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策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河南策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河南元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08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策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介晓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奎,河南通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元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刘祥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秀敏,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策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策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元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2民初3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策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奎,被上诉人元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秀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策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元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策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多次批次向元利公司供货。元利公司向策宇公司出具七张收货条,其中三张有元利公司员工秦志强和张军营两人共同签字,另一张有秦志强一人签字,剩余三张分别为2016年7月26日出库单、2016年7月11日及2016年7月19日送货单由张军营单独签字。张军营单独签字的单据在后,虽然一审时元利公司证明了张军营不是其员工,而是国电荥阳煤电化有限公司的部门负责人,故策宇公司认为张军营单独签字的三张收条是代表元利公司接受货物,构成表见代理,元利公司应当对这三张收货条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元利公司辩称,张军营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张军营不是元利公司的职工,元利公司没有收到涉案的货物,且张军营验收货物签出库单的时间元利公司的工程已经完工。前四批货物是因为元利公司的工作人员秦志强进行了检验,所以认可。元利公司认为策宇公司的上诉状不属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策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元利公司向策宇公司支付货款91993元、违约金18398.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10391.6元;2.本案诉讼费由元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9日,策宇公司(出卖人)与元利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元利公司向策宇公司采购飞利浦LED灯70W526套(单价643元)、飞利浦LED灯150W41套(单价1507元),合计40万元;质量标准:灯具按照国标和厂家标准,确保通过国电荥阳煤电一体化有限公司质量验收;收货现场验收;供货分四批进行。出卖人应按照买受人要求的供货期限和数量及时供货,超期每逾期1日需支付给买受人合同总价款1%作为违约金,每批次供货数量按安装进度需求供应,每批次货到现场当天付清本批次货款,当货款付到30万元时,停止付款,剩余货物在整个照明改造工程结算单(或验收单)通过国电荥阳煤电一体化有限公司签字确认后5个工作日付给出卖人。超期每逾期1日需支付给卖方未支付货款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经元利公司确认,其已收到策宇公司货物价值273977元(元利公司确认最后收货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策宇公司及元利公司确认其中有6套灯具损坏,每套灯具价值643元,策宇公司同意将上述货款予以扣除。元利公司已支付策宇公司货款254000元。
庭审中,元利公司提供:1、张军营签字确认2016年7月26日出库单一份,载明:BY300P
LED灯20套;2、张军营签字确认2016年7月11日出库单一份,载明:BY300P
LED灯80套、1.5平方硬铜线2盘、2.5平方硬铜线2盘;3、张军营签字确认2016年7月19日“今送到方灯LED12只”送货单一份,策宇公司以此要求元利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对此元利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策宇公司与元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予以证实,该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经元利公司确认,其已收到策宇公司货物价值273977元;策宇公司及元利公司确认其中有6套灯具损坏,每套灯具价值643元,策宇公司亦同意将上述货款3858元扣除,剩余货款为270119元,因元利公司已支付货款254000元,故元利公司应将剩余货款16119元向策宇公司进行支付,双方当事人约定“超期每逾期1日需支付给卖方未支付货款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元利公司逾期付款,应自其确认最后收货时间即2016年7月20日起至其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策宇公司未开具发票不能作为元利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其对此的辩解,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张军营签字确认的2016年7月26日出库单一份、2016年7月11日、2016年7月19日送货单,元利公司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元利公司系策宇公司出卖货品的买方,策宇公司及元利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收货现场验收”,上述货物未经元利公司现场验收、签字确认,其拒绝支付上述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元利公司辩称的损失,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该院不予合并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元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策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119元,并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其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二、驳回河南策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元,减半收取1254元,河南策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139元,河南元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张军营签字确认的2016年7月26日出库单、2016年7月11日、2016年7月19日送货单效力的认定。经查,策宇公司与元利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之买方是元利公司,而张军营既非元利公司员工,也没获得元利公司相关签字授权,且无证据证明该三批货物已被元利公司接受、使用。因此,其签字确认效力不必然及与元利公司。同时,策宇公司主张张军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亦不能成立。故原判认定元利公司拒绝支付上述货款有理之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策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上诉人河南策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志军
审判员  谢颂琳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