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323民初892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系宁夏恩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证号×××。
原告:**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证号×××。系**2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3,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系**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华瑞星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星建筑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5XH2C13。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系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为特别授权。
原告**、**1、**2、**与被告宁夏华瑞星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1、**2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3、被告宁夏华瑞星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费用29895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四原告均系死者方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9年10月22日19时许,方军驾驶一辆未注册登记(套用×××号牌)的“大阳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池县花马池镇高利鸟素村通往苏步井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lkm+200m处,碰撞到横向设置在道路上的铁丝草原围栏上,造成方军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一般死亡交通事故。2019年11月28日,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方军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宁夏华瑞星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四原告各项费用如下1、丧葬费:40972.5元=81945元/年×6个月;2、死亡赔偿金:639704元=31895.2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7707元=(母亲**)10789.6元/年×5年÷7人;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5、交通费:30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7.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747383.5元,被告承担747383.5×40%=298953.4元。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本案定性错误,应当以刑事案件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其作为盐池县花马池镇高利乌素村通往苏步井村道路的施工方,从方军死亡的表象来看,是一起交通事故,但从现场遗留的证据来看,是他人有意在道路上设置障碍(他人用铁丝网将整个路面拦截),没有及时的拆除而放任造成方军死亡的后果。交通事故是过失行为,而本案中设置障碍的人员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没有采取积极的拆除措施,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从而造成了本案方军死亡后果的发生。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交通事故定性属于案件定性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恳请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盐池县公安局立案查处,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确定后,原告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四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向法庭举证证明。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误工费应确定三人,误工天数确定二日,每日按158.87元计算,共计953.22元。交通费用过高,法庭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因死亡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金的性质。车辆损失应向法庭出具维修发票和维修明细,由法庭认定。三、死者方军是盐池县花马池镇高利乌素村的村民,明知工程还未交付,禁止通车,其依然上路行驶,另死者方军明知高利乌素村的村民有拦路设卡的习惯,驾驶摩托车时不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存在重大过错。若法庭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成立,那么应当按照二八比例划分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户口簿两份(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两张(原件),证明:1.原告**系方军的妻子,原告**1、**2系方军的子女,原告**系方军的母亲,四原告均系本案适格的主体;2.方军出生于1966年10月10日,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年计算;3.方军的母亲**出生于1934年3月10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5年计算,**共生育7名子女;
证据二、2019年11月28日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9年12月24日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的吴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各一份。证明:1.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过程、后果及责任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方军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宁夏华瑞星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本次事故造成方军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后果;
证据三、尸体检验报告原件一份,证明:方军系颅脑损伤而死亡。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被告在本案中不是直接的侵权主体,本案是一起他人有意造成的刑事案件,案件的侦查结果决定侵权赔偿的主体,建议人民法院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四原告均系死者方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9年10月22日19时许,方军驾驶一辆未注册登记(套用×××号牌)的“大阳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池县花马池镇高利鸟素村通往苏步井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lkm+200m处,碰撞到横向设置在道路上的铁丝草原围栏上,造成方军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一般死亡交通事故。2019年11月28日,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方军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宁夏华瑞星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发生事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赔偿金。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死者方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持与所驾驶的机动车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登记注册、套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超速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判断不准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涉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被告占用原有道路翻建施工,有可能影响交通安全时,在施工作业中未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尚未交工的道路,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未中断通行的道路有障碍物时未及时清除和消除安全隐患,也没有向有关部门报告,造成发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按照2019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为:1、丧葬费40972.5元(81945元/年×6个月);2、死亡赔偿金637904元(31895.2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7707元[(母亲**)10789.6元/年×5年÷7人];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3180元(159元×4人×5天);5、交通费,因办理丧葬事宜需要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6、财产损失,因车辆已无维修的必要,本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为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690763.5元。因被告已向原告赔偿过4万元,故由被告负担167229.05元(690763.5元×30%-40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受害人遭遇不测,其家人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是他人有意在道路上设置障碍(他人用铁丝网将整个路面拦截),没有及时的拆除而放任造成方军死亡的后果,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华瑞星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67229.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宁夏华瑞星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20元,由原告承担390元,由被告承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牛少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据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