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1民初6898号
原告:东莞市麻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麻涌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方,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广州市建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新机场穗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市麻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公司)、***、**方、***、广州市建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协公司)、广州新机场穗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公司、建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穗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穗和公司是人和保障性住房项目二期工程的建设单位,该工程由被告建协公司承包施工,被告建协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实际承包施工。2013年12月18日,被告***以被告**广东公司(******达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变更名称为现名)的名义将人和保障房二期工程静压桩发包给原告承包,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广东公司签订《液压预制管桩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广东公司将人和保障房二期工程的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管桩基础开始施工后,被告**广东公司按工程进度每施打5000米付相应工程款的70%给乙方;管桩基础施工完成时,被告**广东公司付至工程总款的80%;余下的工程款在桩基础验收合格后到封顶一个月内,一次性全部付清;如被告**广东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0.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被告***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经双方核对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3959128.2元。被告穗和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建协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与被告**广东公司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各被告仅支付2750000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209128.2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广东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建协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09128.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209128.2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穗和公司在未付清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广东公司、建协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广东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未在涉案合同及相关对账单上**签名进行确认,对涉案合同的履行并不清楚。**广东公司亦没有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不是涉案合同的承包人,与涉案合同无关。涉案纠纷已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双方对账时间为2014年10月4日,距今已逾五年,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是涉案人和保障房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我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涉案合同责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该请求中的部分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部分工程款不满足付款条件。
被告穗和公司辩称:2014年4月1日,被告穗和公司与被告建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由被告穗和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建协公司施工,被告穗和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业主(发包方),被告建协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承包方)。被告穗和公司只与被告建协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以被告穗和公司和被告建协公司同为合同相对方为由,主张被告穗和公司和被告建协公司连带向其承担合同责任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由于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被告建协公司还未向被告穗和公司交付竣工图以及工程资料,还未达到最终结算条件,因此被告穗和公司向被告建协公司的应付进度款不应超过80%。且被告穗和公司已向被告建协公司支付了106335569.82元工程款,已达到总工程款的84%,需要说明的是该款项尚未包括应扣除和其他垫付款,由此可以证明被告穗和公司不欠被告建协公司工程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穗和建公司欠被告建协公司工程款,更没有证据证明所欠工程款数额。
被告***、**方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了《液压预制管桩施工合同》,合同首部发包单位(甲方)为广***达建设有限公司(现变更名称为被告**广东公司),承包单位(乙方)为原告,工程范围为预制管桩基础,竣工结算时,按实际施工量计算。管桩基础开始施工后,甲方按工程进度每施打5000米付相应工程款的70%给乙方,管桩基础施工完成后,甲方付至工程总款的80%,余下的工程结算款在桩基础验收合格后到封顶一个月内,一次性全部付清。乙方在完成全部工程后可于3天之内将工程款结算单递交给甲方,甲方必须在5天内清对结算清单,并签字予以核实确认,超过期限不予清对确认的,视同甲方认可乙方出具的结算单上所计算的工程款等。该合同尾部甲方处为被告***的签名,乙方处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签署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被告***确认签名属实,**系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
被告***提供了其与被告***、**方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项目部承包协议书》,工程名称为人和保障性住房项目二期工程施工总承包(第2标段一期幼儿园、卫生服务中心),被告***、**方按照案外人与建设单位即被告穗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和内容承包和施工。被告***还提供了其与被告建协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项目部承包协议书》,工程名称为人和保障性住房项目二期工程施工总承包(第2标段),由被告***按照被告建协公司与建设单位即被告穗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和内容承包和施工。
被告建协公司(承包人)与被告穗和公司(发包人)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人和保障性住房项目二期工程施工总承包(第2标段)。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全部以分包的名义分包转包给他人。
原告提供了《人和保障房二期工程静压桩从进场至2014年9月7日总桩长及款项》,桩机班组为***班组,桩数量为1196支,结算桩长为20983.1米,金额为3959128.2元。**泼在审核处署名,***在制表处署名,***在桩机方核实处署名,签署日期均为2014年10月4日。原告**被告***向其支付了工程款2750000元,其中包含了被告**广东公司支付的500000元和被告建协公司支付的200000元。被告**广东公司和被告建协公司否认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
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8)粤0111民初4580号案件中被告***在该案中提交的涉及人和保障房工程二期二标工地支付证明单,该支付证明单的制表人处有***署名,其中载明付***静压桩工程进度款。
对于工程的结算情况,被告穗和公司表示尚未达到结算条件,目前仍在结算中。被告建协公司表示对结算情况不清楚。被告***则表示还未结算完毕。
以上事实有《液压预制管桩施工合同》、《项目部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人和保障房二期工程静压桩从进场至2014年9月7日总桩长及款项》、支付证明单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液压预制管桩施工合同》的相对方问题。原告提供的《液压预制管桩施工合同》虽系被告***签署,但该被告**系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另外,从《人和保障房二期工程静压桩从进场至2014年9月7日总桩长及款项》来看,有***的签名确认,被告***在(2018)粤0111民初4580号案件中作为该案被告提交的涉及人和保障房工程二期二标工地支付证明单也有***的签名确认,证明其支出中确实包含了***静压桩工程进度款,被告***、**方从被告***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因此《液压预制管桩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应为被告***、**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被告***、***、**方作为个人,均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液压预制管桩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提供了《人和保障房二期工程静压桩从进场至2014年9月7日总桩长及款项》,有***的签名确认,应当视为***、**方对原告施工的该部分工程质量没有异议,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09128.2元。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建协公司明知被告***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资质,仍将讼争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分包给被告***、**方,均属违法分包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建协公司对被告***、**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穗和公司与原告之间虽无直接合同关系,但鉴于被告穗和公司相对于原告施工工程而言,处于发包人的地位,且被告穗和公司确认尚未结算完毕,故被告穗和公司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其欠付被告建协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方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挂靠在被告**广东公司处要求被告**广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此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被告***、**方向原告东莞市麻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9128.2元及利息(利息以120912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市建协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方应向原告东莞市麻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广州新机场穗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广州市建协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方应向原告东莞市麻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麻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50元,由被告***、**方、***、广州市建协建设有限公司、广州新机场穗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原告东莞市麻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梁 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