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岳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602民初5071号
原告***,女,195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系死者之妻。
原告***,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系死者之子。
原告彭庆波,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系死者之子。
原告彭庆洪,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系死者之子。
原告彭庆望,女,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系死者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坚,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远,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特别授权。
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7004524。
法定代表人都业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庆,北京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岳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海南路太阳桥建材市场34栋14号。
法定代表人李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冲,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彭庆洪、彭庆波、彭庆望诉被告湖南岳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9日和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庆洪、彭庆波、彭庆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坚、葛明远,被告湖南岳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冲,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庆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庆洪、彭庆波、彭庆望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75272元,丧葬费3299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7746元,合计56601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8年7月21日14时30分,死者彭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经过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塘镇金家村葛家村民组蒙华铁路涵洞路段时,因施工路段倾倒大量泥土,没有警示标志,导致彭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撞上涵洞,彭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1、死者的死亡原因不明;2、涉案工程已由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合法分包给被告湖南岳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2018年5月30日已全面竣工,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是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3、原告具有过错,没有驾驶资格且发生事故是下午一点多,视线好,原告没有注意安全注意义务;4、原告没有及时报警,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明,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5、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湖南岳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故不是发生在工程施工期间,工程已完工且已移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8年7月21日13时许,死者彭某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经过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塘镇金家村葛家村民组蒙华铁路涵洞下坡处路段时,撞上涵洞,当日17时许,彭某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当日19时出院,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当日22时许,死者亲属向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西塘派出所报案,据该所民警现场调查,涵洞下坡处路段为水泥路面,表面鹅卵石较多。死者治疗用去治疗费7746元,已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申请理赔。
此外,死者所在的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塘镇金家村葛家村民组承包土地被征收。死者彭某出生于1952年2月24日,死亡时已满66岁。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的承担。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设置事故标识,事发道路没有达到验收交付的标准,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转包给被告湖南岳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属于非法转包,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提交现场照片,报案登记表;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已发包给被告湖南岳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由施工人承担责任,工程已竣工验收,且死者死亡的原因不明,死者无驾驶证是造成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湖南岳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工程已由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和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塘镇金家村验收合格,不承担责任,提交了2018年5月30日村委会同意工程验收的报告。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死者彭某导致撞墙死亡的原因没有证据来确定,且现已无法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分析,死者驾驶三轮摩托车下坡与涵洞间是急转弯,死者居住该村,对路面情况应当了解,无证驾车撞上涵洞,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负相应责任,路面鹅卵石较多也可能是死者撞上涵洞的因素之一,作为道路施工方的被告湖南岳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湖南岳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工程已完工且移交,提交的报告是对工程同意验收,并没有具体验收情况和对路面的鹅卵石进行清理的情况,根据现场照片是未做清理,仍应当为侵权主体。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将道路工程转包给具有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被告湖南岳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2、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的认定。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供了网上国家统计局2017年城乡划分代码登记,被告认为原告的户籍属于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国家统计局2017年城乡划分代码登记,原告所在的村的代码属于岳阳市城区代码,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33948元/年(2017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年=475272元。
3、关于医疗费的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7746元,提供了医药费发票的复印件。本院认为,死者的医疗费虽然在保险公司理赔,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对于医疗费7746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死者彭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1、医药费7746元;2、丧葬费26944.5元(计算为60160元/年÷12个月*6个月=30080元,原告主张的26944.5元,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475272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59962.5元。
本院认为:死者彭某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经过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塘镇金家村葛家村民组蒙华铁路涵洞下坡处路段时,撞上涵洞,死者本身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路面鹅卵石较多也可能是死者撞上涵洞的因素之一,作为道路施工方的被告湖南岳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承担20%的责任,即承担111992.5元。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将道路工程转包给具有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被告湖南岳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岳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庆洪、彭庆波、彭庆望赔偿款1119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彭庆洪、彭庆波、彭庆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21元,由被告湖南岳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益民
人民陪审员  李桃英
人民陪审员  任洋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