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林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22民初3006号
原告:***,男,1990年3月7日生,汉族,安徽省蒙城县人,住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发,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住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9078769928H。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旭升路西侧华景时代**27(17-2)第**。
负责人:赵文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来霞,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林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051622096A。
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泾口乡府前路**/div>
法定代表人:丁贵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万廉、江西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刃,江西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5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维华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18日与2020年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来霞、被告江西林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过错比例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坏维修费等约385664元(详见清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1日晚22点多钟时,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皖S×××**重型栅式货车,途经信丰县时,被告***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向行驶中,***突然打方向逆向撞向原告的皖S×××**重型大货车驾驶室,造成原告大货车车头、车轮及前车驾驶室多处损坏,原告本人身体左髌骨撕脱性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经信丰县中医院抢救治疗28天出院,已经花费1.2万元。经信丰司法鉴定评定伤残十级,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事故后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华安保险公司只支付了医疗费2万元。本次事故经信丰县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主要责任,林悦公司为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法院按事故责任比例判决被告立即赔偿以上金额给原告,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MRI报告单、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
4.信丰司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
5.江西赣州司法鉴定意见书;
6.车损坏后及维修照片5张;
7.拖车费发票1张、初次维修费及从信丰拖至安徽省费用发票2张;
8.住宿费及加油费部分收据;
9.蒙城县通达运输公司证明1张;
10.原告挂靠公司运输证1张;
11.***运输证一张;
12.原告货车行驶证及驾驶证;
13.公估报告书一份;
14.挂靠协议一份(庭后补交,组织了书面质证)。
被告***未进行答辩和举证。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该事故的发生是否属实,应以案件调查的结果结合交警部门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定,我公司需审核事故认定书原件、庭审质证时提出相关意见;二、冀B×××**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因交强险车损限额2000元已在(2019)赣0722民初3761号案件中全部赔尽,车损在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另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根据法院民事裁定书,先予支付原告20000元,应予核减;三、本案存在侵权和保险合同理赔二层法律关系,我司仅在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我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四、医疗费:根据正式发票金额予以认定,我司根据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约定,只承担医保标准内治疗,超出部分不应承担,赔付顺序首先由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商业险部分,我公司拟提出协商按照10%比例扣减医保外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28天按照30元一天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作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工资200元/天,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其主张按200元/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原告的误工期应根据其伤势确定,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医嘱载明,原告在出院时左足趾运动功能正常,及3个月避免剧烈运动,可证明其误工期为118天,而非150日。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误工,因此而停发工资,也未提交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银行流水,故其护理费应按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标准41444元/年计算住院天数28天。对原告提供的三期鉴定意见有异议,根据赣州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8年第1期审判工作参阅,明确确定不采信三期鉴定,对三期认定一般按照住院治疗时间及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期应当按照医嘱按118天计算,护理期、营养期按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按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原告的户籍是农业家庭户口,我公司在国家统计局官网查询到原告户籍地系农村,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本省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且原告车损在重新鉴定后已被推翻,其车损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其交通费不应支持,且交通费应当只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其自身或家属探望产生的交通费用,出院后或非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不应计算。施救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且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拖车费:原告车辆可在信丰或赣州修理,其将车辆拖回安徽修理明显扩大损失,该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此外原告提交的广东苏南拖车公司的拖车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原告车辆是在安徽亳州修理的,发票确实广东的拖车公司开具的,且该发票为粤S×××**车,而本案原告车辆皖S×××**车,故该9800元拖车费真实性、关联性存疑,该证据不应采信。停运损失: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赣州中院工作参阅,停运损失由侵权人承担,且我司与被告***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已明确约定不承担停运损失,我公司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赔事项已经进行了提示、说明,被告***已经收到保险条款并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名确认,故我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皖S×××**车在亳州格尔发重卡4S店的结算单显示,皖S×××**车在2019年9月21日已经在公司进行维修,无须长时间停放,但原告仍将该车放在该修理厂不去修理,明显是原告自己将损失扩大,其应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其停运损失时间最多算一个月,即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9月21日。停运损失按照本身私营单位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车辆损失: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后没有主张车辆损失,故该损失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同时,原告不是皖S×××**车车损适格主体,无权主张该车车损,我司已对车损提出重新鉴定,车损为89796元,该损失由蒙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支付凭证、民事裁定书;
2.支付凭证、民事判决书;
3.国家统计局城乡行政区域代码;
4.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
