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3民初438号
原告:**,男,生于1970年2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瀚波,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3年8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被告:绵阳万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24GL33N,住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长虹国际城15幢903号。
法定代表人:陈忠玲,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绵阳万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瀚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万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余下所欠货款58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2.判令被告万方公司对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诉称事实及理由:被告***承担了被告万方公司承建的巴中市恩阳区玉井乡牛颈村易地扶贫搬迁聚居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后,便在原告处购买砂、石、红砖等材料,后于2019年1月21日被告***与原告结算时,扣除已支付的砂、石、砖款被告尚欠原告228000元,被告***给原告书立了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在2019年底给原告付清欠款。但被告***只在2021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170000元后,就余下的58000元,被告***以被告万方公司尚未对其付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万方公司辩称:1.公司将案涉项目整体转包给***属实;2.原告认可被告***在自己处购买砂石料,因此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公司对于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及事实不知情;4.原告要求我公司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根据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3.欠条原件一张。被告万方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复印件一份;2.***签订的《履约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承包了被告万方公司承建的巴中市恩阳区玉井乡牛颈村易地扶贫搬迁聚居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后,便在原告处购买砂、石、红砖等材料,后于2019年1月21日被告***与原告结算时,扣除已支付的砂、石、砖款后被告下欠228000元,被告***给原告书立了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今欠到**牛颈村易地搬迁聚居点基础设施工程沙、石、红砖材料款¥22.80万元整(贰拾贰万捌仟元整)。绵阳万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井乡牛颈村易地搬迁聚居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部现场负责人***,2019年1月21日”。被告***于2021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170000元,下差58000元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承建的玉井乡牛颈村易地搬迁基础设施项目中,在原告**处购买沙、石、砖,后经过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28000元,并书立了欠条,被告已支付货款170000元,尚欠58000元未予支付,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下差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差的货款58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长时间未支付下差货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万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具有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同时本案被告万方公司否认在原告处购买有砂石材料,原告主张被告万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58000元,同时自2021年3月5日起以5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绵阳万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正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之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