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宏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一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大宏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10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一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鲍土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骅,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大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胡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鹰,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上海国际汽车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恒永路XXX弄XXX号B区。
法定代表人:陈钢,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一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大宏实业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上海国际汽车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8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一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应付工程款金额错误,多扣除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813,935.71元。具体包括:1.楼地面地砖主材费扣除179,898元缺乏依据。2.一层门厅地面贴面砖及电梯门套所涉及的1,520,488元为内装饰工程的价款,不属于双方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不存在扣除的问题。3.室内消防实际由申请人施工,不应扣除,而且扣除的金额762,400元超过了被申请人审计报告的总金额。4.钢防火门470,899元属于门窗工程,不在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不应扣除。5.卫生间排气道、坡道外墙面砖、坡道顶不锈钢栏杆等项目涉及的1,880,260.71元,系被申请人设计变更导致,或者本来就不属于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根据合同约定不应该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上海大宏实业有限公司递交意见称,申请人所述的楼地面地砖主材费、一层门厅地面贴面砖及电梯门套、室内消防、钢防火门等项目均为分包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施工项目,但实际并非申请人施工,应当在工程款结算时进行扣减。申请人所述的卫生间排气道等项目实际未施工,也应当扣除。上述事实被申请人在原审时均提供了相应证据,应扣减金额经过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审价确定,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楼地面地砖主材费、一层门厅地面贴面砖费用及电梯门套、室内消防工程、钢防火门项目属于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应由申请人施工的项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自认,并结合业主审价报告以及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上述项目并非申请人采购或者施工,故在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减并无明显不当。对于申请人未实际施工的其他项目,原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进行相应扣减,也没有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据此,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一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洪 波
审 判 员  张心全
审 判 员  范 一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曹湘芹
书 记 员  施 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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