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4民初16040号
原告:上海一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鲍土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骅,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胡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雷,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国际汽车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恒永路XXX弄XXX号XXX区。
法定代表人:陈钢。
原告上海一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一臣公司)与被告上海大宏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大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6)沪0114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7)沪02民终79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上海国际汽车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汽车城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司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汽车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宏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000,000元(为应付工程款自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标准利率5.6%计算);2、判令大宏公司支付融资补偿款1,434,358.2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日,一臣公司与大宏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大宏公司将其与汽车城公司签订的“外冈农民宅基地置换一期西地块五标”工程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18#、19#、20#、22#、21#、24#、27#七幢房屋建筑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分包给一臣公司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具体以业主确认的开工日期起算),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总工期690天。合同总价暂定为62,698,350元,具体按照最终业主确认的实际建筑面积,以平方米综合单价包干原则计算,包干综合单价为1,650元/平方米。该综合单价包含了完成原施工图所示的全部工作内容所发生的施工费、措施费、利润、税金等与本项目相关的全部费用,综合考虑并已包含了人工、材料、机械费用上涨等各项风险在内,但信报箱、电表箱、水表箱、弱电箱、配电箱柜、水泵、小区电动门、单元防盗门及分户门、电梯设备采购等甲方(大宏公司)与业主合同约定为甲供材料的除外。付款约定为对于建设方工程款的支付,大宏公司应尽量积极争取,工程款到达甲方(大宏公司)账户后,甲方根据专款专用原则,根据业主实际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业主付款到账后,甲方均按上述结算条款同比例支付原告。而总包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每年春节前支付至已完成工作量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作量的40%,余款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由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后两年内分四次(每半年一次)支付完成,前三次每次支付15%,第四次支付至审计造价的95%,同时发包人给予承包人四次付款总额4%的融资补偿费,在第四次付款时一并结算。保修期按国家规定年限执行,保修金为5%,因工程为部分垫资项目,根据总包合同约定,建设方将对竣工后延迟支付的款项支付融资费。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融资费后,将相应的融资费计入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分包合同签订后,一臣公司按约完成七幢房屋的施工,于2013年6月通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同年10月准予备案。七幢房屋测绘面积为39412.77平方米,工程款应为65,031,070.50元,另外施工中增加了工程款1,801,523元,扣除业主指定分包的工程款4,403,454.71元,扣除电费、检测费、审计费1,048,730.56元、水费150,000元、供应商材料款1,966,438.44元及税金(按3.35%计算),大宏公司已付工程款44,343,216元,大宏公司尚欠工程款14,000,000元、融资费1,434,358.20元(65,198,100×55%×4%)。因大宏公司拖欠工程款,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