被告林悦公司辩称,对赔偿清单的第一、二、三、四、五项认同保险公司意见,第六项费用请求法庭酌情考虑,第七项第八项拖车费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第九项停运损失没有证明维修时间和实际的停运费金额,主张停运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依据;林悦公司在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补充责任,已经在道路上设置了安全标志,原告与被告***没有注意到安全标志,被告***没有按照警示标志要求减速慢行,限速是20码,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林悦公司只应承担10%的补充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稳定的从事司机职业,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不足,误工期按200元一天计算也证据不足,原告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及护理费相关证明,按150元每天计算证据也不足;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费、应当参照2019年的标准计算,各30元每天;拖车费用我方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原告提供的通达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停运损失是18000元每月,我方认为通达公司实际上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他的证明不足采信,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明来证明停运的标准是18000元每月,同时我方认为应当按照道路运输业从业的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他的损失;停运的时间是在2019年9月21日,其维修合理时间请求法庭裁定,但原告主张一年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被告林悦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1日,***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317线由大塘埠镇坪石村往大塘埠镇大塘圩方向行驶;***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17线由大塘埠镇大塘圩往坪石村方向行驶。22时20分许,两车行驶至(坪石-大塘3KM)路段会车时,因***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上的情况,导致其所驾车辆撞到路面上堆放的沙土堆(该沙土堆由林悦公司在该路段施工堆放)后失控驶向其道路左侧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上述车辆损坏并漏下大量柴油在路面上,造成该路段本完好的沥青路面受到污损,同时该路段路边水沟和四棵行道树因本次事故受到损坏。信丰县交管部门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悦公司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发后,***被送往信丰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撕脱性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皮肤裂伤。住院。住院治疗28天住院治疗费12113.19元。出院医嘱:1个月、2个月、3个月、半年、1年定期复查DR片,视愈合情况予指导活动功能锻炼,必要时在当地医院行运动康复训练、3个月内禁止剧烈活动。2020年5月7日,原告委托信丰县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花费鉴定费1300元。同时因皖S×××**号车在事故中受损,花费施救费6659元、停车费420元,后车辆从事发地信丰被拖回安徽,花费拖车费9800元。车辆停放在亳州市格尔发重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待维修期间,花费了劳务及车辆维修管理费16400元(原告诉请中未主张该损失),该公司出具车辆维修预算单,预维修总费用为154183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预付了原告费用20000元。
还查明,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蒙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该车挂靠在蒙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冀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为唐山顺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冀B×××**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申请追加唐山顺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因唐山顺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已注销,后未能追加该公司为被告。本案成讼前,林悦公司因本次事故财产损失已先行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已赔付林悦公司2000元,该限额已赔偿完毕。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皖S×××**号车车损进行评估,本院分别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和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进行了鉴定和评估,结果为:***伤残等级为十级、皖S×××**号车车损金额为89796元。华安保险公司分别预交了鉴定费700元和10194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经质证、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悦公司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与林悦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作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非直接损失,该损失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已约定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保险人已向投保人予以了告知,故本案中该损失不属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理赔偿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该部分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系本案具体侵权人及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根据法律规定,该停运损失依法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当地经济水平、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1.医疗费12113.19元;
2.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28天、出院医嘱、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实际情况,误工期确定为120天,误工费酌定150元/天×120天=18000元;
3.护理费,原告医嘱无出院后需特殊护理的意见,护理费计算住院天数,计算为130元/天×28天=3640元;
4.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00元合理,予以认定;
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安徽农村户口,但其常年从事货物运输,其主张参照事故发生地江西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36546元×20年×10%=73092元;
6.精神抚慰金5000元;
7.鉴定费1300元;
8.交通费,考虑原告系外省人,跨省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开支较高,酌定2000元;
9.施救费6659元;
10.拖车费9800元;
11.车损89796元;
12.车辆停运损失,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确实存在停运情形,但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时间14个月明显过长,本次事故原告受伤只住院28天,出院后明显有时间和条件充分保障车辆后续运营情况,车辆停运如此之久,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扩大,对扩大的损失原告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停运时间酌定3个月,原告提供了蒙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车辆营运收入情况,该公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明形式上也存在瑕疵,但其证明内容较为符合重型货车营运收入的实际情况,本院作为确定损失的参考依据,原告自行主张停运损失按照每月12000元计算,符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停运损失酌情计算为12000元/月×3个月=36000元。
原告损失合计认定为260200.19元。
原告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9732元(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640元、残疾赔偿金730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剩余150468.19元由林悦公司按30%比例赔偿原告45140.46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70%比例赔偿原告80127.73元(已剔除停损损失),由***赔偿原告停运损失36000元的70%为25200元。华安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89859.73,剔除其已预付的2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169859.73元。
华安保险公司预交的鉴定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89859.73元,剔除已垫付的2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169859.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25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江西林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5140.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标的款账号,账号:14×××47;用户名:信丰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0元,减半收取3550元,由被告***负担2485元,由被告江西林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维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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