证明,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工资转账记录,只是为了诉讼单方制作的。证据3,汇款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其中的汇款日期集中在2015年9月、11月及2016年3月,是不连贯的汇款单,无法证明赖志斯连续在广州居住满一年。合租人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两证明人没有申请出庭作证,也没有附身份证复印件,无法确认身份。赖志斯从事的是装修的零散工作,汇款单是赖志斯在广州工作期间汇款,但没有工作的时候居住情况不清楚,证据也没有反映。证据4、9共同发表意见:对于医疗收据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金额予以确认是4.8万元。但对于药店的收据发票不予认可,因为无法证明该药品是治疗的必须药品,与治疗赖志斯病情存在关联性,也没有相关医嘱。护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赖志斯的拟证内容不予认可。赖志斯是泰强公司及***雇佣的员工,提供安全设备应当是施工方提供,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亦由施工方提供,与我方无关。确认哈陛玛公司出具的事故说明是哈陛玛公司出具的。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10,赖志斯方未提供病历,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为没有原件。淘宝购买记录由法院审查认定。证据12-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19,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证据2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2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应当出具正式的发票;对文印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于赖志斯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由法院核查认定,而且赖志斯提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由法院核查认定。如果赖志斯要主张在广州有经常居住应当提供用人单位的证明及公安部门出具的暂住证明。证据4,医院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药店票据及护工费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由法院审查确定。证据5,工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哈陛玛公司出具的事故说明及见证人证明由法院核查认定。证据6,由法院审查认定。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审查认定,但我方认为评残级数较高。据我方了解,赖志斯的手脚可以活动,但鉴定书称手脚不能活动,且不是法院委托的。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印证***垫付的医疗费已经包括在该费用中。证据10,不是广州发生,如果赖志斯需要转院,应当提交转院证明,我方对此不予认可。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清楚,由法院审查,而且应当有发票,没有发票则没有关联性。证据12-16,户口本复印不清楚,不全面,虽然后面有村委会的证明,但没有派出所的盖章,故我方不予认可。证据17,没有异议。证据18,没有派出所的盖章,故我方不予认可。证据19,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证据2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审查,没有公安部门的印章。证据21,我方不予认可,医学档案材料应当自己保存一份的,自己保管不善导致后面另行调查的费用不应该由我方承担。
对于赖志斯的证据材料,泰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不能单凭工资证明,应当结合社保及劳动合同。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没有连贯的记录,且相关居住证明应当由有权机关出具。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5,工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哈陛玛公司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是哈陛玛公司单方出具的,不能证明其承租的商铺是由广东润铭达建设有限公司即泰强公司承包的工程。见证人证明的内容由法院审查认定,我方不清楚。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7-8,是赖志斯自行委托,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10,没有相关病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据11,由法院审查认定。证据12-1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19,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证据2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2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发票及收据并未载明是复印涉案材料,无法证明关联性,即便是用于涉案材料发生的费用,也应该是属于赖志斯在诉讼中支出的必要费用,与本案人损没有必然关系。
金东源公司、粤海公司、粤海越秀公司的共同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0的质证意见同意哈陛玛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21的质证意见同意泰强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补充或变更。
