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聚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委托代理人***,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聚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聚安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上海聚安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聚安公司”)与杭州聚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聚川公司”)签订一份的《代理商合同》,合同中约定:“……第十三条仲裁:对于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法解决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聚川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聚安公司支付合同欠款人民币1,155,904元(以下币种同),聚安公司主张按照上述《代理商合同》和2012年2月22日调整佣金比例的约定,聚川公司应向聚安公司支付销售佣金1,634,165.40元,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聚川公司支付聚安公司销售佣金1,634,165.40元;2、反诉诉讼费由聚川公司承担。聚川公司不同意聚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裁定驳回聚安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聚安公司的反诉是基于《代理商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而提起,《代理商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而合同中的甲方即为聚川公司,聚川公司住所地为***大世界五金城10幢213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仲裁协议,且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聚安公司的起诉。反诉案件受理费9,753.50元(聚安公司预付),全额退还给聚安公司。原审裁定后,聚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约定的是无效仲裁条款。聚川公司所在的浙江省各地市均有仲裁委员会,且在杭州市除有杭州仲裁委员会,还有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浙江办事处,其承担的职能包括受理仲裁案件并审理立案材料、组织协调仲裁案件在浙江开庭事宜,即该办事处能够受理仲裁案件。双方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致仲裁协议无效。此外,仲裁条款约定不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反诉不予受理的范围之内。故原审法院应当受理聚安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指令原审受理聚安公司的反诉。被上诉人聚川公司答辩称:聚川公司所在地杭州市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即杭州仲裁委员会,除此之外并无其他仲裁机构。聚安公司认为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在杭州设有办事处,应提供相应的文件证明该办事处拥有案件受理、审理的权限。即使真的存在办事处,该办事处所隶属的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机构并不设在杭州,就不能认为在杭州有两个仲裁机构。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中包括案件必须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及受诉法院管辖。本案是独立之诉,应当满足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受理条件的规定,至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前提也是法院对反诉具有管辖权,更重要的是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反诉是可以突破管辖限制的,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约定仲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裁定驳回聚安公司反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聚安公司系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代理商合同》提起反诉。但提起反诉首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代理商合同》中就争议解决约定了仲裁条款,已排除了人民法院对双方争议的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代理商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由聚川公司所在地仲裁机构,应当确认为聚川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的仲裁机构。而杭州市仅有杭州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聚安公司上诉所称另有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浙江办事处可以受理仲裁案件。但该办事处并非《仲裁法》所规定的独立仲裁机构主体。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当事人约定仲裁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情形,双方仲裁条款约定有效。本院对聚安公司关于受理反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