大宏公司辩称,不同意一臣公司全部诉讼请求。1、一臣公司计算的工程价款有误,根据合同约定,地下室变更施工部分不应列入工程变更,不应计算工程款,地下室面积原来是不计入总面积计算工程款,现地下室计算建筑面积,如果要计算工程款也应扣除一臣公司应做未做的工程量,该部分为1,629,234.37元;2、增加工程量中的010、011号技术核定单及007、011号签证单显示的工程量有异议,前者仅是做法变更,后者是措施费包含在单价中,均不应作为增加的工程量;3、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大宏公司根据业主实际付款进度支付,大宏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4、支付融资补偿费是附条件的,大宏公司存在逾期付款且收到汽车城公司的融资补偿费后按比例支付,如果不存在逾期付款,就不应支付融资补偿费;另外汽车城公司计结算给大宏公司的融资补偿费为560,043元,但汽车城公司至今未支付,大宏公司无义务支付一臣公司融资补偿费,即使大宏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一臣公司计算的利息损失与融资补偿费系重复主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一臣公司全部诉请。
汽车城公司提交书面陈述称,一臣公司、大宏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与汽车城公司无关,汽车城公司与大宏公司间的结算价为54,763,368元,包含融资款560,043元,目前共计支付大宏公司工程款53,679,302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左右,汽车城公司(发包人)与大宏公司(承包人,原名称上海大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5月更名为现名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宏公司承包施工汽车城公司位于嘉定区外冈镇的外冈农民宅基地置换一期西地块五标工程,工程内容为外冈农民宅基地置换一期西地块五标的土建、安装及其他,承包范围为各单体工程、总雨污水工程、小区道路、围墙及其他配套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69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的日期为准,质量标准为达到设计图中的技术要求和国家、上海市最新规定的质量验收标准,一次验收合格,单位工程区级创优率不低于10%,市级创优率不低于5%;合同价款92,571,642.98元;工程量确认为承包人每月25日向发包人提交当月完成工程量月报表,发包人在7个工作日内签字确认或提出审查意见,逾期视为认可;工程款支付:施工过程中每年春节前支付至已完成工作量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作量的40%,余款在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由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后两年内分四次(每过半年一次)支付完成,其中前三次每次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15%,第四次支付至审计造价的95%,同时发包人给予承包人这四次付款总额4%的融资补偿费,并在第四次付款时一并结算支付;上述付款方式为总包工程款支付方式,付款金额不包含甲方指定分包工程费用,承包人的保留金按结算审计价(不包含甲方指定分包工程审计价)的5%提留,保修期满两年后结算支付2%,之后每年结算支付1%至五年保修期满;违约责任为工程质量达不到一次验收合格,承包人按合同总造价的2%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等。附件1确定甲供材料:信报箱、电表箱、水表箱、弱电箱、配电箱柜、水泵、小区电动门、单元防盗门及分户门、电梯设备采购;甲方认定材料:商品混凝土、地下室及楼层防水材料、外墙保温材料、外墙涂料、给排水管及配件、电线电缆、墙砖地砖、开关插座、卫生洁具、水箱、道路三渣;甲方指定分包工程:前期场地平整、打桩工程、门窗工程、智能化工程、屋面防水工程、绿化景观工程、金属栏杆及百叶、消防工程、道路沥青摊铺工程、小区交通安全设施、电梯安装。
2011年12月3日,大宏公司(分包单位、甲方)与一臣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外冈农民宅基地置换一期西地块五标,承包范围为外冈农民宅基地置换一期西地块五标18#、19#、20#、21#、22#、24#、27#等七幢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以下简称“系争工程”),总计建筑面积约37,999平方米,工程内容为本工程施工图、招投标文件(及其清单)及甲方与业主的工程承包合同所包含的全部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安全文明施工、招投标文件措施费中包含的全部措施项目等(包含并不仅限于此)所有与本项目施工相关的全部内容均为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但本工程业主指定分包的前期场地平整、打桩工程、门窗工程、智能化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景观绿化工程、金属栏杆及百叶、室外消防工程、道路沥青摊铺、交通安全设施、电梯安装及室外永久道路、排水管道、围墙施工除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进度、包文明施工;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690天,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具体以业主确认的开工日期起算),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合同总价暂定62,698,350元,具体按照最终业主确认的实际建筑面积,以平米综合单价包干原则计算,包干综合单价为1,650元