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宏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松生塑胶有限公司与上海大宏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0114民初12425号





原告:上海松生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栋,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
被告:上海大宏实业有限公司(原上海大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雷,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2月8日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
第三人:上海一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市一路XXX号A-301。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建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骅,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松生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大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宏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静雅、人民陪审员王玉祥、人民陪审员刘长坚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后依职权追加上海一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臣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栋、杨桂所,被告大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雷、陈圣,被告***,第三人一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价款33,8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判令两被告给付价款29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至2013年5月间,两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类水电材料(PVC管材管件)用于工程施工,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约定送货地点为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恒飞路农民宅基地置换一期西地块(五标工程)。至2017年5月1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99,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大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被告大宏公司与原告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订立过买卖合同,且被告大宏公司也未收到过原告主张的货款所对应的货物;其次,原告称双方业务至2013年5月止,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再次,被告大宏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一臣公司,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包干价,即被告大宏公司无需采购任何建筑用原材料。综上,被告大宏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价款。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金额没有异议,确实收到了原告主张的价款所对应的货物,上述货物系用于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农民宅基地置换第一期工程第五标段的项目中,其本人在该项目中担任水电安装班组长,系代表项目部水电安装班组向原告出具确认欠款的欠条,由于涉案项目的总包方为被告大宏公司,故所涉款项应当由被告大宏公司支付。
第三人一臣公司述称,涉案的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恒飞路农民宅基地置换一期西地块(五标工程)项目系由被告大宏公司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将水、电安装及室内的消防管道安装部分发包给被告***,由被告***个人承包。第三人系根据被告大宏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进度向被告***给付相应的工程款,现由于被告大宏公司未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故有部分款项第三人也未与被告***进行结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第三人无异议,但认为可以由被告大宏公司直接支付并从被告大宏公司最终应当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上海大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5月2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上海大宏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大宏公司)与第三人一臣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上海大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外冈农民宅基地置换一期西地块五标18#、19#、20#、21#、22#、24#、27#房等七幢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分包给第三人一臣公司施工,双方约定总价暂计为62,698,350元,具体按照最终业主确认的实际建筑面积乘以每平米综合包干单价1,650元进行计算。该综合单价包含完成原施工图所示的全部工作内容所发生的施工费、措施费、利润、税金等与本项目相关的全部费用,同时综合考虑并已包含了人工、材料、机械费用上涨等各项风险在内。被告***系第三人一臣公司在上述工程项目中的水电安装班组长。2011年12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潘建茹为涉案工程向原告采购各类水电材料(PVC管材管件)。部分货物由被告***在采购时自提,部分货物由原告送至上海市嘉定区外冈农民宅基地置换一期西地块五标工程项目地点后由现场人员签收。就涉案货物原告未开具过发票。2017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原告价款299,000元。现因各方对欠款的支付产生争议,遂涉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被告大宏公司提供《工程分包合同》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大宏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大宏公司否认其与原告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而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与被告大宏公司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加以证明;其次,根据被告与第三人一臣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大宏公司将涉案工程按每平米综合包干单价为1,650元的形式分包给第三人一臣公司,该综合单价包含完成原施工图所示的全部工作内容所发生的施工费、措施费、利润、税金等与本项目相关的全部费用,同时综合考虑并已包含了人工、材料、机械费用上涨等各项风险在内,故被告大宏公司无需为涉案工程采购原材料;再次,第三人一臣公司确认被告***系其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班组长,而被告***确认涉案送货单中签收人员系其班组工作人员,且被告大宏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价款。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宏公司支付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欠款金额,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第三人一臣公司涉案工程项目水电安装班组长,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或出具欠条均属于为涉案项目所履行的职务行为。即便如第三人一臣公司所述被告***个人承包水电安装项目,但此系其内部承包关系,对外不发生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一臣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一臣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审理中,原告未对其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于一臣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在此不再赘述。至于被告大宏公司提出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供货过程中,未约定需方的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其主张付款。故被告大宏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松生塑胶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57元,由原告上海松生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静雅






人民陪审员


刘长坚






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






书 记 员


施彩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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