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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安徽鑫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03民初4587号
原告(被告):**,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原告):安徽鑫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玉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椿,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安徽鑫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明公司)劳动争议两案,本院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鑫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椿、李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维持裁决书1、2、3项仲裁结果;2.判令鑫明公司支付**“安徽邮政通信指挥调度中心内装饰工程一标度”绩效奖金57961.64元绩效奖金(结算审定金额14490411×0.4%);3.判令鑫明公司支付**“安徽邮政地下室负一层墙顶地面维修改造项目”绩效奖金15000元(结算审定金额1095429.31元,公司制度100万-200万项目,绩效奖金15000元);4.判令鑫明公司支付**“安徽邮政地下室负一层电气照明维修改造项目”绩效奖金10000元(结算审定金额569749.56元,公司制度50万-100万项目,绩效奖金10000元);5.判令鑫明公司支付**“安徽邮政地下室负二层电气照明维修改造项目”绩效奖金10000元(结算审定金额553280.18元,公司制度50万-100万项目,绩效奖金10000元);6.判令鑫明公司支付**“安徽邮政地下室负二层墙顶地维修改造项目”绩效奖金10000元(结算审定金额845983.08元,公司制度50万-100万项目,绩效奖金10000元);7.判令鑫明公司支付**“安徽邮政地下室排污系统维修改造项目”绩效奖金10000元(结算审定金额768776.84元,公司制度50万-100万项目,绩效奖金10000元);8.判令鑫明公司支付**二次入职期间双休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9313.3元(41天×227.3元);9.判令鑫明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816.47元;10.本案诉讼费用由鑫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1年12月进入鑫明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职位,2016年2月离职,并于2016年5月再次入职安徽鑫明装饰公司担任项目经理,目前工资待遇:基本工资+项目津贴+绩效奖金。2017年春节前,公司下发通知春节后接到通知的员工按时到公司上班,未接到通知的员工则无需到公司上班。春节后,**未收到公司通知回公司上班,属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续存期间,鑫明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与**签订劳动合同,还拖欠了**的绩效奖金、加班费、年休假工资,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7年2月9日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一、关于项目绩效奖金,仲裁委未予支持。虽然2016年度《工程项目管理办法》附件载明2016年元月执行,但没有明确载明该办法执行时间以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准,况且施工合同开工日期备注了具体开工时间以监理公司下达的开工令为准。2016年《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附件第4条绩效奖金发放还载明绩效奖金在审计报告出具后两周内发放,**请求的项目绩效奖金审计报告日期出具日期均在2016年,故项目绩效奖金执行日期应该以审计报告出具日期计算,不能以合同签订开工时间计算。
二、施工合同虽然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但具体开工日期以监理单位下单的开工令为准,实际施工日期均在2015年完成,故**项目绩效奖金不能按2016年《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发放,也应该按鑫明公司2015年《项目及经营部、设计部、管理暂行办法》发放。
1、2015年暂行办法为打分制,本工程取得了中国建筑装饰最高奖,证明本工程质量、安全、工期、文明施工、施工资料等全部达到优良标准应当给予满分。
2、六个工程合同价合计为15376257.31元,在没有增加认何施工区域情况下,经**精心管理,变更施工内容、调整施工方案,施工中提出了多种合理化建议。最终六个项目审定金额总计:18323580.00元。可见**签证联系单、材料管理以及整体工程的精心管理给鑫明公司创造了巨大利益,签证联系单及材料管理应当给予满分。
三、关于加班工资,仲裁委认为**未能提供举证责任,不予支持。实际在公司2016年《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明确载明,项目经理原则上不能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在施工现场每月两次由公司通知,参加周六下午召开的公司例会、周日下午返回工地,故实际每周休息半天加班一天半,另**在鑫明公司上班期间有打卡记录,鑫明公司应当提供打卡记录,在项目期间有施工日记详细记录了每天上班情况,施工日记已交鑫明公司财务部备案。
四、因本人仲裁申请双倍劳动报酬30000元计算错误,导致裁决结果与实际不符,双倍工资实际应为41816.47元(769+4397.98+4923.81+6485.76+6245.46+4664.82+4664.82+4664.82+5000)。
鑫明公司辩称,**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仲裁阶段所做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导致仲裁裁决有误,请法庭驳回**诉请。1、经济补偿金,**系2017年1月起无故不到鑫明公司上班,系自动离职,鑫明公司从未单方要求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故其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2、**系其自身原因于2017年1月份未正常到鑫明公司上班,且鑫明公司之前就多发了补贴给**,**无权要求支付2017年1月份的工资。3、关于**要求支付安徽邮政通信指挥调度中心各项绩效奖金的诉请,**在仲裁时均是以鑫明公司2016年1月起才执行的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为依据主张前述绩效奖金。涉案工程的合同系在2014年11月5日签订,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5年2月18日,且工程实际在2015年完工。