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策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河南策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河南元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2民初3176号
原告:河南策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25号5号楼东1单元12号
法定代表人:介晓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奎,河南通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元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路与华山路昆仑华府14号楼1单元17楼东。
法定代表人:刘祥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秀敏,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策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策宇公司)诉被告河南元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奎,被告元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秀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1993元、违约金18398.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1039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LED灯具货品总价款40万元。××负责送货,指定位置交货,收货现场验收。供货分四批进行。××应按照××要求的供货期限和数量及时供货。超期每逾期1日需支付给××合同总价款1%作为违约金。每批次供货数量按安装进度需求供应。每批次货到现场当天付清本批次货款。当货款付到30万元时,停止付款。剩余货物在整个照明改造工程结算单(或验收单,秦志强)通过国电荥阳煤电一体化有限公司签字确认后五个工作日付给××。超期每逾期1日需支付给卖方未支付货款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量、按约定地点交付质量合格的货物,并经过被告的验收。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物货款91993元。原告多次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该公司均予以拒绝,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状不属实,无任何事实依据,答辩人根本不欠原告的货款,答辩人收原告330个70w灯,天鹏灯41个,共计价款273977元,其中含税款39808.6元,至今原告没有给答辩人开具发票,原告应将发票和税款39808.6元依法给答辩人。至于其他人打的收条,答辩人不予认可,因为打收条的人不是答辩人单位的职工,答辩人没有收到货物,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答辩人没有收到货不应支付货款。答辩人更没有违约,违约的是原告,2016年10月8日,答辩人通过微信的方式通知王智峰将质量有问题的10个灯拿走更换或退款,但至今没有回音,也没有退钱价值6430元。由于原告的灯具有质量问题,至今,荥阳煤电一体化有限公司还扣押着答辩人33092.05元质保金没退给答辩人。因原告提供给答辩人的灯高出市场价一倍多,市场上300元一只,而原告签订合同却按643元一只,因为荥阳煤电一体化有限公司一直压着答辩人不买原告的灯,发包方就不与答辩人签订合同,致使答辩人在经济上损失了几十万元的经济损失。答辩人有录音和微信为证。除此之外原告应该从货款中扣减如下费用:1、方灯不符合技术标准,全部退货或者单台按当时市场价330元,单台扣减313元。2、17%的税款,原告没有给发票,但厂方已扣税款。3、因质量问题已经退给对方的圆灯10台,秦志强给王智峰了。因质量问题我方更换的25台台方灯,扣减单价。4、因质量问题我方维修的130台方灯,200元/台。5、因以上原因产生的维修维护费1万元。6、因以上原因质保金被扣押产生的损失33092.05元。7、其他损失。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状不属实,答辩人不欠原告的货款,要求赔偿答辩人208348.14元的实际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查明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飞利浦LED灯70W526套(单价643元)、飞利浦LED灯150W41套(单价1507元),合计40万元;质量标准:灯具按照国标和厂家标准,确保通过国电荥阳煤电一体化有限公司质量验收;收货现场验收;供货分四批进行。××应按照××要求的供货期限和数量及时供货,超期每逾期1日需支付给××合同总价款1%作为违约金,每批次供货数量按安装进度需求供应,每批次货到现场当天付清本批次货款,当货款付到30万元时,停止付款,剩余货物在整个照明改造工程结算单(或验收单)通过国电荥阳煤电一体化有限公司签字确认后5个工作日付给××。超期每逾期1日需支付给卖方未支付货款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经被告确认,其已收到原告货物价值273977元(被告确认最后收货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确认其中有6套灯具损坏,每套灯具价值643元,原告同意将上述货款予以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54000元。
庭审中,被告提供:1、张军营签字确认2016年7月26日出库单一份,载明:BY300PLED灯20套;2、张军营签字确认2016年7月11日出库单一份,载明:BY300PLED灯80套、1.5平方硬铜线2盘、2.5平方硬铜线2盘;3、张军营签字确认2016年7月19日“今送到方灯LED12只”送货单一份,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经被告确认,其已收到原告货物价值273977元;原、被告确认其中有6套灯具损坏,每套灯具价值643元,原告亦同意将上述货款3858元扣除,剩余货款为270119元,因被告已支付货款254000元,故被告应将剩余货款16119元向原告进行支付,双方当事人约定“超期每逾期1日需支付给卖方未支付货款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逾期付款,应自其确认最后收货时间即2016年7月20日起至其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未开具发票不能作为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其对此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张军营签字确认的2016年7月26日出库单一份、2016年7月11日、2016年7月19日送货单,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出卖货品的买方,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收货现场验收”,上述货物未经被告现场验收、签字确认,其拒绝支付上述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的损失,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元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策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119元,并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其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8元,减半收取1254元,原告负担1139元,被告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斌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弓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