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21民初37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住所地五莲县城罗山路41号,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371121X13612807A。
法定代表人:张守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德,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相龙,男,该行员工。
被告:山东康洋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高泽镇府首街工业基地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773167734Y。
法定代表人:冯启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刚,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勋,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五莲县森龙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七宝山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698096138E。
法定代表人:于庆森,董事长。
被告:山东云凯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高泽镇工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556712214W1-1。
法定代表人:冯启顺,总经理。
被告:山东绿丰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五莲山旅游度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073039344E1-1。
法定代表人:赵红彩,总经理。
被告:冯启勇,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被告:孙木英,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刚,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下称原告)与被告山东康洋电源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康洋电源)、五莲县森龙橡胶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森龙橡胶)、山东云凯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云凯新能源)、山东绿丰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告绿丰生态农业)、冯启勇、孙木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相龙、王希德,被告康洋电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刚、王法勋,被告云凯新能源、绿丰生态农业、冯启勇、孙木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龙橡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530000、利息142979.06元,合计17672979.06元及2017年12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康洋电源于2016年8月8日、9月1日办理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笔,共计1753万元(分别为760万元、993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7月3日和8月7日,其他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并追加康洋电源部分土地及钢结构厂房抵押担保。贷款到期经多次催收迟迟未还,并自2017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我行合同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康洋电源、云凯新能源、被告绿丰生态农业、冯启勇、孙木英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原告主张的欠款本息数额及计算方式无异议。
被告森龙橡胶书面答辩称:担保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被告康洋电源借款的事实及被告森龙橡胶、云凯新能源、绿丰生态农业、冯启勇、孙木英担保的事实与原告举证事实一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有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原告与涉案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已向被告康洋电源提供借款17530000元,被告康洋电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其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森龙橡胶、云凯新能源、绿丰生态农业、冯启勇、孙木英为被告康洋电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与被告康阳电源一起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上述被告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因此,按照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康洋电源、森龙橡胶、云凯新能源、绿丰生态农业、冯启勇、孙木英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康洋电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借款本金17530000、利息142979.06元,合计17672979.06元及2017年12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五莲县森龙橡胶有限公司、山东云凯新能源有限公司、山东绿丰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冯启勇、孙木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康洋电源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38元,保全费5000元,送达费186元,由被告山东康洋电源有限公司、五莲县森龙橡胶有限公司、山东云凯新能源有限公司、山东绿丰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冯启勇、孙木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淑梅
审 判 员 王佃凯
人民陪审员 汤永龙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赵颖颖
书 记 员 郭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