哈陛玛公司为证明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广东润铭达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身份证复印件、装修申请表、装修承诺书[注:在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身份证复印件中均加盖了“广东润铭达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上述执照、证书均显示广东润铭达建设有限公司有工程施工资质;装修申请表上记载承租/委托人为哈陛玛公司,装修单位为“广东润铭达建设有限公司”,装修负责人为***,装修期限为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2月30日,装修事项为先做围蔽、拆墙,管理处审核意见记载要求遵守《装修手册》相关规定进行规范文明施工、按《装修施工证》可施工项目进行施工、未尽审批项目严禁施工,下方由***作为承租人签名;装修承诺书下方装修承包商签章处为手写“广东润铭达建设有限公司(***)”,该***签名处有按指模,向事发商铺的管理处作出承诺,主要内容为已经收到《粤海仰忠汇装修手册》并已经仔细阅读全部内容,承诺严格遵守《粤海仰忠汇装修手册》及《粤海仰忠汇管理公约》及相关规定进行施工]。证据2.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规定(注,该规定相关条款摘录如下:施工人员进入现场一律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管理,佩戴施工证,严禁穿短裤、拖鞋、赤脚、高跟鞋、打光背进入施工现场,做好文明施工管理;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戴好安全帽,系好帽带,2米以上高空作业必须系好安全带,扣好保险挂钩,安全带要高挂低用,吊篮上严禁坐卧、说笑、打闹。该规定下方施工单位注明为“广东润铭达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人员签名处署有“***”字样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7日,再下方有包括赖志斯在内的6人签名)。证据3.仲裁裁决书[注:案号为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349号,本案赖志斯作为申请人,哈陛玛公司作为被申请人,该仲裁申请为要求确认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审查后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证据4.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单据、收据(注:显示哈陛玛公司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分8笔向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支付住院预收押金合计110000元;哈陛玛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2017年1月13日分别支付了5000元、2500元给赖志斯家属)。
对于哈陛玛公司的证据,赖志斯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原件,不予确认。证据2,确认上面的签名的真实性,但只是让赖志斯签名之后就拿走了,没有给赖志斯看过,也没有培训过,赖志斯对内容不清楚。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拟证内容不予确认,只能证明赖志斯与哈陛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否认哈陛玛公司聘请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承揽装修工程,故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哈陛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部分费用已经扣除在我方主张的诉讼请求之外。
对于哈陛玛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拟证内容不予确认,事实上,哈陛玛公司是雇佣***、黄祖宗、赖志斯等人为其提供装修劳务的雇佣关系。装修申请表是哈陛玛公司让***去物管办理报建,但物管称不需要报建,让先拆墙及天花,其中承租人的签名是哈陛玛公司让***签署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拟证内容不予确认,因为哈陛玛公司还有粤海越秀公司没有对赖志斯、***等人进行施工安全培训,只是让他们签名了事。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明赖志斯与哈陛玛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但事实上是赖志斯、***与哈陛玛公司存在装修的雇佣关系。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审查认定。
对于哈陛玛公司的证据,泰强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没有原件。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拟证内容不予确认,不能证明赖志斯是泰强公司及***聘请的工人。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对于哈陛玛公司的证据,金东源公司、粤海公司、粤海越秀公司的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哈陛玛公司的证据1的原件在我方处。
***为证明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粤海公司与粤海越秀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据2.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金东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3.广东省行政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据4.中山一大药房A区零售小票。证据5.收条(注:两笔款项均由赖春银收取,分别为6000元及5000元,合计11000元)。
对于第三人***的证据,赖志斯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已经扣除在赖志斯主张的诉讼请求之外。
对于第三人***的证据,哈陛玛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5,对赖志斯女儿签收的收条没有异议,对收款人为黄祖宗的我方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是***支付其员工的工资。
对于***的证据,泰强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对于***的证据,金东源公司、粤海公司、粤海越秀公司的共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拟证事实;证据3-5,与我方无关,由法院审查认定。
金东源公司、粤海越秀公司、粤海越秀公司为证明主张,共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装修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广东润铭达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游崇锴身份证复印件、装修图纸、装修承诺书、装修申请表。证据3.出入证申请表、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规定。证据4.人员受伤经过。证据5.光盘(注:光盘中有一监控视频文件,视频中可见以下情况:视频右上角标注开始时间为2016年10月19日09:19:23,左下角标注“B2F靠地铁商铺走道”,视频中部上方尽头可见有3-4个脚手架在走道中,最右侧及最右侧的脚手架上方各有一名施工人员,旁边脚手架下方有另外两名施工人员,上述四名施工人员均未能在视频中显示已佩戴安全帽,视频中部下方左侧有一施工桌,桌上堆放一些木料,只见一安全帽,2016年10月19日09:19:34,最右侧脚手架上的施工人员在脚手架最右侧靠墙施工,而在脚手架下方的两名施工人员离开脚手架范围往视频下方行走,2016年10月19日09:19:38,视频上方最右侧脚手架突然往左侧滑动,该脚手架上方的施工人员随即从脚手架上掉到地上,正往视频下方行走的两名施工人员立即赶往救援)。