故该工程不适用鑫明公司2016年的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要求支付绩效奖金没有合理依据。4、关于**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并未对其有加班行为进行举证,且其实际并未加班,鑫明公司无需支付加班工资。5、关于**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差额工资,鑫明公司在**前后两次入职公司时,都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且第二次劳动合同签订并没有降低任何待遇标准,鑫明公司也依法为**购买了各项社保,保障了**的劳动权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且,**在仲裁阶段要求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为3万元,然其在本次诉讼中提出的差额为41816.47元,标准明显不一,进一步证明**该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法庭驳回**诉请。
鑫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明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5149.6元;2.鑫明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1月份工资5000元;3.鑫明公司无需支付**项目补助金5000元;4.鑫明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0000元;5.**赔偿鑫明公司在安徽省邮政通信指挥调度中心内装饰工程一标段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调度中心项目)中因**未尽职工作、管理不当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170000元;6.**返还鑫明公司多发的调度中心项目生活补助津贴5367元;7.**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与鑫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向合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2017)合劳人仲案字187号仲裁裁决书。鑫明公司认为**在仲裁阶段作了虚假陈述,合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有误,所作裁决无事实根据,特此诉讼。现就案件事实陈述如下:**自2016年7月到鑫明公司二次入职后,鑫明公司就及时为**购买社会保险,并在购买社会保险之前与**沟通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到劳动部门备案,已经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鑫明公司之前并未单方向**发出过任何通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系在未与鑫明公司沟通的情况下自行离职。2017年1月**并未正常在鑫明公司工作,由于其未能尽职工作导致鑫明公司工程延期,且鑫明公司在之前已经超额发放给**工资。**并未尽职尽责完成调度中心项目的相应工作,无权要求支付项目补助费。另外,**在负责调度中心项目工程建设工作期间,严重不负责任,工作不作为导致该项目大面积未按时完工,工期被延误。鑫明公司因此被相关单位处罚十数次,被罚款170000元,该部分经济损失系**直接导致,应由**进行赔偿。另,在**工作期间,鑫明公司多发给**津贴费用合计5346元,**应当返还。
**辩称,鑫明公司第1项、第2项诉请,在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故鑫明公司无权起诉。第3项诉请项目补助费是**作为鑫明公司项目负责人期间超工期的补助费用,根据鑫明公司管理办法规定,有延期报告得到监理单位的确认可以发放超工期期间的项目补助金。此项申请得到鑫明公司副总及项目部经理的确认,但最终没有发放,鑫明公司应当支付此费用。第4项诉请,**入职期间,鑫明公司一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规定,应当支付双倍工资,鑫明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并非**签字,仲裁阶段鑫明公司承认是代签的。第5项诉请,在审计阶段,鑫明公司自认为罚款17万元,**认为此17万元属于无效罚款单,因为合同约定中监理工程师为邵敏,罚款单中监理员无罚款权限,且无任何条款约定监理单位有权对施工单位每天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其次,本工程的总包单位为山西一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有审批单均需报送总包审查,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监理单位是没有直接关系的,所以监理单位所有的罚款单都是无效的,鑫明公司主张的17万元应当向总包单位申请,不应让**承担不利后果。故鑫明公司此项诉请应予以驳回。第6项诉请,根据鑫明公司提供的证据,审计结果载明实际施工日期为2014年12月,按照2015年1月发2014年12月工资的发放逻辑,鑫明公司提交的2014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表与本案无关。调度中心项目合同工期为3个月,其发该项目工资发放时间实际应为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2015年4月,**实际发放工资为0元。故,该三个月中**的工资并没有多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2月,**入职鑫明公司工作,2016年2月离职,后于2016年6月再次入职鑫明公司,任项目经理。**再次入职时,鑫明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为**办理了社会保险。2017年1月23日,鑫明公司通过内部群发布了《关于2017年工作安排的通知》,载明“春节后(正月初四)上班各部门员工由部门经理通知,接到通知的员工请按时到公司上班,未接到通知的员工则无需到公司上班,且未结算的工资及补助年后上班需将公司未完成的相关手续完成后由财务统一核算发放”。**未接到上班通知,于2017年2月9日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如下:1、鑫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二月份工资35000元;2、鑫明公司支付**“安徽邮政分拣调度中心项目”延期项目补助5000元;3、鑫明公司支付**工作期间加班工资15000.15元;4、鑫明公司支付**“安徽邮政通信指挥调度中心内装饰工程一标度”绩效奖金57961.64元;5、鑫明公司支付**“安徽邮政地下室负一层墙顶地面维修改造项目”绩效奖金15000元;6、鑫明公司支付**“安徽邮政地下室负一层电气照明维修改造项目”绩效奖金10000元;7、鑫明公司支付**“安徽邮政地下室负二层电气照明维修改造项目”绩效奖金10000元;8、鑫明公司支付**“安徽邮政地下室负二层墙顶地维修改造项目”绩效奖金10000元;9、鑫明公司支付**“安徽邮政地下室排污系统维修改造项目”绩效奖金10000元;10、鑫明公司支付**双倍工资30000元。