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亚民一终字第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明佳园林环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英明。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文思武。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三亚明佳园林环卫有限公司(下称明佳公司)与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下称民安保险三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3)城民一初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玲,上诉人民安保险三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明佳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13日,明佳公司为登记在三亚市吉阳镇人民政府(下称吉阳镇政府)名下的,车号为琼809865的机动车在民安保险公司三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9万元限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6日起计至2013年9月15日止。2012年11月9日7时35分左右,明佳公司授权的驾驶人黄开洪驾驶该保险车辆,在倒车时撞到行人王允祥,致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称三亚交警支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2)第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开洪承担此交事故全部责任。由于事发在十八大会议期间,死者家属以车辆登记在吉阳镇政府名下为由,多次到政府部门闹事。为防止事态扩大,政府给明佳公司施加压力,要求明佳公司尽快妥善处理此事。经多次协商并考虑到明佳公司投保总额61万元的保险,于是明佳公司与死者家属于2012年11月17日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者家属65万元,当日通过张炜珍账户转账支付了65万元,三亚交警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事后,明佳公司将相关理赔资料交到民安保险三亚公司进行理赔,民安保险三亚公司以赔偿过多为由,拒绝按保险责任限额进行理赔。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民安保险三亚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中支付保险金61万元。
民安保险三亚公司辩称:一、本案中,明佳公司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定的赔偿数额65万元向民安保险三亚公司主张索赔没有法律依据。明佳公司与受害者家属自愿达成的协议,只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民安保险三亚公司不是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对民安保险三亚公司没有约束力;二、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对于交强险不足的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也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只承担受害人近亲属主张的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各项赔偿项目的保险赔偿责任。对受害人死亡的,受害者家属可以获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后,不再承担过重的民事赔偿,受害者近亲属就不应再获得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综上,请求公正判决,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判决查明:琼809865车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吉阳镇政府名下,由明佳公司承租并经营管理。2012年11月9日,明佳公司的雇佣司机黄开洪驾驶琼09865车在三亚市清平乐小区停车场处倒车撞倒行人王允祥,造成其当场死亡。11月17日,明佳公司与受害人王允祥近亲属达成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明佳公司赔偿王允祥近亲属陈维东、王笃学、王学厚、王宏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等共计65万元。协议签订当天,明佳公司支付了陈维东等人65万元。三亚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陈维东等人收到65万元赔偿款。11月20日,三亚交警支队作出三公交认字第03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黄开洪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2年9月13日,明佳公司就琼809865车重型专项作业车向民安保险三亚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明佳公司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明佳公司支付65万元赔偿款后向民安保险三亚公司理赔未果即提起诉讼。
再查明,黄开洪犯交通肇事罪。因明佳公司主动赔偿,取得王允祥近亲属的谅解,因此对黄开洪从轻处罚。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城刑初字第653号刑事判决书,仅判处黄开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王允祥出生于1939年12月25日,为非农业户口。
明佳公司主张为处理涉诉事故发生费用为:丧葬费13170元、拖车费590元、死者家属用餐费用5617元、住宿费6060元、交通费1200元。
一审判决认为:民安保险三亚公司签发的以明佳公司为被保险人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险合同条款共同构成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上述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恪守履行。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与受害人达成和解的,对其达成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被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的规定,适用于受害人作为原告提起民事侵权赔偿纠纷的案件,不适用于赔偿义务人已履行赔偿义务后,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起诉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的案件,且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在于转移风险,减少损失;适用以上规定审理保险合同纠纷,将导致保险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民安保险三亚公司主张此次事故的肇事司机黄开洪巳被判处刑罚,不应对明佳公司付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给予理赔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赔偿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发布的《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计算:1、丧葬费18358元。(36716元/年×6个月+12个月),明佳公司持办理丧葬费用的发票重复诉求丧葬费,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死者王允祥为非农户口,死亡时年满72周岁,死亡赔偿金为146952元(18369元/年×8年);3、交通费。明佳公司主张支付死者近亲属租车费1200元,并提交30张票据为证,因系连号票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但处理本次事故必然支出交通费,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4、住宿费。明佳公司提交四张住宿发票及三张结账单,证明支出住宿费6060元,该费用发生于处理事故期间,数额合理,予以支持;5、伙食费。不属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赔偿项目,故对明佳主张5617元伙食费,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明佳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精神抚慰金,合情有理,酌情支持80000元。明佳公司还主张拖车费590元,因本案审理的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该赔偿款只针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明隹公司诉求的拖车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综上,明佳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52170元。民安保险三亚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明佳公司。明佳公司诉求民安保险三亚公司赔付保险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民安保险三亚公司应在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万元。三亚交警支队对此次事故的起因进行分析后作出三公交认字(2012)第03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开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予以采纳。余款142170元,因明佳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民安保险三亚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的理赔范围内全额赔付。明佳公司支付超出的357830元(610000元-252170元),属其自行承担的责任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民安保险三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明佳公司支付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142170元,共计252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民安保险三亚公司承担5083元,明佳公司承担4817元。
