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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麦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鑫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02民初1384号
原告:安徽麦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府广场南天徽大厦C座十层D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3607791T。
法定代表人:花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航,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鑫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蒙城北路139号海棠花园商业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103029036。
法定代表人:孙玉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麦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麦博公司”)与被告安徽鑫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鑫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8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麦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李宇航,被告安徽鑫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麦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安徽鑫明公司支付工程款201533.18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安徽麦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判令安徽鑫明公司支付工程款201533.18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2日,安徽麦博公司与安徽鑫明公司签订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施工滁州市琅琊区南谯北路中环国际广场幸福蓝海国际影城装饰工程,工程款由发包方直接汇入安徽鑫明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安徽鑫明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安徽麦博公司工程款,安徽鑫明公司暂扣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2013年12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审核完毕,总工程款为4030663.65元,工程质保期于2015年8月21日届满,但安徽鑫明公司未支付质保金201533.18元。
安徽鑫明公司辩称:由于案涉工程款需安徽麦博公司与案涉工程的施工负责人杨晋峰共同签字方可付款,但安徽麦博公司与杨晋峰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保障农民工权益不被侵犯,安徽鑫明公司未支付,并要求安徽麦博公司与杨晋峰达成一致意见方可付款。
安徽麦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安徽麦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安徽麦博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安徽鑫明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安徽麦博公司与安徽鑫明公司合作施工;
证据四、《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安徽鑫明公司施工的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工程总价款4030663.65元;
证据五、工程款支付完毕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发包方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安徽鑫明公司。
上述五组证据经安徽鑫明公司质证,对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安徽鑫明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举证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安徽鑫明公司的安徽省建筑市场公开信息平台查询情况打印件二份、安徽麦博公司的安徽省建筑市场公开信息平台查询信息显示情况打印件一份。证明信息平台上查询结果显示安徽麦博公司无资质、人员、业绩及信用评分,没有能力组织施工;
证据二、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业主单位和现场监理均证明杨晋峰是后期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
证据三、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验收交接是由杨晋峰完成的;
证据四、工程结算核定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结算是由杨晋峰完成的;
证据五、工程维修记录复印件五份。证明案涉工程保修期内的维修是由杨晋峰施工的;
证据六、关于要求支付工程保证金的报告一份。证明杨晋峰主张要求支付保证金;
证据七、工程款支付收条复印件二份。证明案涉工程后期的工程款是由安徽麦博公司与杨晋峰共同签字后,安徽鑫明公司才给予支付,质保金须双方协商一致后才能支付;
证据八、证人证言。证明工程是由杨晋峰施工的,根据建设部的要求杨晋峰是责任主体,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杨晋峰。
上述八组证据经安徽麦博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中的安徽鑫明公司的安徽省建筑市场公开信息平台查询情况真实性无异议,对安徽麦博公司的安徽省建筑市场公开信息平台查询信息显示情况打印件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不认可,认为工程款结算应当是安徽麦博公司与安徽鑫明公司之间进行;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质保金是安徽麦博公司与杨晋峰协商一致后才能给付;对证据八不认可,认为杨晋峰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是由杨晋峰施工的。
本院认为:安徽麦博公司举证的五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安徽鑫明公司举证的证据一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安徽鑫明公司举证的证据二至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安徽鑫明公司举证的证据六、七、八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22日,安徽鑫明公司作为甲方,安徽麦博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和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共同发展、互赢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合作承接江苏幸福蓝海影院滁州中环广场装饰工程。甲乙双方为了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特签订以下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1、发包单位:江苏幸福蓝海影院。2、工程地址:滁州市琅琊区南谯北路中环国际广场。3、工程范围:室内装修及接网工程。4、合同价款:3457380.87元。第二条、工程合作形式:承包责任制。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8、乙方必须按照与发包单位签署的工程合同要求进行施工。10、乙方必须将发包单位所有的工程款直接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从发包单位直接收取工程款。乙方工程支出由甲方根据工程进度比例拨付。如果乙方擅自以甲方名义开立账户或私自刻用甲方公章,逃避甲方监督管理,乙方将赔偿甲方合同金额十倍的管理费,且甲方有权依法追究乙方法律责任;11、乙方负责工程交验后的保修工作。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2、合作的工程必须由甲方与发包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相关费用的收取和代扣。4、甲方按工程造价的5%暂扣质保金,若发包方已扣除的质保金不足5%时,甲方将按照不足比例补扣。在保修期内若工程确需保修,而乙方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甲方有权从质保金中双倍扣除,若保修期后无保修费用支出,甲方在收到业主方退回保修金后一周内将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质保金。(按施工合同的约定执行)6、甲方收取乙方承包费的标准为:工程决算总造价100万元以下收取3%;工程决算总造价100万至200万的按2.5%收取;300万以上按2%收取。2013年12月31日,经江苏天程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安徽鑫明公司承建的幸福蓝海(滁州中环广场)国际城装饰工程总价为4030663.65元。2016年11月8日,江苏幸福蓝海影院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工程款支付完毕说明》,载明2015年8月21日前,质保期届满,已支付全部工程款4030663.65元。安徽麦博公司已付清安徽鑫明公司收取的承包费。案涉工程的质保金201533.18元在安徽鑫明公司处。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徽麦博公司与安徽鑫明公司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安徽鑫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201533.18元。安徽鑫明公司与安徽麦博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和合作协议书》虽载明“甲、乙双方本着共同发展、互赢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合作承接江苏幸福蓝海影院滁州中环广场装饰工程”,但协议书同时约定合作形式为承包责任制,即由安徽鑫明公司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由安徽麦博公司负责施工,安徽鑫明公司收取安徽麦博公司承包费,该《装饰工程施工和合作协议书》应当视为安徽鑫明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安徽麦博公司施工,应属无效合同。但因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且质保期于2015年8月21日届满,故安徽麦博公司有权向安徽鑫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江苏幸福蓝海影院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将质保金201533.18元支付给安徽鑫明公司,且安徽麦博公司已付清承包费,本院对安徽麦博公司要求安徽鑫明公司支付工程款201533.18元予以支持,安徽鑫明公司不能以安徽麦博公司与杨晋峰之间的关系拒付工程款,本院对安徽鑫明公司辩称需安徽麦博公司与杨晋峰共同同意支付工程款为支付条件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鑫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麦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1533.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原告安徽麦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元,被告安徽鑫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涛
人民陪审员  秦家传
人民陪审员  王振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贾 瑶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