/平方米,该综合单价包含了完成原施工图所示的全部工作内容所发生的施工费、措施费、利润、税金等与本项目相关的全部费用,同时综合考虑并已包含了人工、材料、机械费用上涨等各项风险在内,但信报箱、电表箱、水表箱、弱电箱、配电箱柜、水泵、小区电动门、单元防盗门及分户门、电梯设备采购等甲方与业主合同约定为甲供材料的除外,不包含在该综合单价内,当双方对乙方综合单价包干施工内容发生质疑时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分包原则参照招投标文件及原施工图界定(原施工图中有的内容均包含在该包干综合单价内);工程结算以最终竣工建筑面积乘以上述综合单价为结算价,甲方不得再扣取管理费,除以下情况外乙方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变更承包综合单价:非乙方原因的各类工程设计变更及由此而发生且在结算时获得业主认可的措施项目变化(其中原施工图中已包含的地下室、地下泵房等所有施工内容…),施工中获得建设方认可且同意增减计费的各类凭证及原清单漏项等;综合单价已包含了税金,甲方向乙方付款时将向乙方扣除并代为缴纳;工程付款:建设方工程款到达甲方账户后,甲方遵循专款专用原则,根据业主实际付款进度支付(参见总承包施工合同),业主每次付款到账后,甲方均按上述结算条款同比例支付给乙方,付款时若存在甲方代办费用或甲方对乙方的罚金甲方将予以扣除;质量标准为竣工验收一次性验收合格,单位工程区级创优率不低于10%,市级创优率不低于5%,若工程质量达不到上述质量要求,乙方按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总价的5%的质量违约处罚;工程保修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同时应满足甲方总包合同中保修条款约定),保修金为结算价的5%,保修期满甲方收到业主返还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乙方应确保民工工资发放到位,并处置好材料商应付款项,若发生民工讨薪或材料商向公司催款甚至上访、起诉的,每发生一次甲方有权对乙方作出5-10万元的经济处罚,结算时在工程款中扣除;由于本工程为部分垫资项目,建设方将对竣工后延迟支付的款项支付融资费,甲方在收到建设方该融资费后,将乙方承包范围对应的融资费计入乙方工程款支付给乙方(经协调沟通后建设方同意比合同约定提前支付而取消融资补偿的除外);合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一臣公司进行了施工,大宏公司向一臣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44,233,000元(其中2,400元为罚金双方有争议),大宏公司另支付供应商材料款110,216元。2013年6月20日,外冈农民宅基地置换一期西地块五标工程竣工验收。同年10月28日,该工程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备案面积为39,514平方米。汽车城公司委托上海誉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平公司”)对工程进行审价。嗣后,因双方对系争工程的结算等事项意见不一,一臣公司遂起诉来院。
诉讼中,一臣公司、大宏公司分别申请对外冈农民宅基地置换一期西地块五标项目中增加、减少的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根据双方提供的资料,进行了测算,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信中南2017建鉴字第4号,以下简称“第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确定:
(一)、按原告主张计算的造价:
合同内容部分按最终竣工图建筑面积39,454平方米计算得造价65,099,100元,在此基础上增加4项工程内容1,801,523元(变更增加526,808元、技术核定单669,905元、签证单405,884元、水电签证单198,926元),总造价为66,900,623元。
大宏公司认为按竣工图建筑面积计算则应扣除基础部分造价为1,629,234.37元。
(二)、按大宏公司主张的造价:
1、合同部分按闭口包干建筑面积37,999平方米得造价62,698,350元,在此基础上增加5项工程内容2,819,142.24元(变更增加、技术核定单、签证单、水电签证单及地下室增加工程及屋顶构件增减工程1,017,619.24元),其中技术核定单中007、010、011所涉及工程属于原合同,不应增加。
2、工程应扣除甲方指定分包内容、甲供材料及相应的其他费用:外墙内外侧保温、外墙涂料、外墙面砖主材费、楼地面地砖主材费、一层门厅地面贴面砖及电梯门套、钢防火门工程、室内消防工程、电费、检测费、审计费,合计11,971,885.56元。
3、工程应扣除实际未施工部分内容(招投标有,但竣工图无;竣工图上有,但实际未做):外墙内侧粉刷、室内木门、构造柱、卫生间排气道、屋顶玻璃雨棚、主梁面块料面、内墙乳胶漆、内墙贴面砖、天棚乳胶漆、天棚内墙涂料、天棚水泥砂浆、砼明沟、坡道外墙面面砖面、电梯井内墙水泥砂浆、地下室天棚保温、阳台底板外墙涂料、钢梯、屋面检修爬梯、厨房排烟挡风帽、坡道顶不锈钢栏杆、安装工程未施工内容扣减、地下室原带形基础、与现有图纸超挖、少填部分、屋顶构架减少施工部分,合计8,278,181.16元。
4、扣除大宏公司代扣代缴税金1,516,458.75元。
5、工程应扣除地下层因设计变更而增加的建筑面积39454-37999=1455平方米。
6、扣除2项违约罚款:
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条款产生的违约处罚92,571,642×5%=4,628,582.15元。
分包合同十一条第1款(发生民工讨薪或材料商向公司催款甚至上访、起诉等)约定的违约处罚10次×10万元/次=100万元。
综上,大宏公司主张鉴定总造价为43,750,966.77元(未计算第6条中罚款)。
该鉴定意见书经双方质证后,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后续提供的资料并经现场踏勘及测量,又出具了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内容:
