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宏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大宏实业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4财保243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青岛大牧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空港工业区嵩山路西端)。
法定代表人:姚象超,董事长。
被申请人:上海大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胡平。
解除保全申请人青岛大牧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大宏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了(2020)沪0114财保24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07,845.00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相应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依法冻结了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2021年1月21日,本院收到了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当事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公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交解除保全的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大宏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907,845.00元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梁 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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