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民终1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系死者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系死者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庆波,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系死者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庆洪,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系死者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庆望,女,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系死者之女。
***、彭庆波、彭庆洪、彭庆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坚,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7004524。
法定代表人:都业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庆,北京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岳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海南路太阳桥建材市场34栋14号。
法定代表人李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冲,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上诉人***、***、彭庆洪、彭庆波、彭庆望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岳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8)湘0602民初5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庆洪、彭庆波、彭庆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湖南岳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39985元,并判令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建设项目已经交付使用,通过现场出警视频和现场图片可看出事发现场有许多散落的鹅卵石,现场没有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根本不具备交付条件;2.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湖南岳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实际施工人并非该公司员工,属违法分包;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湖南岳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便道已经竣工验收,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的湖南岳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合法分包;且道路已经竣工验收,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彭北生具有主观过错,系无证驾驶,且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自身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北生死亡原因不明确,其亲属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彭北生的亲属主张损失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
***、***、彭庆洪、彭庆波、彭庆望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湖南岳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死者彭北生亲属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75272元,丧葬费3299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7746元,合计56601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7月21日13时许,死者彭北生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经过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塘镇金家村葛家村民组蒙华铁路涵洞下坡处路段时,撞上涵洞,当日17时许,彭北生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当日19时出院,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当日22时许,死者彭北生的亲属向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西塘派出所报案,据该所民警现场调查,涵洞下坡处路段为水泥路面,表面鹅卵石较多。彭北生治疗用去治疗费7746元,已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申请理赔。此外,彭北生所在的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塘镇金家村葛家村民组承包土地被征收。彭北生出生于1952年2月24日,死亡时已满66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彭北生导致撞墙死亡的原因没有证据来确定,且现已无法确定,根据彭北生的亲属提交的现场照片分析,彭北生驾驶三轮摩托车下坡与涵洞间是急转弯,其居住该村,对路面情况应当了解,无证驾车撞上涵洞,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负相应责任,路面鹅卵石较多也可能是彭北生撞上涵洞的因素之一,作为道路施工方的湖南岳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该公司认为工程已完工且移交,提交的报告是对工程同意验收,并没有具体验收情况和对路面的鹅卵石进行清理的情况,根据现场照片是未做清理,仍应当为侵权主体。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将道路工程转包给具有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被告湖南岳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的认定。彭北生的亲属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供了网上国家统计局2017年城乡划分代码登记,湖南岳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彭北生的户籍属于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国家统计局2017年城乡划分代码登记,彭北生所在的村的代码属于岳阳市城区代码,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彭北生的死亡赔偿金为475272元[33948元/年(2017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年=475272元]。关于医疗费的认定。彭北生的亲属主张医疗费7746元,提供了医药费发票的复印件。一审法院认为,彭北生的医疗费虽然在保险公司理赔,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对于医疗费7746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死者彭北生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为:1、医药费7746元;2、丧葬费26944.5元(计算为60160元/年÷12个月×6个月=30080元,彭北生的亲属主张的26944.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475272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59962.5元。一审法院认为,死者彭北生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经过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塘镇金家村葛家村民组蒙华铁路涵洞下坡处路段时,撞上涵洞,彭北生本身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路面鹅卵石较多也可能是其撞上涵洞的因素之一,作为道路施工方的湖南岳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承担20%的责任,即承担111992.5元。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将道路工程转包给具有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湖南岳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由湖南岳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庆洪、彭庆波、彭庆望赔偿款11199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彭庆洪、彭庆波、彭庆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021元,由湖南岳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彭北生死亡损失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死者彭北生系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塘镇金家村葛家村民组本地居民,经常往来于案发地段,案发当日其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经过该村民组蒙华铁路涵洞下坡处路段时,撞上涵洞不治身亡。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彭北生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且在其熟悉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对自身损害具有重大过错。涉案道路本身质量并无瑕疵,但路面鹅卵石较多也可能是其撞上涵洞的因素之一,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作为道路施工方的湖南岳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承担111992.5元并无不当。对于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该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道路工程转包给湖南岳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岳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具有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因此,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案来看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彭庆洪、彭庆波、彭庆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彭庆洪、彭庆波、彭庆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春龙
审 判 员 任 燕
代理审判员 张 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兰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