(一)、对于大宏公司提供的“原是分包合同约定的由原告施工、后由业主要求未施工的工作内容”中20项进行确认:
(1)、现场未施工项目:
外墙内侧粉刷、室内木门、卫生间排气道、屋顶玻璃雨棚、主梁面块料面、内墙乳胶漆、内墙贴面砖、天棚乳胶漆、天棚内墙涂料、坡道外墙面面砖面、屋面检修爬梯、坡道顶不锈钢栏杆(其中外墙内侧粉刷改为保温砂浆、屋顶玻璃雨棚、主梁面块料面、内墙乳胶漆、内墙贴面砖、天棚乳胶漆、天棚内墙涂料施工图上没有,屋面检修爬梯同钢梯)合计4,084,477.69元。
(2)、现场无法察看是否施工的隐蔽工程:构造柱、天棚水泥砂浆、电梯井内墙水泥砂浆,合计1,009,426.72元。
(3)、现场有的内容为阳台底板外墙涂料,计180,750.15元。
(4)、其他项目说明:砼明沟改为散水坡;地下室天棚保温双方确认会议纪要中已取消;厨房排烟挡风帽,屋顶有总的挡风帽、住宅无;钢梯,现场无,改为不锈钢栏杆(屋顶钢梯);合计造价341,217.77元。
(二)、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大宏公司提供的“原是分包合同约定的原告施工,后由业主指定分包的工作内容”:
(1)、外墙内外侧保温,为业主指定分包。
(2)、外墙涂料,为业主指定分包。
(3)、外墙面砖主材费,誉平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中列明。
(4)、楼地面地砖主材费,誉平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中列明。
(5)、扣一层门厅地面贴面砖及电梯门套,为业主指定分包。
(6)、扣除钢防火门工程,为业主指定分包。
(7)、扣室内消防工程,为业主指定分包。
(8)、扣电费,誉平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中列明。
(9)、扣检测费,誉平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中列明。
(10)、扣审计费,金额346,505元,根据誉平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并结合施工范围扣除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内容后计算为300,449.56元。
以上项目,原告认可(1)至(3)项,认为该三部分应按投标文件价款计算为4,403,454.71元,不应按业主变更设计和做法之后实际所需的费用计算,其余各项不认可。
(三)、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地下室增加工程及屋顶构件增加工程中拆分屋顶构件增加工程为74,563.69元,地下室增加工程943,055.55元。
因以上增加或减少内容均因合同约定不明确,鉴定单位无法发表意见,由法院判决。
审理中,双方主要对原审中的争议焦点的处理有争议,主要有如下几点:
争议焦点之一:工程价款结算问题
一、工程价款结算面积问题
庭审中双方为减少争议,均同意以测绘报告确认的建筑面积39,412.77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但大宏公司主张应扣除原施工图中地下层基础回填土工程费用,属于重复计费工程造价,该回填土部分为1,629,234.37元。
本院认为,双方均同意以测绘报告确认的建筑面积39,412.77平方米计算工程款,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大宏公司提出的应扣除原施工图中地下层回填土工程量重复计费问题,本院认为,通常来说,地下室属于地下基础工程,造价一般高于±0以上的施工成本,而土方回填的工程价款则占比比较小,现双方约定地下室按地上建设面积计算单价,应已低于实际施工成本,双方又没有特别约定土方回填工程更改计算方式,故被告再提出核减回填土造价,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测绘建筑面积按照综合单价计算工程款为65,031,070.50元。
二、原告增加工程量价款确定问题,主要是对007、010、011签证单相应的增加价款有争议
一臣公司认可鉴定部门计算的增加工程款为1,801,523元。
大宏公司认为,增加的技术核定单中007、010、011仅是明确规格和做法,施工内容属于原合同承包范围,增加的签证单007、011属于措施费,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故不应增加该部分费用。
本院认为,双方对第4号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增加4项工程项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增加工程款的计算,
根据技术核定单的内容,将原为钢管材质改为不锈钢管,属于设计变更,增加了施工成本,且鉴定人员在原审中出庭接受质询并给予了合理解释,本院予以认同,故一臣公司增加工程款应为1,801,523元。
三、双方对是否是合同施工范围,而原告未施工有争议项目的确定问题
(一)原由一臣公司合同内施工,后由业主指定分包部分
双方争议的主要项目为楼地面地砖主材费、一层门厅地面贴面砖及电梯门套、钢防火门工程、室内消防工程、电费、审计费及检测费。
大宏公司认为,一臣公司该些项目已计入包干价,故应予以扣除。
一臣公司认为,楼地面砖系由自己采购,电梯门套属于门窗工程,不包含在包干价内,钢防火门也属于门窗工程,不包含在包干价内,室内消防属于消防工程,由业主指定分包,也不包含在包干价内,故均不应扣除。电费、检测费、审计费大宏公司未提供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楼地面地砖主材费、一层门厅地面贴面砖,大宏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非一臣公司施工,业主审价报告亦已予以确定,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电梯门套,应属于室内基础墙面装饰范畴,系合同施工范围,已计入包干价,应予扣减,计1,700,386元。室内消防,合同明确约定室外消防为指定分包,不计入包干价,则室内消防应纳入包干价,应由一臣公司施工。现一臣公司前后陈述不一致,原审中称没施工,本案审理中又称已施工,本院结合鉴定单位意见,确认一臣公司未施工,相应价款应予扣减,计762,400元。钢防火门不属于一般门窗工程,具有特殊性,属于消防组件,纳入室内消防工程,应计入总包干价,相应价款470,889元也应予扣减。三费问题,合同约定由一臣公司承担,应予扣减,计1,048,730.56元。
