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万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1民初6497号 原告:***,曾用名***,女,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宾市叙州区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被告:绵阳万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24GL33N,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跃进***国际城15幢90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绵阳万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绵阳万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1250元,营养费75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475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绵阳万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横江镇五宝村灯台至小***至烂田道路硬化工程等三十个项目的承包人。2019年3月4日,被告绵阳万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经营承办责任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2019年7月17日,被告***与被告***签订《道路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横江镇五宝村灯台至小***至烂田道路硬化工程等三十个项目项下的横江镇××标段工程段的劳务转包给被告***。2019年7月25日,被告***招聘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农民工工人从事小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模式:固定工资,4500元每/月。2019年12月29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工地一横江镇五宝村灯台至小***至烂田道路硬化工程等三十个项目横江镇***二标段工地上操作机器时右手环指和小拇指被机器绞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安排管理人员***将原告送至宜宾中康骨科医院医治。原告于2019年12月29日17时53分入院:宜宾中康骨科医院于2019年12月29日18时52分进行手术治疗,经过18分钟的手术,于2019年12月29日18时52分手术结束。原告在宜宾中康骨科医院治疗15天,于2020年1月13日出院,出院沴断为:1、右手环指末节损毁性离断;2、右手小指远节伸肌腱损伤。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2020年3月4口,宜宾中康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右手环指末节损毁性离断,右手小指末节锤状指(伸肌腱止点撕裂)。原告伤好之后,曾多次找各被告解决赔偿一事,但被告一直拒绝赔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是帮绵阳万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劳务,也是打工,被告***不是赔偿主体;原告人身损害诉讼时效只有一年,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费用太高,请法院审查合理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因在横江镇五宝村灯台至小***烂田道路硬化工程等三十个项目下的横江镇××标段工地上受伤要求理赔一事,本人***2019年7月17日就与***签订了《道路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横江镇五宝村灯台至小***烂田道路硬化工程等三十个项目下的横江镇××标段工程段劳务转包给***,合同内容明确承包范围包括安全等。是***招聘了原告***等人做小工,并由***为其发放工资,而原告***是2019年12月29日发生绞伤事故。***与本人***无任何关系,不该由本人***赔偿任何费用。 被告绵阳万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非适格被告。***所诉案由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按法律规定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当同时具备三个要件:有侵权行为,有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对***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虽有损害结果,但其损害结果与被告毫无关系。因此被告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自述其由***招用到案涉工地做工,其接受的是***的管理,工资亦由***发放,因此***仅与***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事实上被告也并不认识***,而***亦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3.***的赔偿请求标准应当依法予以认定。***的伤情并不构成伤残等级,因此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其他赔偿标准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当地人民法院司法实务标准予以认定。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打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打印件、被告绵阳万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道路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复印件、横江镇柏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川中证鉴[2021]临鉴字第388号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叙劳人仲案[2021]1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2021)川1521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书,宜宾中康骨科医院病例、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页;被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绵阳万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横江镇五宝村灯台至小**至烂田道路硬化工程等十三个项目的承包人。2019年3月4日,被告绵阳万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2019年7月17日,被告***与被告***签订《道路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横江镇××标段工程的劳务转包给被告***。2019年7月25日,原告***到横江镇××标段工程从事小工工作,原告的工作由***安排,工资按150元/天计算并由被告***发放。2020年12月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绵阳万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宜宾市叙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叙劳人仲案[2021]13号仲裁裁决:***与绵阳万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绵阳万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经审理后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川1521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绵阳万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2月29日在案涉工程工作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中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环指末节毁损性离断;2.右手小指远节伸肌腱损伤。原告住院15天后,于2020年1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1.院外继续夹板固定6周,继续预防伤口感染,必要时换药;2.注意伤指保暖,忌主被动吸烟等;3.门诊随访每1-2周一次,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等;4.不适随诊。”同日,宜宾中康骨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医嘱及建议:休息贰个月。”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并支付1000元给原告***。2020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载明“我承诺***在***三标段工地上受伤一事,***向法院起诉的所有诉讼费及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承担。承诺人:***,2020.8.10下午2:10分”。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于2021年7月19日出具《重登/误登注销户口证明》,认定***的户籍(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7306××××,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与***(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系重复户口,进行注销。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受本院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0月18日对原告的伤就前述项目进行了鉴定后出具川中证鉴[2021]临鉴字第38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手环指末节毁损性离断,现遗留右手功能丧失分值为5分,目前达不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支付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案涉项目工程工作中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争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在没有证据反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由作为雇主的***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绵阳万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被告绵阳万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分析为:1.原告***受伤时未到法定退休年,其受伤误工,应当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宜宾中康骨科医院医嘱“休息贰个月”,原告的误工期计算为15天+60天=75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庭审查明及(2021)川1521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150元/天,***的误工费计算为150元/天×75天=11250元;2.原告***住院15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的护理费的实际支付情况,参照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120元/天×15天=1800元;3.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75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交通费,原告第一次就医往返的交通费已由被告***支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交通费的具体数额,但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等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导致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护理费120元/天×15天=1800元、误工费150元/天×75天=1125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合计139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元,应在原告的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品迭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29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900元; 二、被告***、被告绵阳万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