明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按照《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计算出各项赔偿后,认定保险公司应当按此标准向明佳公司支付赔偿金,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交强险11万元,商业性50万元,合计61万元)进行理赔,故应向明佳公司支付保险金61万元。理由是:一、按合同的字面理解,保险合同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依据保险合同,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但涉诉保险合同并未约定应当按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发布的《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进行核定,更未约定超出该标准的不予理赔。只要投保人实际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且该赔偿数额不违反法律,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二、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如果对合同条款的文义发生争议,应做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既然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超出《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保险公司有权拒赔”,那就应当理解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投保人支付的赔偿款全额赔偿”。三、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发布的《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是交警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指导,只约束肇事方和受害方,对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条款执行,保险条款约定不明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并且按照不利于保险公司一方进行理解。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十八大会议召开期间,为配合政府维稳及对生命权的尊重,明佳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将近70多万元的赔偿款,现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给付保险赔偿61万元,并无不当。事实上,法律及保险合同条款均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只有义务按照《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向投保人赔偿。一审判决不当,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并判令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民安保险三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除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外,其他判决内容正确。明佳公司请求在保险限额给付保险赔偿金,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按明佳公司的逻辑,发生保险事故后,不管受害人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是多少,保险公司都必须在61万元的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试想,保险责任限额61万元,如果保险车辆擦伤路人,门诊医疗费不过1千元,但保险公司须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61万元明显不合理。一审判决明佳公司给付8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畸高。严格说,民安保险三亚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法律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项目。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九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综上,黄开洪已被判处刑罚,明佳公司依法不承担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民安保险三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肇事司机黄开洪已被判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侵权人受到刑罚后,被害人近亲属要求肇事者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明佳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外向死者近亲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涉诉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且保险合同纠纷依法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提起的民事侵权纠纷的案件,依法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就应当认定明佳公司向死者近亲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涉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明佳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外向死者近亲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民安保险三亚公司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另外,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万元明显偏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相关因素的规定。尽管法律没有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赔偿标准,但法院在确定相关数额时,应参照已生效判决确认的通常标准,类似当事人死亡的,即便一线城市如北京、上海等,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超出5万元,而三亚地区却给予赔偿8万元,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民安保险三亚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不当,请求判决撤销;本案诉讼费用由明佳公司承担。
明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民安保险三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民安保险三亚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认为肇事司机己经受到刑事处罚,无需再支付精神抚慰金。但该规定所指的是被刑罚处罚的人无需再支付精神抚慰金。而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是明佳公司而不是肇事者。该条规定不禁止明佳公司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赔偿项目内容,也不禁止明佳公司依法赔偿死者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免赔对象是已受到刑事处罚的被告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明佳公司系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死者近家属的精神损害。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区区8万元只是用于抚慰死者近亲属,岂能换来一条人命!涉诉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法均包含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项目,明佳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因此,民安保险三亚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是合理的。民安保险三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一审判决给予死者近亲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是否合理,二是明佳公司请求民安保险三亚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否合理。
一、关于一审判决给予死者近亲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是否合理的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仅旨在抚慰精神受到损害的人,而不是对其所受经济损失的补偿。精神损害较大的,给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应较多,反之亦然,而与赔偿权利人的经济生活水平及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无涉。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王允祥死亡,其近亲属无疑受到较大的精神损害,酌情给予较多一些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合乎情理的。民安保险三亚公司以肇事司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另赔偿精神抚慰金,主张一审判决给予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结合当今物价飞涨的实际,酌情判决赔偿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该数额属于合理范围且不违反法律,予以维持。民安保险三亚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明显过多且违反法律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二、关于明佳公司请求民安保险三亚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否合理的问题。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害或者除死亡以外的其它人身损害的结果的,法律规定以完全赔偿为原则,以实现对损害的充分填补。本案中,明佳公司的员工因职务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死亡,依法应当给予死亡赔偿。明佳公司与死者近亲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给予死者近亲属赔偿65万元,合乎情理且不违反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禁止性法律规定。但是,民安保险三亚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有权对赔偿项目与赔偿数额重新核定,目的是确认明佳公司支付给受害者家属的赔偿金数额,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由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关于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进行核定约定不明,因此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核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系死亡赔偿金的法定标准。故民安保险三亚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以及参照《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对明佳公司给付的赔偿金数额进行核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参照《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明佳公司请求民安保险三亚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67元,由亚明佳园林环卫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翔
审 判 员 陈太洪
代理审判员 扆成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洪华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