双方对于扣除外墙内外侧保温、外墙涂料及外墙面砖主材费三项无异议,因原大宏公司系按招投标文件等确定综合单价,后业主指定分包中可能存有施工变更等因素,故按招投标文件中的价格4,403,454.71元予以扣除较为合理。
以上经计算,应扣除费用为8,385,860元。
(二)合同约定应由一臣公司施工,一臣公司未施工部分项目的确定问题
大宏公司认为,除应扣除室内木门、卫生间排气道、坡道外墙面面砖面、坡道顶不锈钢栏杆及安装工程未施工内容扣减、地下室原带形基础、与现有图纸超挖、少填部分、屋顶构架减少施工部分外,还应扣除外墙内侧粉刷、地下室天棚保温以及阳台底板外墙涂料。对于阳台底板外墙涂料,根据业主说明不是原告施工,应予扣除;对于厨房排烟挡风帽没有异议,但其余砼明沟、钢梯均不存在改动,地下室天棚保温会议纪要已取消,均应予扣除。
一臣公司认为,对于施工图中没有的部分是一臣公司不需要进行施工的内容,因双方系按固定单价计算,故不应扣除;隐蔽工程必须经过验收才能继续施工,故可以推定一臣公司完成了施工;其余部分一臣公司均已施工,故不应扣除工程款。室内木门是指定分包,卫生间排气道是总的排气道施工了,因设计变更导致分户未做,不同意扣除室内木门、卫生间排气道。
本院认为,分包合同约定综合单价包含一臣公司完成原施工图所示的全部工作内容所发生的费用,当双方对乙方综合单价包干施工内容发生质疑时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分包原则参照招投标文件及原施工图界定,故对于施工图中没有的部分不应予以扣除;对于隐蔽工程,大宏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及时进行验收,且工程有现场监理,故一臣公司所述合理,该部分也不予扣除;对于现场已进行施工部分及双方进行更改的部分,视为一臣公司完成了施工,也不应予以扣除。现双方主要争议的是室内木门、卫生间排气道、地下室原带形基础、与现有图纸超挖、少填部分。
室内木门系门窗工程,为业主指定分包,不纳入单价,故不应扣除。卫生间排气道,系设计变更未施工,应予扣减。地下室原带形基础、与现有图纸超挖、少填部分如前所述,因设计变更为地下车库,纳入另行结算标准,不再予以计算扣减。其他项目或系隐蔽工程,或原施工图表表明,故均不应扣减。经计算,应扣除项为卫生间排气道、坡道外墙面面砖面、坡道顶不锈钢栏杆、安装工程未施工内容扣减及屋顶构架减少施工部分,合计工程款为1,880,260.71元
四、其他费用
1、双方确认一臣公司应承担水费150,000元,该款在大宏公司应支付一臣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
2、税金,双方确认按照工程款的3.35%计算。
3、双方一致同意,对于供应商材料款873,000元(上海学兵建材经营部63,000元、上海芬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23,000元、上海从海建材有限公司5万元、叶心华28,000元、上海春隆节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49,000元、王光明470,000元、上海强能新型墙材有限公司190,000元)、上海再源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款683,438.44元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闫海亭)工程款410,000元在大宏公司应支付一臣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
4、大宏公司主张扣除两项违约处罚。因系争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对于创优率,大宏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因民工讨薪及材料商催款等事由确有发生,但因双方对工程款支付产生争议,大宏公司也未按时付款,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工程保修金。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保修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同时应满足甲方总包合同中保修条款约定),保修金为结算价的5%,保修期满甲方收到业主返还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总包合同约定保修金为结算价的5%,保修期满两年后结算支付2%,之后每年结算支付1%至五年保修期满。现5年质保期已届满,故大宏公司应支付全部保修金。至于大宏公司提出的维修费用应抵扣质保金的意见,因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双方已达成一致,大宏公司不再主张,保修期后的维修费用大宏公司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大宏公司可另行向一臣公司主张。
五、关于大宏公司已付工程款情况。
庭审中,双方确认大宏公司已付工程款为44,343,216元。
根据以上计算,一臣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总价为65,031,070.50元+1,801,523元-8,385,860元-1,880,260.71=56,566,472元。扣除一臣公司应承担的税金1,894,977元(56,566,472×3.35%)、水费150,000元、双方确认一致的材料商及防水工程等费用1,966,438元、大宏公司已付款为44,343,216元,故大宏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211,841元。
争议焦点之二:融资补偿费是否应该计算?
