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皖0111行初127号
原告:安徽引力波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锦绣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PW43Y。
法定代表人:尹折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业琨,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娣,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住所,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工业园区延安路**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500077X3。
法定代表人:何汉翔,院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引力波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中,原告安徽引力波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引力波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引力波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计25元,由原告安徽引力波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史 芸
人民陪审员 方 芳
人民陪审员 王 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贝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