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州地质工程勘察院

江苏苏州某工程勘察院、扬州市某工程管理中心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003民初5070号 原告:江苏苏州某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在苏州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某工程管理中心,住所地在扬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江苏苏州某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勘察院)与被告扬州市某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勘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管理中心支付勘察费175125元。事实和理由:原扬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站(以下简称检查站)于2003年8月委托勘察院进行扬州市X花园X幢的岩土工程勘察工作,勘察院按照约定完成所有勘察工作并于2003年9月17日提交了该项目的勘察报告。该项目勘察费共计175125元,勘察院虽多次催讨,但检查站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勘察院特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 管理中心辩称,一、原检查站与勘察院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勘察院要求管理中心支付勘察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勘察院诉称的“按照约定完成所有勘察工作并于2003年9月17日提交了该项目的勘察报告”,其主张勘察费的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9月起算,勘察院至今才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即使存在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勘察院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2003年9月17日的《扬州市X花园X幢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及2003年9月27日开具的客户名称为检查站的江苏省苏州市服务业通用发票记账联两张(金额计175125元),管理中心对勘察院所提供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根据2021年4月30日的扬编办复[2021]53号《关于调整市住建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整合检查站等6家单位,组建管理中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勘察院与检查站之间是否存在案涉工程的勘察合同关系,勘察院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勘察院虽提供了2003年9月17日的《扬州市X花园X幢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及2003年9月27日开具的客户名称为检查站的江苏省苏州市服务业通用发票记账联两张(金额计175125元),但上述证据均为勘察院单方形成,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检查站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勘察费为175125元及检查站已接受其开具的勘察费发票,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勘察院主张的勘察合同关系不予认定。 庭审中,勘察院陈述“工程完结以后,当时的经办人员向检查站的对接人员进行过催讨,应当是2006年或2008年。”退一步,即使勘察院与检查站存在勘察合同关系,根据勘察院陈述的主张时间,也因勘察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而认定勘察院的主张已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勘察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苏苏州某工程勘察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4元,减半收取计1902元,由江苏苏州某工程勘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