对于金东源公司、粤海公司、粤海越秀公司的证据,赖志斯的质证意见认为:对有赖志斯签名的文件没有异议,对于其余的文件我方均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对视频,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赖志斯只是受聘人员,由于雇佣方没有提供安全保障及相应的安全工具,且是提供的脚手架存在问题才导致,高空作业应该有人员在下方看守,但视频中没有,故证明了我方要求赔偿的事实依据。
对于金东源公司、粤海公司、粤海越秀公司的证据,哈陛玛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光盘反映的是现场情况,证明赖志斯存在过错。
对于金东源公司、粤海公司、粤海越秀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拟证内容,***是应哈陛玛公司的要求找有资质的公司挂靠进场,且说是用于报建,但之后没有报建就进场了,也没有与泰强公司签订合同。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拟证内容,泰强公司只为***、黄祖宗、赖志斯等工人有资格进场及保险所要挂靠公司,上述三人与泰强公司没有劳动法律关系,***、黄祖宗、赖志斯等工人为哈陛玛公司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拟证内容,该证据证明赖志斯是黄祖宗的工人,与***对接的是黄祖宗,物管公司及哈陛玛公司并未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只是签名而已。证据1-3,只是用于报建装修手续用,并未签订承揽合同,也没有购买保险。证据4-5,证明了赖志斯对工具使用存在过错。光盘反映的是现场情况,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当时旁边还有两个人,赖志斯是40多岁的人,不是第一天做工程,应当知道需要佩戴安全帽,而且也没有让同时在场的其他人员过来陪护,故赖志斯存在过错。施工现场是有安全帽的,但赖志斯去拆卸的时候也没有佩戴。18号那天下午,因为哈陛玛公司及物管公司没有给与安全指引,直到签名才给了***一份,才拿回去给赖志斯查看,事发当天由于需要拆风口,我们告知了哈陛玛公司,但等了一天都没有人来,哈陛玛公司要求我们拆除,我们是哈陛玛公司雇佣的,故我们只能去拆卸。事发当时***已经提醒了在场人需要佩戴安全帽,且当时旁边还有两个人。事发当时有个黄祖宗的工人的脚手架有问题,***就告知了有问题的脚手架不要使用,事发当时***是背着赖志斯的,听到声音后***才跑过去将赖志斯抱起来,赖志斯当时使用的脚手架不是报称有问题的脚手架。
对于金东源公司、粤海公司、粤海越秀公司的证据,泰强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对委托不予确认,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2,对广东润铭达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游崇锴身份证复印件、装修图纸中的“广东润铭达建设有限公司”盖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装修承诺书、装修申请表均没有“广东润铭达建设有限公司”的盖章,对拟证内容不予确认,我方与哈陛玛公司之间不存在发包承揽关系。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4-5,对文件及光盘的内容没有异议,但不确认拟证内容。对视频的内容没有异议,证明赖志斯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做好防护措施,应对自身的损害负责。
泰强公司无提交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赖志斯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称:我之前(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在北京(具体地址不记得了)拆墙,当时是啊忠(不知道全名)叫我过去的,当时有好几个人一起,具体有何人我都不知道名字,也没有告知我雇主是何人。在干活期间,我在走廊来这头干活,有个人在走廊另一头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掉下来,我没有看到事发的经过,只是听到声音之后我才过去的,之后我们就一起带去医院,啊忠是到11时之后才过来的。他们前一天就已经去开工了,铺好了地面,第二天我才过去的,那天早上我刚去的,没有办证,现场负责指挥的是装修老板(现场指认***),当时做指挥的就叫老板,具体我也不清楚。我不知道摔下来的人叫什么名字,进入工地前没有进行安全培训,没有在规定上签名,没有给与安全帽、安全带,一般工地有工头会说一下安全知识,但当时工头还没有来,有说过要带安全帽,到哪里都会强调安全第一,但我们只是工作一两天,就灵活处理,我不知道是何人找赖志斯去干活,我是啊忠找的,啊忠叫我们开工的,工钱找啊忠领取,由于我们不是在一起干活的,我没有留意赖志斯爬上去之前有没固定脚手架,但看到他上脚手架干活。
赖志斯申请证人赖某出庭作证称:我与赖志斯是堂兄弟关系。我2005年过来广州,过了2-3年我就叫赖志斯一起过来广州做装修拆房工作,工作不是天天有,每个月做20-25天,到事发一直在广州居住工作。平时赖志斯都是做临时工,哪里有工作就去哪里,我们不是天天一起干活,事发当时我没有一起去事发的工地,我不在事发地,不知道是何人叫赖志斯去事发地装修。赖志斯就住在我隔壁,是同一个房东,从2005年开始居住,我与其他人一起合租的,我也没有签合同,我不清楚是否有签订租房的合同。
对于上述两证人的证言,各方质证意见如下:赖志斯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冯某的证言证明了当时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及安全材料,我方没有任何过错,赖某的证言证明了赖志斯在广州工作超过10年以上,故赖志斯的赔偿事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哈陛玛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特别是赖某,是与赖志斯有利害关系,且当时不在现场,证言无法呈现客观事实。***认为,对于冯某的证言,由法院审查认定,但证言也印证的其是由黄祖宗带来,对于赖某的证言,与赖志斯有亲属利害关系,不予确认。泰强公司、金东源公司、粤海公司、粤海越秀公司均认为,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于泰强公司否认在广东润铭达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程设计资质证书以及***身份证复印件中均加盖的“广东润铭达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泰强公司表示需要回去考虑是否申请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限期并释明后果,泰强公司未在限期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
