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林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林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22民初3761号

原告:江西林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051622096A。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泾口乡府前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丁贵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万廉,江西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9139624XB。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友谊路汇金中心C座23楼2304室。

法定代表人:范井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维华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林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万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路面等财产损失300898元;二、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1日,被告***驾驶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317线由大塘埠镇坪石村往大塘埠镇大塘圩方向行驶;李凯峰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17线由大塘埠镇大塘圩往坪石村方向行驶。22时20分许,两车行驶至大塘埠镇××村时因***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使其驾车撞上路面上堆放的沙土堆后又与李凯峰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因上述车辆损坏并漏下大量柴油在路面上,造成该路段路面严重损毁需要重新铺设沥青予以修复,该路段系原告中标的施工路段已完工但尚未验收交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了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损毁价值的结算,金额为300898元。另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依法判处。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施工合同》;

2、事故认定书;

3、结算总价单;

4、保险单。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路面的损失是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漏下大量的柴油在路面上,造成沥青路面受到污染,污染导致的财产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内,因此对本案原告的诉求,我方主张不予赔偿;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责任保险理赔范围,我方不承担该费用。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投保单、商业保险单、投保声明、保险条款。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1日,被告***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317线由大塘埠镇坪石村往大塘埠镇大塘圩方向行驶;李凯峰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17线由大塘埠镇大塘圩往坪石村方向行驶。22时20分许,两车行驶至大塘埠镇××村(坪石-大塘3KM)路段会车时,因***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上的情况,导致其所驾车辆撞到路面上堆放的沙土堆(该沙土堆由林悦公司在该路段施工堆放)后失控驶向其道路左侧与李凯峰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李凯峰、***受伤及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上述车辆损坏并漏下大量柴油在路面上,造成该路段本完好的沥青路面受到污损,同时该路段路边水沟和四棵行道树因本次事故受到损坏。信丰县交管部门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悦公司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凯峰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后,因路面污损,原告林悦公司作为该路段项目中标单位和施工作业单位,对该污损路段进行了修复。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该路段污损损失,始有本诉。

还查明,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唐山顺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冀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为***,冀B×××××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路面损毁及行道树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江西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结果为:损毁路面及行道树损失费为299976元。原告预交了鉴定费15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作为冀B×××××号肇事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损失属于污染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发路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后柴油泄漏污损了路面,该损失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引用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中所称的污染(含放射物污染),对污染(含放射物污染)的具体范围和含义没有作出详细说明约定,从字面及该条款前后文来理解,该污染(含放射性污染)理解为系车辆污染源本身造成的间接损失属于免责范围更符合本意。故该条款不能适用于本案因事故导致车辆柴油泄漏造成路面直接污损的情形,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委托江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本案损失299976元,及花费了鉴定费1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认定为314976元。该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承担2000元,剩余31297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19083.2元,合计赔偿原告221083.2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西林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损失计人民币22108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江西林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0元,减半收取2910元,由被告***负担2040元,原告自行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维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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