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明佳园林环卫集团有限公司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亚支公司与三亚明佳园林环卫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亚民再终字第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亚市迎宾路119号天际大厦七楼台02室。
负责人:文思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起,北京长安(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三亚明佳园林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金鸡岭花园新村8栋104号。
法定代表人:陈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鲲,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亚明佳园林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佳公司)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三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城郊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城民一初字第2703号民事判决,明佳公司及民安保险三亚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三亚民一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安保险三亚公司仍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琼民申字第48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民安保险三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起,明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佳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向城郊法院起诉称:2012年9月13日,明佳公司为登记在三亚市吉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阳镇政府)名下,车号为琼B09865的机动车在民安保险公司三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9万元限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6日起计至2013年9月15日止。2012年11月9日7时35分左右,明佳公司授权的驾驶人黄开洪驾驶该保险车辆,在倒车时碰撞到行人王允祥,导致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以下简称三亚交警支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2)第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开洪承担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由于事发在十八大会议期间,死者家属以车辆登记在吉阳镇政府名下为由,多次到政府部门闹事。为防止事态扩大,政府给明佳公司施加压力,要求明佳公司尽快妥善处理此事。经多次协商,并考虑到明佳公司在民安保险三亚公司投保了总额为61元的保险,于是明佳公司与死者家属于2012年11月17日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65万元,并于当日通过张炜珍账户转账支付了65万元。针对此次和解,三亚交警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事后,明佳公司将相关理赔资料交到民安保险三亚公司进行理赔,民安保险三亚公司以明佳公司赔偿过多为由,拒绝按该金额进行理赔。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民安保险三亚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中支付保险金61万元。
民安保险三亚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明佳公司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定的赔偿数额65万元向民安保险三亚公司主张索赔没有法律依据。明佳公司与受害者家属自愿达成的协议,只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民安保险三亚公司不是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对民安保险三亚公司没有约束力;二、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对于交强险不足的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也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只承担受害人近亲属主张的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各项赔偿项目的保险赔偿责任。对受害人死亡的,受害者家属可以获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后,不再承担过重的民事赔偿,受害者近亲属就不应再获得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判决查明:琼B09865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吉阳镇政府名下,由明佳公司承租并经营管理。2012年11月9日,明佳公司的雇佣司机黄开洪驾驶琼B09865车在三亚市清平乐小区停车场处倒车撞倒行人王允祥,造成其当场死亡。11月17日,明佳公司与受害人王允祥近亲属达成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明佳公司赔偿王允祥近亲属陈维东、王笃学、王学厚、王宏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等共计65万元。协议签订当天,明佳公司支付了陈维东等人65万元。三亚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陈维东等人收到65万元赔偿款。11月20日,三亚交警支队作出三公交认字第03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黄开洪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2年9月13日,明佳公司就琼B09865车重型专项作业车向民安保险三亚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明佳公司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明佳公司支付65万元赔偿款后向民安保险三亚公司理赔未果即提起诉讼。
再查明,黄开洪犯交通肇事罪。因明佳公司主动赔偿,取得王允祥近亲属的谅解,因此对黄开洪从轻处罚。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城刑初字第653号刑事判决,判处黄开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王允祥出生于1939年12月25日,为非农业户口。
明佳公司主张为处理涉诉事故发生费用为:丧葬费13170元、拖车费590元、死者家属用餐费用5617元、住宿费6060元、交通费1200元。
一审判决认为:民安保险三亚公司签发的以明佳公司为被保险人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交强险单及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共同构成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上述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恪守履行。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与受害人达成和解的,对其达成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被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的规定,适用于受害人作为原告提起民事侵权赔偿纠纷的案件,不适用于赔偿义务人已履行赔偿义务后,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起诉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的案件,且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在于转移风险,减少损失;适用以上规定审理保险合同纠纷,将导致保险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民安保险三亚公司主张此次事故的肇事司机黄开洪已被判处刑罚,不应对明佳公司付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给予理赔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赔偿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发布的《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计算:1、丧葬费18358元(36716元/年×6个月+12个月),明佳公司持办理丧葬费用的发票重复诉求丧葬费,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死者王允祥为非农户口,死亡时年满72周岁,死亡赔偿金为146952元(18369元/年×8年);3、交通费。明佳公司主张支付死者近亲属租车费1200元,并提交30张票据为证,因系连号票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但处理本次事故必然支出交通费,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4、住宿费。明佳公司提交四张住宿发票及三张结账单,证明支出住宿费6060元,该费用发生于处理事故期间,数额合理,予以支持;5、伙食费。不属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赔偿项目,故对明佳主张5617元伙食费,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明佳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精神抚慰金,合情有理,酌情支持8万元。明佳公司还主张拖车费590元,因本案审理的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该赔偿款只针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明佳公司诉求的拖车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综上,明佳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52170元。民安保险三亚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明佳公司。明佳公司诉求民安保险三亚公司赔付保险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民安保险三亚公司应在交强险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万元。三亚交警支队对此次事故的起因进行分析后作出三公交认字(2012)第03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开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予以采纳。余款142170元,因明佳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民安保险三亚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理赔范围内全额赔付。明佳公司支付超出的357830元(610000元-252170元),属其自行承担的责任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民安保险三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明佳公司支付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142170元,共计252170元。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民安保险三亚公司承担5083元,明佳公司承担4817元。