经***申请,一审法院对赖志斯的伤残情况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委托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就此作出粤衡正(2018)临鉴字第0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载明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及《人体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赖志斯颈髓损伤、四肢瘫,已行手术治疗,现遗留双上肢肌力Ⅲ级-、双下肢肌力Ⅲ级,鉴定为人体损伤Ⅰ级(一级)伤残;被鉴定人赖志斯护理依赖程度评分为0分,为完全护理依赖。重新鉴定的费用合计为7736元,已由***向鉴定机构预付。
关于陆川××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中备注“新农合已补偿”的问题,赖志斯解释称,赖志斯在陆川当地购买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赖志斯在陆川××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出院结算时医院直接扣除新农合保障中的医保统筹部分12272元,并在单据上加盖了“新农合已补偿”的印章,但只表明医保统筹部分已经完毕,赖志斯实际承担的医疗费为6037.3元。
一审法院认为,赖志斯为证明其受伤致残提供了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单据、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粤海越秀公司亦提供了事发当时的视频材料,各方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从上述材料可以证实事发当时的情况以及赖志斯所受伤致残的程度,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承责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泰强公司虽然对在广东润铭达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程设计资质证书以及***身份证复印件中均加盖的“广东润铭达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就此主张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泰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在广东润铭达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程设计资质证书以及***身份证复印件中加盖的“广东润铭达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虽然***与泰强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关系,但从本案证据及各方陈述可以认定是广东润铭达建设有限公司向***提供了加盖了公章的相关资质证明文件材料,后由***以加盖了广东润铭达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的材料及名义向哈陛玛公司承接本案涉案装修业务,并在装修过程中以广东润铭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广州市越秀区北京1**号粤海仰忠汇负二层F001铺的商场管理处提交加盖了广东润铭达建设有限公司公章装修材料及签署相关文书。***主张是他人雇佣赖志斯参与施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认定***承包工程以后,雇佣赖志斯到涉案工程地点参与涉案的装修工作。现各方当事人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显示赖志斯及***具有从事装修施工行业的资质材料,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赖志斯及***在事发时均未具有相应的资质。
哈陛玛公司在发包广州市越秀区北京1**号粤海仰忠汇负二层F001铺的装修工程时,***向其提交了加盖广东润铭达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程设计资质证书以及***身份证复印件,有足够的理由认为***代表广东润铭达建设有限公司接洽并承接上述装修工程,而广东润铭达建设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设计与施工的经营许可和资质,在此情况下,装修工程发包后的施工设备及安全措施应由承包方负责,故哈陛玛公司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赖志斯认为哈陛玛公司未审查承包者资质及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以此要求哈陛玛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认为事发当时赖志斯所操作的拆除工作是按哈陛玛公司的指示进行,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而对于金东源公司、粤海公司、粤海越秀公司,在***带队进场装修的时候已经审核了***提交的加盖了广东润铭达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程设计资质证书以及***身份证复印件,有足够的理由认为***代表广东润铭达建设有限公司接洽并办理上述装修工程的进场手续及施工,广东润铭达建设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设计与施工的经营许可和资质,而在此情况下,可以认定已经尽到了审核义务,且粤海越秀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见已经告知了相应的安全告知规定及事项,故金东源公司、粤海公司、粤海越秀公司在此过程中均无过错,赖志斯要求金东源公司、粤海公司、粤海越秀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作为赖志斯的雇主,雇佣无装修施工资质的赖志斯从事装修并在施工期间因工受伤,应对赖志斯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泰强公司将相关资质借给无装修施工从业资质的***使用,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对赖志斯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哈陛玛公司、金东源公司、粤海公司、粤海越秀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另,根据赖志斯的证人证言可知赖志斯在广州从事装修施工行业多年,虽无证据证明赖志斯有相应的从业资质,但也应当具有有基本的经验、安全知识和意识,但粤海越秀公司提供的视频光盘来看,赖志斯在进行施工时未注意佩戴安全帽、系安全带以及固定脚手架,可见赖志斯在此过程中亦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各方的原因力大小及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赖志斯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与泰强公司承担90%的责任。