一臣公司认为,分包合同及总包合同约定了大宏公司应支付融资补偿费,大宏公司应按合同支付给一臣公司。
大宏公司认为,支付融资补偿费是附条件的,大宏公司存在逾期付款且收到业主的融资补偿费后按比例支付,如果不存在逾期付款,就不应支付融资补偿费;另外业主计结算给大宏公司的融资补偿费为560,043元,但业主至今未支付,大宏公司亦不应支付一臣公司融资补偿费,即使大宏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一臣公司计算的利息损失与融资补偿费系重复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分包合同及总包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至已完工的40%,余款在二年内分四次支付至95%,同时给予承包人四次总额的4%的融资补偿费,并在第四次付款时一并结算支付。根据约定,该融资补偿费仅应是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内应付工程款的补偿。现工程款为56,566,472元,2年内应支付工程款比例为55%,即31,111,560元,经计算融资补偿费为1,244,462元。
争议焦点之三: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是否应该计算?
分包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建设方工程款到达甲方账户后,甲方遵循专款专用原则,根据业主实际付款进度支付(参见总承包施工合同),业主每次付款到账后,甲方均按上述结算条款同比例支付给乙方;总包合同则约定施工过程中每年春节前支付至已完成工作量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作量的40%,余款在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由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后两年内分四次(每过半年一次)支付完成,其中前三次每次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15%,第四次支付至审计造价的95%。根据一臣公司与大宏公司对于付款的核对,大宏公司在汽车城公司付款后再向一臣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于2013年6月20日竣工验收,故合同约定的95%工程款应至2015年6月20日届满,逾期支付的,应承担利息损失。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根据业主付款情况陆续向原告付款共44,233,000元,以后未再支付。本院确定,按被告竣工验收2年内应付款至95%计53,738,148元与实际付款44,233,000元差额9,505,148元为基数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以上同档贷款基准利率5%计算为妥,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为1,676,422元。
对于保修金的付款时间,分包合同及总包合同已有约定,故大宏公司应自竣工验收后按约分期返还保修金。因对保修金的支付利息未约定,为便于结算,本院酌定综合利率为4.75%,以5%保修金即2,828,324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为339,544元。
以上两项,大宏公司应支付一臣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015,966元。
综上,本院认为,大宏公司未按照其与汽车城公司的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而是非法将系争工程全部转包给一臣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一臣公司与大宏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系争工程于2013年6月20日竣工验收,故一臣公司有权要求大宏公司支付工程款,具体金额以一臣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大宏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臣公司主张融资补偿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按实计算。汽车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大宏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一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11,841元;
二、被告上海大宏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一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5,966元;
三、被告上海大宏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一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融资补偿费1,244,46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7,406元,由原告负担51,894元,被告负担85,512元。司法鉴定费20万元(原被告各预交10万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0万元。被告应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华
人民陪审员 张 灏
人民陪审员 胡中礼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