明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按照《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计算出各项赔偿后,认定保险公司应当按此标准向明佳公司支付赔偿金,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交强险11万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合计61万元)进行理赔,故应向明佳公司支付保险金61万元。理由是:一、按合同的字面理解,保险合同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依据保险合同,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但涉诉保险合同并未约定应当按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发布的《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进行核定,更未约定超出该标准的不予理赔。只要投保人实际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且该赔偿数额不违反法律,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二、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如果对合同条款的文义发生争议,应做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既然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超出《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保险公司有权拒赔”,那就应当理解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投保人支付的赔偿款全额赔偿”。三、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发布的《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是交警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指导,只约束肇事方和受害方,对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条款执行,保险条款约定不明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并且按照不利于保险公司一方进行理解。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十八大会议召开期间,为配合政府维稳及对生命权的尊重,明佳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将近70多万元的赔偿款,现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给付保险赔偿61万元,并无不当。事实上,法律及保险合同条款均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只有义务按照《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向投保人赔偿。一审判决不当,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民安保险三亚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并判令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民安保险三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除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外,其他判决内容正确。明佳公司请求在保险限额给付保险赔偿金,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按明佳公司的逻辑,发生保险事故后,不管受害人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是多少,保险公司都必须在61万元的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试想,保险责任限额61万元,如果保险车辆擦伤路人,门诊医疗费不过1千元,但保险公司须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61万元明显不合理。一审判决明佳公司给付8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畸高。严格说,民安保险三亚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法律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项目。该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九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综上,黄开洪已被判处刑罚,民安保险三亚公司依法不承担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民安保险三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肇事司机黄开洪已被判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侵权人受到刑罚后,被害人近亲属要求肇事者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明佳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外向死者近亲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涉诉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且保险合同纠纷依法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提起的民事侵权纠纷的案件,依法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就应当认定明佳公司向死者近亲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涉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明佳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外向死者近亲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民安保险三亚公司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另外,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万元明显偏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相关因素的规定。尽管法律没有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赔偿标准,但法院在确定相关数额时,应参照已生效判决确认的通常标准,类似当事人死亡的,即便一线城市如北京、上海等,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超出5万元,而三亚地区却给予赔偿8万元,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民安保险三亚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不当,请求判决撤销;本案诉讼费用由明佳公司承担。
明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民安保险三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民安保险三亚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认为肇事司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无需再支付精神抚慰金。但该规定所指的是被刑罚处罚的人无需再支付精神抚慰金。而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是明佳公司而不是肇事者。该条规定不禁止明佳公司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赔偿项目内容,也不禁止明佳公司依法赔偿死者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免赔对象是已受到刑事处罚的被告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明佳公司系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涉诉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法均包含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项目,明佳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因此,民安保险三亚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是合理的。民安保险三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应予驳回。
原判确认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原判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一审判决给予死者近亲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是否合理,二是明佳公司请求民安保险三亚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否合理。