关于本案司法鉴定报告的采信问题,虽然赖志斯起诉前已经自行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赖志斯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但该鉴定中心采用评定的依据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且***对赖志斯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有异议,故一审法院重新委托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依《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赖志斯的伤残情况进行评定并由鉴定机构作出粤衡正(2018)临鉴字第0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哈陛玛公司及第三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对粤衡正(2018)临鉴字第0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本案处理以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准。
另从目前的证据材料及各方陈述来看,可以认定赖志斯在事发前已经在广州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哈陛玛及第三人虽然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推翻赖志斯的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按城镇居民认定相关赔偿标准。
关于赖志斯的损失,一审法院审查认定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赖志斯提交了病历材料及医疗费单据为证,证实赖志斯向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缴纳医疗费48000元及外购药物费用1575元、向陆川××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缴纳医疗费6037.3元,上述单据金额合计55267.3元,赖志斯依上述单据提出此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赖志斯就新农合问题作出的解释,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赖志斯误工费,赖志斯因伤致残,目前状况为四肢瘫,可以认定属于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应计算到赖志斯定残日前一天,由于本案采用的定残鉴定意见书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故赖志斯要求从事发当日即2016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2日(合计521天)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赖志斯的工资标准问题,由于赖志斯是在装修行业打散工,工资收入不固定,无法证明其平均收入状况,赖志斯主张按2016年广东省建筑安装业平均工资标准71062元/年计算(注:该标准实际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日印发的《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建筑安装业平均工资标准),但综合考虑赖志斯所从事的装修工作内容来看,赖志斯应属于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该行业的年平均工资为62661元/年,故一审法院认定赖志斯的误工工资标准应为《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平均工资62661元/年,并以此计算赖志斯的误工损失为89442.14元(计算方式:62661元/年÷365天/年×521天;按四舍五入方式取小数点后两位,取数方式下同)。赖志斯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余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赖志斯配偶莫锦媛误工费,赖志斯在此项目主张的计算期间为2016年10月18日(事发之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赖志斯定残前一日),共计521天,由于赖志斯因伤后导致四肢瘫,确需家人陪护照顾,故莫锦媛误工费应属于上述期间护理费用。按照规定,此项费用的计算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方式处理。莫锦媛的工作单位就莫锦媛的月平均工资出具了证明,虽然哈陛玛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明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但由于该证明中记载的计件月平均工资也存在浮动,故一审法院按证明中的基本工资加上计件月平均工资的平均值计算为6250元/月,即年收入为75000元/年,由此计得莫锦媛的误工费为107054.79元(计算方式:75000元/年÷365天/年×521天)。赖志斯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余莫锦媛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赖志斯的病历材料来看,可以确认赖志斯,从2016年10月20日开始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住院至2017年4月26日(合计189天)、2017年5月11日开始在陆川××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至2017年6月16日(合计36天),现赖志斯主张19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要求按100元/天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计算为19900元。
