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晶吉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小男诉包头市晶吉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小男,男,199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焊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路世惠,男,1948年6月17日出生,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代理人苏爱莲(系原告母亲),女,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包头市晶吉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昆河镇南排孟家河湾。
法定代表人郝永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琰,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男诉被告包头市晶吉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男的委托代理人路世惠、苏爱莲、被告包头市晶吉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男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包头市晶吉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蒙牛乳业(磴口巴彦高勒)有限责任公司车间改造施工,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在该车间高处焊接过程中,由于焊接中乙炔没气,加之原告在高处不能下去,所以下边的工人换上装满乙炔的气瓶,乙炔不通不能点火焊接,下边的工人又加大阀门气量并抖动胶管,其原因是气瓶表失灵所致无法确定是否通气,原告在上边检查过程中突然着火烧伤了原告的面部和耳朵后,单位派人将原告送往磴口县医院包扎,第二天住包钢医院。后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0%。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8976.96元,其中医疗费112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2080元、护理费5264.54元、误工费35958.18元、伤残赔偿金25497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2、保留原告二次手术的诉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头市晶吉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受雇于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第二、本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或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焊接操作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误。被告包头市晶吉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包头市晶吉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蒙牛乳业(磴口巴彦高勒)有限责任公司车间改造施工。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在该车间高处焊接过程中,由于焊接中乙炔没气,地面人员换上新乙炔瓶,由于无法焊接,原告在检查过程中,突然着火将原告面部烧伤。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9月2日入住内蒙古包钢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2天,出院诊断:1、面部、右手乙炔火焰烧伤6%;2、左耳耳软骨炎。原告出院后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21.24元,包钢医院挂号费3元。
另查明,原告工作时头戴布帽和手套,原告无气焊职业资格证。2015年4月27日,原告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0%。
以上事实有病历、出院诊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包头市晶吉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气焊工作。2014年7月11日,原告在气焊切割工作中,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由于操作不当,被乙炔火焰烧伤面部,存在过错,且原告没有气焊职业资格证,应对其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虽无气焊职业资格证,但被告还雇佣原告从事气焊工作,故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依据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原告未举证证明误工损失,故参照自治区上年度制造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故参照自治区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依据相关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及赔偿附加指数为10%,依据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酌情考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请求,依据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保留二次手术诉权,因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晶吉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小男医疗费674.5元;
二、被告包头市晶吉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小男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
三、被告包头市晶吉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小男误工费21574.9元;
四、被告包头市晶吉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小男护理费3158.7元;
五、被告包头市晶吉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小男残疾赔偿金152982元;
六、被告包头市晶吉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小男精神抚慰金9000元;
七、被告包头市晶吉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小男交通费300元;
八、被告包头市晶吉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小男鉴定费900元;
以上第一项至第八项合计18983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九、驳回原告*小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048元,原告负担1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树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 祥
附:赔偿计算清单
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一、医疗费674.5元,依据原告提供票据1124.24×60%。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52天×40元×60%。
三、误工费:21574.9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88天,45572元÷365天×288天×60%。
四、护理费:3158.7元,36953元÷365天×52天×60%。
五、残疾赔偿金:152982元,25497元/年×20年×50%×60%。
六、精神抚慰金:9000元,15000元×60%。
七、交通费:300元,酌情考虑。
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该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