一、关于一审判决给予死者近亲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是否合理的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仅旨在抚慰精神受到损害的人,而不是对其所受经济损失的补偿。精神损害较大的,给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应较多,反之亦然,而与赔偿权利人的经济生活水平及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无涉。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王允祥死亡,其近亲属无疑受到较大的精神损害,酌情给予较多一些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合乎情理的。民安保险三亚公司以肇事司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另赔偿精神抚慰金,主张一审判决给予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今三亚地区的物价水平,已经高于国内一线城市地区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5万元的年代,且未必低于国内一线城市。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酌情判决赔偿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该数额属于合理范围,不违反法律,予以维持。民安保险三亚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明显过多且违反法律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关于明佳公司请求民安保险三亚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否合理的问题。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害或者除死亡以外的其它人身损害的结果的,法律规定以完全赔偿为原则,以实现对损害的充分填补。本案中,明佳公司的员工因职务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死亡,应当给予死亡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该条规定旨在体现对逝去生命最低限度的尊重,同时给予死者近亲属一定程度的精神抚慰,但不是对生命价值的完全赔偿。本案中,明佳公司与死者近亲属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协商解决后,因民安保险三亚公司未依涉诉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偿义务而发生争议,故本案性质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因此上述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
鉴于法律并未规定人身死亡的最高赔偿限额,明佳公司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与死者近亲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给予死者近亲属赔偿65万元,既合乎情理且不违反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故民安保险三亚公司主张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的最高赔偿限额是25万元,而明佳公司支付的赔偿数额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赔偿限额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是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发布的调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指导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或地方性法规,不能作为裁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依据。对该指导性文件,一审判决以参照之名而行法律适用之实,即以该指导性文件作为法律依据确定明佳公司应负担的死亡赔偿数额,系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明佳公司已向死者近亲属支付了65万元的赔偿金,对明佳公司即属财产损失。明佳公司的该项财产损失能否依据涉诉保险合同获得保险赔偿,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根据涉诉保险合同,一方面,明佳公司有权请求民安保险三亚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保险赔偿金;另一方面,民安保险三亚公司有权对赔偿项目与赔偿数额重新核定,目的是确认明佳公司支付给受害者家属的赔偿金数额,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不合理之处。但双方关于应采何种标准重新核定约定不明。因此,民安保险三亚公司主张应以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发布的指导性文件《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为标准,对明佳公司已经给付的赔偿数额进行核定,没有法律根据与合同依据,且与明佳公司的真实意思不符,故对民安保险三亚公司重新核定的结果不予采纳。明佳公司请求民安保险三亚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有事实根据与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因此,民安保险三亚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合同责任,即应向明佳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1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遂判决: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3)城民一初字第2703号民事判决;二、民安保险三亚公司应向明佳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1万元。本案一审受理费9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67元,均由民安保险三亚公司承担。
民安保险三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一、判决给予死者近亲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再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明佳公司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明佳公司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均应不予支持。二、原判”关于本案性质属保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以及”鉴于法律并未规定人身死亡的最高赔偿限额,明佳公司与死者近亲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给予死者近亲属赔偿65万元,既合乎情理且不违反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禁止性法律规定”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1.双方签订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两个保险合同依法有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未经民安保险三亚公司书面同意,明佳公司自行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65万元,民安保险三亚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重新核定,不属于民安保险三亚公司赔偿范围或超出民安保险三亚公司应赔偿金额的,民安保险三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方法,该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就是民安保险三亚公司重新核定明佳公司赔偿数额的法律依据。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计算的赔偿数额就是受害人近亲属的法定赔偿数额。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撤销本院(2014)三亚民一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改判民安保险三亚公司承担如下赔偿责任:1.丧葬费18358元;2.死亡赔偿金146952元;3.交通费800元;4.住宿费6060元,共计172170元。
明佳公司答辩称:民安保险三亚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民安保险三亚公司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为其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是错误的。虽然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被害人近亲属以直接承担刑事责任的加害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不予支持。但该规定中的赔偿责任主体是直接承担刑事责任的加害人。但在本案中,肇事司机黄开洪是明佳公司的雇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明佳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明佳公司。因此,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不适用于本案。二、民安保险三亚公司关于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不能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是对保险合同的错误理解。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民案保险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之一,民安保险三亚公司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保险理赔责任。三、民安保险三亚公司关于”三亚地区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高达80000元属于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考虑到本案当时所面临的特殊情况。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十八大召开期间,属于政府维稳工作的关键节点。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吉阳镇政府才多次组织明佳公司、死者家属、三亚市交警支队以及民安保险三亚公司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正是考虑了以上特殊的时间背景,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作出的。据此,请求驳回民安保险三亚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并结合当事人在再审中的诉辩情况,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明佳公司未经民安保险三亚公司书面同意,自行向被害人的近亲属支付的65万元赔偿款,民安保险三亚公司是否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重新核定;(二)明佳公司主张分别按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及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请求民安保险三亚公司赔偿共计61万保险金是否合理;(三)本案是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民安保险三亚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多少保险赔偿责任。
