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强建设(广东)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28243号
原告:***,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容,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玉,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女,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容,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玉,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黄村佳上佳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南路26号C306A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L74349793U。
法定代表人:林坚锴。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列,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泰强建设(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北路怡顺商业街E区E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07676207U。
法定代表人:游崇锴。
第三人:广州四点零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南路26号C308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MA59C0GX1W。
法定代表人:吴成鹏。
第三人:广州领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南路26号C306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MA59ACJH13。
法定代表人:林振海。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黄村佳上佳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佳上佳建材经营部)、第三人泰强建设(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强公司)、广州四点零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点零公司)、广州领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亿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容,被告佳上佳建材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泰强公司、四点零公司、领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执异30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佳上佳建材经营部追加两原告为(2019)粤0106执14570号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5日,两原告通过增资方式将泰强公司的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增资至2000万元,其中,原告***增加注册资本1520万元、***增加注册资本380万元,并于2020年1月15日完成出资义务。两原告将投资款支付至泰强公司账户后,由泰强公司使用支配,两原告此后没有擅自收取、使用涉案款项。(2020)粤0106执异304号执行裁定书仅因泰强公司曾于2010年1月18日向揭西县巨跃种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跃公司)支付1900万元即认定两原告抽逃出资,缺乏依据。两原告个人与巨跃公司不存在关联,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巨跃公司通过其他方式将涉案款项支付给两原告,故此,两原告没有实际收取涉案投资款,不存在抽逃涉案投资款的行为。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佳上佳建材经营部辩称,一、关于***、***是否存在抽逃出资,其应否应对泰强公司不能清偿的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提供了验资报告、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据此,***、***主张上述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应承担举证责杜。二、关于将***、***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已有(2019)粤0106执1457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泰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上确定的债务,法院在查明***、***存在抽逃出资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泰强公司、四点零公司、领亿公司均未述称,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佳上佳建材经营部与泰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68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泰强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佳上佳建材经营部支付票款300万元,并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泰强公司负担。因泰强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佳上佳建材经营部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4日以(2019)粤0106执14570号立案执行。因未发现泰强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0年2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佳上佳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四点零公司、领亿公司为(2019)粤0106执14570号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粤0106执异3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为被执行人,***在1520万元的范围内对(2019)粤0106执14570号案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追加***为被执行人,***在380万元的范围内对(2019)粤0106执14570号案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佳上佳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追加请求。***、***不服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泰强公司于1999年4月19日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杨长华、叶汉林。2007年9月2日,泰强公司经核准变更登记股东为叶汉林(出资20万元)、邹志辉(出资80万元)。2009年11月23日,泰强公司经核准变更股东为***(出资80万元)、***(出资20万元)。广州中正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1月18日出具的中正验字〔2010〕第017号《验资报告》载明,泰强公司原注册资本100万元(实收),截至2010年1月15日,经审验,泰强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新增资本(实收资本)合计1900万元,***实际缴纳新增出资1520万元(均为货币出资),于2010年1月15日缴存案涉注册资本账户;***实际缴纳新增出资380万元(均为货币出资),于2010年1月15日缴存案涉注册资本账户。2010年1月25日,泰强公司经核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增加至2000万元,其中***、***分别增加出资1520万元、380万元,变更后***共出资1600万元,***共出资400万元。
2016年4月16日,泰强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所持有公司注册资本55%的股权共1100万元全部转让给领亿公司,转让金额为1100万元;同意***将持有公司注册资本25%的股权共500万元全部转让给四点零公司,转让价500万元;同意***将所持有公司注册资本20%的股权共人民币400万元全部转让给四点零公司,转让价400万元。变更后,四点零公司占注册资本45%,领亿公司占注册资本55%。2016年4月21日,泰强公司经核准变更登记股东为领亿公司、四点零公司。
泰强公司注册资本账户于2010年1月15日收到***1520万元、***380万元;2010年1月18日,向巨跃公司转账1900万元;此后除利息外,案涉注册资本账户没有收到其他进账款,2010年11月26日后账户余额为0元。
泰强公司在执行异议审查中表示,因时间过久无法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1月18日支付给巨跃公司的1900万元存在基础交易关系。***、***在本案庭审中称该笔款项系泰强公司经营支出,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十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的,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缴存新增出资合计1900万元完成验资后,泰强公司即将1900万元转入案外人巨跃公司账户。***、***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系泰强公司的经营支出,与巨跃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作为泰强公司的当然控股股东,在出资后又将资金转出的行为非法减少了公司的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直接损害了公司的权益,佳上佳建材经营部辩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上述行为属于抽逃出资。
作为被执行人的泰强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上确定的债务,佳上佳建材经营部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本院裁定追加***、***为(2019)粤0106执14570号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泰强公司、四点零公司、领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宙轲
审 判 员  胡文远
人民陪审员  叶少冰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月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