五、关于赖志斯交通费,赖志斯从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后转到陆川××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就诊,以及赖志斯从医院出院后回户籍地居住休养确需发生交通费用,考虑到赖志斯的身体状况为四肢瘫,行动极为不便,故赖志斯要求按1000元计算符合常理及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六、关于赖志斯主张的配偶莫锦媛及女儿赖春银来照顾赖志斯的住宿费,赖志斯主张的上述费用计算期间为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4日,上述期间应为赖志斯事发之日到赖志斯第一次定残之日,该段时间赖志斯确在广州住院及接受法医鉴定,且考虑到赖志斯为四肢瘫及完全护理依赖的情况,确需家人在旁护理照料,且赖志斯配偶莫锦媛原非在广州居住生活工作,故到广州来照顾赖志斯确会产生住宿费用,故赖志斯主张按450元/天计算199天符合情理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计算此项费用为89550元(计算方式:450元/天×199天)。
七、关于营养费,综合考虑赖志斯病情及伤残情况,赖志斯主张10000元符合情理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支持。
八、关于护工陪护费,赖志斯提供了护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合计金额为1770元,故赖志斯此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支持。
九、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赖志斯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现赖志斯经鉴定为一级伤残,故赖志斯主张按2016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该标准实际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日印发的《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支持,经计算为753686元(计算方式:37684.3元/年×20年)。
十、关于后续护理费,赖志斯主张的此项费用实际为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所主张的后续护理费用,按规定,赖志斯目前为四肢瘫且一级伤残,无法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综合考虑赖志斯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以及赖志斯现在瘫痪在广西陆川休养,以后到广州来重新就护理费问题提起诉讼较为不便,也为了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赖志斯主张计算20年符合情理,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支持。但赖志斯主张按2016年度的家具制造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没有相应的依据,且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按120元/天计算,即为43800元/年(计算方式:120元/天×365天),赖志斯自确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之日即2018年3月23日起,计算20年的护理费为876000元(43800元/年×20年)。对于赖志斯主张的其余后续护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十一、对于赖志斯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规定应根据赖志斯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赖志斯定残之日前已经计算了赖志斯的误工费,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赖志斯在本案中均按2016年度广东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12414.8元/年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是赖志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按照上述规定分别认定如下:(一)对于赖志斯父亲赖相付的生活费,因赖相付于1946年12月1日出生,到赖志斯定残之日即2018年3月23日,已满71周岁3个月,故应计算8年9个月(合计105个月)的生活费,按赖志斯主张的标准折算为1034.57元/月(计算方式:12414.8元/年÷12个月)计算,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赖志斯父亲赖相付的生活费为108629.85元,因赖志斯父亲赖相付有5个扶养人,故赖志斯需承担的部分为21725.97元。(二)对于赖志斯母亲李桂菊的生活费,因李桂菊于1951年6月15日出生,到赖志斯定残之日即2018年3月23日,已满66周岁9个月,故应计算13年3个月(合计159个月)的生活费,同上理及计算方式,经计算,赖志斯母亲李桂菊的生活费为164496.63元,因赖志斯母亲李桂菊有5个扶养人,故赖志斯需承担的部分为32899.33元。(三)对于赖志斯女儿赖春银的生活费,因赖春银1999年11月29日出生,至到赖志斯定残之日即2018年3月23日,已满18周岁,依法不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对于赖志斯儿子赖港汶,因赖港汶于2001年8月25日出生,到赖志斯定残之日即2018年3月23日,已满16周岁6个月,故应计算1年6个月(合计18个月)的生活费,同上理及计算方式,经计算,赖志斯儿子赖港汶的生活费为18622.26元,因赖志斯儿子赖港汶有2个扶养人,故赖志斯需承担的部分为9311.13元。(五)对于赖志斯儿子赖春旭,因赖春旭于2003年9月17日出生,到赖志斯定残之日即2018年3月23日,已满14周岁6个月,故应计算3年6个月(合计42个月)的生活费,同上理及计算方式,经计算,赖志斯儿子赖港汶的生活费为43451.94元,因赖志斯儿子赖春旭有2个扶养人,故赖志斯需承担的部分为21725.97元。上述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85662.4元,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赖志斯主张的其余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十二、关于伤残鉴定费,赖志斯原自行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花费鉴定费1700元,有该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委托书的记载为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对赖志斯自行委托的鉴定有异议且不同意承担该鉴定费用,但依***的申请进行的重新鉴定结论不仅未能推翻赖志斯的鉴定结论,反而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比赖志斯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更高,故该鉴定费用亦应由***承担。对于***已经预付的重新鉴定费用7736元,按责任比例计算赖志斯需自行承担的部分后,在***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中进行扣减。