(一)关于明佳公司未经民安保险三亚公司书面同意,自行向被害人的近亲属支付的65万元赔偿款,民安保险三亚公司是否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重新核定问题。明佳公司与民安保险三亚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及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明佳公司与民安保险三亚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已对重新核定赔偿金额的情形予以明确约定,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九条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明佳公司未经民安保险三亚公司书面同意,自行向被害人的近亲属支付的65万元赔偿款,民安保险三亚公司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重新核定赔偿金额。原判未支持民安保险三亚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重新核定赔偿数额的主张,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二)明佳公司主张分别按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及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请求民安保险三亚公司赔偿共计61万保险金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范围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本案中,明佳公司投保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投保商业三者险中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该两项赔偿限额均为民安保险三亚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最高赔偿金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应当由民安保险三亚公司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核定赔偿金额后,按核定的赔偿金额先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中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予以赔偿。当不足部分的数额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最高限额50万元时,民安保险三亚公司只能按商业三者险的最高赔偿限额50万元赔偿,对超出50万元的不足部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由明佳公司自行承担。而不是未经依法核定一律均按上述两险的最高赔偿限额赔偿。据此,明佳公司主张按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最高限额11万元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是因不足部分的实际赔偿数额没有超出商业三者险的最高赔偿限额50万元,民安保险三亚公司仅按依法核定后的实际赔偿数额在5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明佳公司主张按商业三者险的最高限额50万元赔付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原判判决支持了明佳公司分别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及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共计赔偿61万元保险金的请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三)本案是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条文的逻辑结构看,是把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分别单列的,因此,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应属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从该司法解释的十九条至二十九条规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均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其性质均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造成了其家庭收入减少,蒙受经济损失的一种物质补偿。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为了弥补、抚慰家属失去亲人遭受的痛苦对其精神上的赔偿。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也不能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明佳公司授权的驾驶人黄开洪在驾驶保险车辆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撞倒行人王允祥,致王允祥当场死亡,给王允祥的家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依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在刑事诉讼中,因受到犯罪侵犯,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案件,而不适用于本案。据此,民安保险三亚公司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再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和均不成立,民安保险三亚公司关于其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因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党的十八大会议召开期间,在该期间内稳定是一切工作的大局。一审判决依据法律规定,同时充分考虑了该交通事故发生于特殊时期、明佳公司在吉阳镇政府和三亚交警支队多次组织协调,从及时化解矛盾,配合政府维护社会稳定的前提下,赔偿了王允祥家属65万元赔偿金、该赔偿金中亦包括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事实,从公平、公正地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原则出发,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则范围内,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酌情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并无不当。原判予以维持是正确的,本院再审亦予以维持。
(四)民安保险三亚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多少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应当赔偿的项目为:1.丧葬费;2.死亡赔偿金;3.受害人王允祥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4,精神损害抚慰金。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发布《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适用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虽然是公安交警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指导性文件,但该文件中关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五项基本数据均采用了海南省统计局公开发布的相关统计数据,海南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均参照使用。因此,一审判决参照使用该文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一审判决计算的丧葬费18358元、死亡赔偿金146952元是正确的,本院再审予以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交通费800元、住宿费6060元,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明佳公司与民安保险三亚公司亦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综上,民安保险三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共计252170元(146952+18358+800+6060+80000)。252170元赔偿金由民安保险三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11万元,余款142170元,因明佳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民安保险三亚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明佳公司向被侵权人王允祥亲属赔偿超出的397830元(650000元-252170元),依法属其承担的责任份额,应由明佳公司自行承担。原判未支持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计算标准、方法以及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中的基本数据计算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民安保险三亚公司关于明佳公司未经其书面同意,自行向被害人的近亲属支付的65万元赔偿款,民安保险三亚公司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重新核定赔偿金额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但其关于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原判未支持民安保险三亚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重新核定赔偿数额的主张以及判决支持了明佳公司要求民安保险三亚公司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共计赔偿61万元保险金的请讼请求,均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三亚民一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3)城民一初字第2703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467元(明佳公司已预缴6667元;民安保险三亚公司预缴1800元),由三亚明佳园林环卫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道贤
审判员  陈莹明
审判员  蔡西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晓蕾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国务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