鑫明公司提出反申请如下:1、裁决**赔偿鑫明公司因安徽省邮政通信指挥调度中心内装饰工程一标段工程项目管理不当的直接经济损失17万元;2、裁决**返还鑫明公司多发的调度中心工程项目生活补助津贴费5367元。该仲裁委作出[2017]合劳人仲案字第1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鑫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149.6元;2、鑫明公司支付**2017年1月份工资5000元;3、鑫明公司支付**项目补助费5000元;4、鑫明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0000元;5、驳回**的其它仲裁请求;6、驳回鑫明公司的反仲裁请求。
另查明:**领取了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金额分别为4397.98元、4923.81元、6485.76元、6245.46元、4664.82元、4664.82元、4664.82元,平均月工资为5149.6元。鑫明公司未发放2017年1月份工资。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社保证明、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地下室施工补充协议、2016年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项目材料甲方价格确认单、项目工程例会会议记录、施工业务联系单、项目竣工验收单、结算定案表、获奖证书、图纸会审及联系单、竣工审计结束项目补助申请单、银行流水、税务证明、申请、联系单、手机截屏、公司2017年工作安排通知,鑫明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录用人员登记备案花名册、录用人员登记表、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016年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项目申请单、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转账电子回单、《安徽省邮政通信指挥调度中心内装饰工程一标段》审计报告、工程审核汇总表、银行转账凭证、2012年劳动合同,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提交的2015年项目及经营部、设计部管理暂行办法系复印件,鑫明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资料签收单无鑫明公司盖章,也无法证明签收人的身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鑫明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并非**本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所签,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鑫明公司提交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2017年1月份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鑫明公司未发放1月份工资,应当予以补发,**主张2017年1月份工资5000元,不超出其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鑫明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149.6元。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鑫明公司提交的2016年劳动合同并非**本人所签,也未能证明**授权他人代签,鑫明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649.5元(4923.81元+6485.76元+6245.46元+4664.82元+4664.82元+4664.82元+5000元)。鑫明公司抗辩**的主张超出其仲裁时的请求,本院认为,**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合并审理。
关于项目补助费5000元,**提交的申请及工程业务联系单上均有鑫明公司的确认,鑫明公司应予支付。
关于加班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对其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在仲裁时未提出该申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项目绩效奖金,**主张按照2015年《项目及经营部、设计部管理暂行办法》计算,但其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复印件,鑫明公司不予认可。即便该证据属实,2015年《项目及经营部、设计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从2015年4月1日起执行,而**主张绩效奖金的相应项目的合同签订日期和工程开工日期均在此之前,无法证明适用该暂行办法。本院对**主张的绩效奖金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鑫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项目罚款17万元系**原因导致,对鑫明公司要求**赔偿17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生活补助,鑫明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由其自行制作,**不予认可,鑫明据此要求返还多发的生活补助5367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安徽鑫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工资5000元;
二、被告(原告)安徽鑫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经济补偿金5149.6元;
三、被告(原告)安徽鑫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649.5元;
四、被告(原告)安徽鑫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项目补助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原告)安徽鑫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元,由**负担5元,安徽鑫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 静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晴旸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