十三、关于残疾生活器具费,赖志斯提供了购买轮椅的材料予以证实,金额为668元,故赖志斯此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支持。
十四、关于后续治疗费,赖志斯虽然提供了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记载“下一步治疗仍需大约30000元费用”但该证明书是在2017年3月20日出具,当时赖志斯仍未从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且赖志斯从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后已另行到陆川××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作进一步治疗,上述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也已经在本案中处理,现无证据证明赖志斯在此后仍需进行后续的治疗,故赖志斯此诉讼请求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若赖志斯确因本案事件产生后续治疗的费用,可待相应的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十五、关于重新鉴定材料的查阅复制费、材料复印费,因赖志斯主张要求向其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必须要进行相应的法医鉴定,而赖志斯原鉴定结论未被一审法院采纳,故该费用属于赖志斯完成其应尽的举证责任的基本诉讼成本,应由赖志斯自行承担。故一审法院对赖志斯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十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赖志斯因伤导致四肢瘫痪及一级残疾,对赖志斯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现赖志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情理,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赖志斯所受的精神伤害进行的赔偿,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分责任比例,由***全额负担。
对于哈陛玛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及给赖志斯家人的款项,由于该部分款项并未包括在赖志斯本案的诉讼请求中,故哈陛玛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向本案的责任人主张权利。
对于***已经垫付的费用,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审查认定如下:1.2016年10月20日垫付医疗费用5901.43元并在药房为赖志斯购置药品花费345元;2.在赖志斯住院期间向医院垫付医疗费90000元;3.向赖志斯家属支付款项11000元;4.***预付的重新鉴定费用7736元。上述款项合计114982.43元,均未包括在赖志斯的诉讼请求中。因赖志斯需要自负10%的责任,故赖志斯应承担上述***垫付的款项中的11498.24元(计算法方式:114982.43元×10%),该11498.24元在***应付给赖志斯的赔偿款项中进行扣减。
综上,赖志斯的上述第一项至第十三项损失合计2091700.63元(计算方式:医疗费55267.3元+赖志斯误工费89442.14元+赖志斯配偶莫锦媛误工费10705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0元+赖志斯交通费1000元+赖志斯家属住宿费89550元+营养费10000元+护工陪护费1770元+残疾赔偿金753686元+后续护理费87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662.4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残疾生活器具费66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减应由赖志斯自负的责任及部分***的垫付款后,***仍应赔偿赖志斯第一至十三项损失合计1871032.33元(计算方式:2091700.63元×90%-11498.2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余损失金额由赖志斯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871032.3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给赖志斯;二、泰强建设(广东)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赖志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1.29元,由***、泰强建设(广东)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0105.16元,免予赖志斯缴纳剩余受理费2646.13元。***、泰强建设(广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受理费10105.16元缴至一审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提交证据:1.录音及通话文字,拟证明哈陛玛公司负责人陈总承认自己有责任以及赖志斯正在康复。2.三张图片,拟证明现场有安全带,赖志斯自己没带安全带,自己有责任。
赖志斯对此发表意见:1.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由法庭确认。我方认为录音内容可以证明哈陛玛公司要承担责任以及现场员工不具有拆机能力,是老板要求拆机才去做的。2.对三张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无法确定拍照人员、拍照时间和地点。安全帽和安全带与我方提供的证人证明不符。
哈陛玛公司对此称:1.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在未征得我方同意的情况下录音,不具有合法性,且录音未能证明***主张的内容,我方并未要求***寻找有资质的公司挂靠,录音里自始至终均为***自言自语。我方并未认可其陈述的事实,不存在关联性。2.对录音通话文字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录音通话文字存在断章取义的情况,并非是录音的真实意思,内容也未能证明***主张的内容。3.对三张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说明现场有安全生产设施设备。
泰强公司对此称:1.三张图片能够证实施工现场提供了安全保障设施,赖志斯自身存在重大过错。2.录音反映了哈陛玛公司明知***没有施工资质,因此哈陛玛公司存在严重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金东源公司、粤海公司、粤海越秀公司对此称:1.录音与我方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2.三张图片确认现场有安全带,只是赖志斯没有佩戴。
