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宏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一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大宏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14499号
原告:上海一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市一路**A-301。
法定代表人:鲍土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骅,上海刁骅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宏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浏翔路**/div>
法定代表人:胡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一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臣公司)与被告上海大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宏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35,652元(以9,505,14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按年利率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外冈农民宅基地置换一期西地块五标”18#、19#、20#、22#、21#、24#、27#七幢房屋建筑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于2016年1月起诉来院。嘉定法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6)沪0114民初1443号判决,后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19年5月31日,嘉定法院作出(2018)沪0114民初16040号一审判决。2019年11月19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2月,被告履行了该生效判决的支付义务。在(2018)沪0114民初16040号案件审理中,为方便计算原告主张了至2018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生效判决支持了以9,505,148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以此标准主张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前案中原告已主张了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不应再计算利息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左右,案外人上海国际汽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某某公司,发包人)与大宏公司(承包人,原名称上海大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5月更名为现名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宏公司承包施工汽某某位于嘉定区外冈镇的外冈农民宅基地置换一期西地块五标工程,工程内容为外冈农民宅基地置换一期西地块五标的土建、安装及其他,承包范围为各单体工程、总雨污水工程、小区道路、围墙及其他配套工程;合同价款92,571,642.98元;合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1年12月3日,大宏公司(分包单位、甲方)与一臣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外冈农民宅基地置换一期西地块五标,承包范围为外冈农民宅基地置换一期西地块五标18#、19#、20#、21#、22#、24#、27#等七幢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以下简称系争工程),总计建筑面积约37,999平方米,工程内容为本工程施工图、招投标文件(及其清单)及甲方与业主的工程承包合同所包含的全部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安全文明施工、招投标文件措施费中包含的全部措施项目等(包含并不仅限于此)所有与本项目施工相关的全部内容均为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但本工程业主指定分包的前期场地平整、打桩工程、门窗工程、智能化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景观绿化工程、金属栏杆及百叶、室外消防工程、道路沥青摊铺、交通安全设施、电梯安装及室外永久道路、排水管道、围墙施工除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进度、包文明施工;合同总价暂定62,698,350元;合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一臣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13年6月20日,外冈农民宅基地置换一期西地块五标工程竣工验收。同年10月28日,该工程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因双方对系争工程的结算等事项意见不一,一臣公司于2016年1月起诉来院,要求大宏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融资补偿款。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6)沪0114民初1443号判决。后,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一臣公司在重审中要求大宏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3,000,000元(为应付工程款自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标准利率5.6%计算)以及融资补偿款1,434,358.20元。经审理查明,工程于2013年6月20日竣工验收,故合同约定的95%工程款应至2015年6月20日届满,逾期支付的,应承担利息损失。本院确定按大宏公司竣工验收2年内应付款至95%计53,738,148元与实际付款44,233,000元差额9,505,148元为基数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以上同档贷款基准利率5%计算为妥,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为1,676,422元。对于保修金的利息计算,本院酌定综合利率为4.75%,以5%保修金即2,828,324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为339,544元。以上两项,大宏公司应支付一臣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015,966元。遂,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8)沪0114民初16040号一审判决,判决大宏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臣公司工程款8,211,841元、逾期付款利息2,015,966元及融资补偿费1,244,462元。后,一臣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11月19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现已生效。2019年12月,大宏公司向一臣公司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一臣公司在前案中已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提起诉讼,并明确主张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对其余时间的利息损失并未主张。因该法律关系及事实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可独立保留的诉讼权益,应当一并主张。其在前案中不主张,应视为不再主张。况且,一臣公司在前案诉讼中聘有专业律师参与诉讼,此属常识性事项,亦无需法庭予以释明。因此,一臣公司本次提起诉讼违反诉讼基本原则,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一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7,834.78元,减半收取3,917.39元,由原告上海一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岳 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卜文茜
书 记 员  王芙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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