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1民初2963号
原告:绵阳万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女,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绵阳万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万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万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叙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人仲案(2021)13号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表述明显不存在确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该条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只有符合该《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才成立劳动关系,很显然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上述要件。若《通知》第四条可以作为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依据,则必然与第一条的规定相冲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对本案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该规定明确了被告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叙州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劳人仲案(2021)13号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2019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内部经营合同,将案涉项目违法转包给***。2019年7月17日,***又以原告的名义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绵阳万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被告***提交了道路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宜宾市叙州区横江镇解放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绵阳万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宜宾市叙州区横江镇五宝村灯台至小**至烂田道路硬化工程等十三个项目的承包人。2019年3月4日,原告与***签订《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2019年7月17日,***与***签订《道路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横江镇××标段工程的劳务转包给***。2019年7月25日,被告***到横江镇××标段工程从事小工工作,被告的工作由***安排,工资按150元/天计算并由***发放。2020年12月1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宜宾市叙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叙劳人仲案[2021]13号仲裁裁决:***与绵阳万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虽具有符合法律规定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原告已将横江镇××标段工程的劳务发包给***,被告在该工程工地工作,不受原告的管理和安排,不由原告发放劳动报酬,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绵阳万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