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宏实业有限公司

青岛大牧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大宏实业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4财保243号
申请人:青岛大牧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姚象超,董事长。
被申请人:上海大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胡平。
申请人青岛大牧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大宏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07,845.00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相应的财产。申请人对其申请已提供了担保。2020年12月18日本院收到上海仲裁委员会递交的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大宏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07,845.00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相应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梁 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是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