***在二审申请证人李某和徐金国作证,此两位证人出庭陈述称,事发当日***叫我们先不要开工,等陈总定了再开工。陈总要拆机,问我们能不能拆,***说我们可以拆但你要负责任,后来赖志斯就受伤了。
***对此称:1.可以证明***和证人以及赖志斯是为哈陛玛公司做事的。2.证明了事发现场配备了安全帽安全绳等安全保障设备。
泰强公司对此称,其意见与***意见一致。
赖志斯对此称,我方认为证人与***有利害关系。从表述来看,是提前准备好的内容,我方认为存在部分虚假。都提到现场有安全帽安全带,但监控中是没有看到的。一审两名证人没有作证,二审才作证,不具备新证据的条件。
哈陛玛公司对此称: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两位证人与***有利害关系。两人所描述的现场是一样的,庭前应该是核对过。事隔两年,两人却记忆一致,是值得怀疑的,不存在拆天花的专业人员没到现场的问题,因为我方不过问工程进度的。
金东源公司、粤海公司、粤海越秀公司对此称:与赖志斯意见一致,赖志斯拆风口受到伤害,与我方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承责主体的认定,赖志斯过错比例的认定以及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
关于本案承责主体认定的问题,关于***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装修委托书》、《装修承诺书》、《装修申请表》、《出入证申请表》、《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规定》可证实***负责涉案装修工程,赖志斯在从事涉案装修工程中受伤,结合赖志斯陈述进入涉案场地的经过以及一审证人冯某的陈述,上述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实***是赖志斯的雇主。***上诉称哈陛玛公司系赖志斯的雇主,应由***承担举证责任予以证实。而***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该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作为赖志斯的雇主,对赖志斯所受伤害应承担雇主应尽的赔偿责任。
关于泰强公司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由于泰强公司并未对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开芯好超市北京店装修》中均加盖的“广东润铭达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泰强公司承担,故本院确认广东润铭达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开芯好超市北京店装修》中加盖的“广东润铭达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其次,关于泰强公司上诉主张其并未在《装修承诺书》和《装修申请表》上盖章的问题,本院对此认为,根据《开芯好超市北京店装修》所附的施工图及施工说明,可直接证实广东润铭达建设有限公司与涉案装修工程有关联,故即使在《装修承诺书》和《装修申请表》上无广东润铭达建设有限公司的盖章,亦可确认是泰强公司将相关的证明文件提供给***,后由***以广东润铭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哈陛玛公司承接涉案装修工程。由于泰强公司将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出借给无施工资质的***使用,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
关于哈陛玛公司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提供的证明材料,一审法院认定哈陛玛公司有足够理由认为***是代表广东润铭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接涉案工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广东润铭达建设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装修资质,故哈陛玛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发包并不存在过错。至于***在二审主张其是受哈陛玛公司指示进行拆除的问题,***在二审提供了证人证言,两名证人有出庭,李某在接受询问时陈述在***与陈总打电话时没有听到陈总的回应,徐金国在接受询问时陈述“***说给陈总打电话,说了什么我没听到”,故上述两名证人的证言并不能证实***的主张,本院对该两人的证言不予采纳。故哈陛玛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金东源公司、粤海公司、粤海越秀公司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如一审法院所述,上述公司已经尽到相应的审核义务和告知义务,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论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不再赘述。
关于赖志斯过错比例认定的问题,***在二审提交的照片系打印件,无原始载体证实,也无法证实该照片的拍摄日期,故本院对***在二审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纳。赖志斯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认定的问题,结合各方诉辩意见,二审审查重点在于赖志斯配偶护理费用,赔偿标准是否适用城镇标准以及后续护理费的计算年限认定。
关于赖志斯配偶莫锦媛误工费用的认定标准问题,赖志斯在一审提交了莫锦媛的工资收入证明,一审法院按照7500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赖志斯在一审提交了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合租人证明、赖某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可证实赖志斯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在赖志斯已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形下,***、泰强公司主张其赔偿标准不应适用城镇标准,应提供证据证实,在本案中,***、泰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泰强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后续护理费用计算年限的问题,***和泰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计算20年的后续护理费用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和泰强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5元,由上诉人***、泰强建设(广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印 强
审判员 苏韵怡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爽
谢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