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聚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聚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聚安实业有限公司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沪02执240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聚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正军。
被执行人上海聚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高峰。
本院依据杭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1日作出的(2017)杭仲案字第428号裁决,于2018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上海聚安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赔偿款人民币224,000元、违约金人民币800,000元、仲裁费人民币10,009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2,740.09元。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清偿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上海聚安实业有限公司应履行杭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1日作出的(2017)杭仲案字第428号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聚安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46,749.09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上海聚安实业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审判长  袁黎明
审判员  郁 亮
审判员  吴永坚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龚 轶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强制执行。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