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杨邦胜室内设计有限公司

深圳市杨邦胜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与苏州美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美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6541号
原告:深圳市杨邦胜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一路鹏基商务时空大厦21层2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N。
法定代表人:杨邦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欢,女,系该司员工。
被告:苏州美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南门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76。
法定代表人:徐小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繁,江苏夺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美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龙园社区人民路173号龙鹏大厦6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3X。
负责人:徐小俊。
上列原告深圳市杨邦胜室内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美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邦公司)、苏州美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美邦深圳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乐欢,被告美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繁,被告美邦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徐小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侵权行为,立即下线并删除官方网站上所展示的原告原创设计作品;2、停止冒用原告名义和荣誉不正当竞争行为;3、公开以书面形式赔礼致歉;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原告于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公证费人民币2400元的合理支出。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原告使用百度检索公司设计作品“恒大集团办公楼设计”时发现被告官方网站(www.mbangidea.com)的“案例”板块展示了原告原创设计作品,包括:酒店、售楼中心/样板房、独栋办公楼、写字楼等板块。被告对外谎称原告酒店作品系其作品,并谎称原告是被告的深圳分公司。被告官方网站不仅展示多个原告原创作品,且在荣誉奖项部分也盗用原告奖项证书将其合并组合后做成荣誉奖项图公示。原告要求被告下线所有属于原告的原创作品,被告仅是下线了原告酒店作品,其他作品并未做下线处理。2018年10月24日,原告至公证处做了证据保全。被告行为损害了原告作品署名权,并对原告作品进行了非法复制、发表和在网络上传播,严重侵犯原告版权和损害原告公司商誉。被告严重侵权,且拒不停止侵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苏州美邦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而目前被告公司网站上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侵权图片以及其他的奖项内容,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二、本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而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冒用原告名义、荣誉与本案纠纷性质没有关联性,而且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荣誉奖项证据并不属于原告,也不属于著作权的作品范畴,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停止冒用原告名义和荣誉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三、目前在微信、网络平台上到处都有标有“yang”和“杨邦胜”字样的示例图片,在上述平台中有很多从事设计效果图销售的人,这在装饰装修行业是普遍存在的现象,不排除原告有对外授权或者对外出售标有“yang”和“杨邦胜”设计示例图的行为,原告将涉案图片已经公布于众,视为允许公众来使用、采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犯涉案图片著作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四、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为效果示意图,并无其他设计图、概念图以及相关设计理念的东西,且原告提供的图片存在大量重复,而根据目前的市场行情,一张简单的效果示意图的许可使用费最多几百元,故原告要求主张经济索赔人民币30万元没有依据;五、被告与原告从未有业务交往,且二者的业务方向也不相同,被告于2018年打算在深圳开展业务,为了美化优化宣传,通过网络平台上的正当途径向销售人员购买了一些图片以及奖项,但是被告并不知道涉案图片属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关联。关于荣誉奖项,图片显示很模糊,无法看清图片内容。且被告已经按原告要求删除了涉案图片。被告没有将图片占为己有的恶意,也无利用原告的图片来开拓自己业务的主观故意。至于原告所述的被告称原告系其子公司,原告无证据证明,亦与事实不符;六、被告美邦深圳分公司并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且深圳分公司现已注销,原告主张美邦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七、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的真实性存疑,且该主张与《广东省关于律师收费的管理办法》要求不符,明显偏高,应不予支持。
被告美邦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一、其于去年成立,但一直没有开展业务,去年年终时,公司网站进行了改版,当时网站中放了100个左右的案例,图片大部分是从网络上购买的,但其并未审查图片的来源,原告致电称有两个案例系其所有,被告立即删除了;二、被告负责人系毕业于中央美术学院,从事设计20年,被告自身有很多设计案例,不需要用别人的案例来进行宣传,且被告的业务方向是设计施工方面,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并不相同,故被告亦不可能借用原告名义开展业务;三、涉案图片都是几年前的设计案例,已经过时,作为专业的设计人员,不可能使用这类图片作为宣传素材,故被告并无攀附原告品牌的主观意图。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与张家口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室内装饰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容辰庄园华邑酒店”进行室内装饰设计,设计范围包括整个酒店室内区域的所有面客部分(消防通道、机房、厨房、洗衣房、地下停车场不包含其中),并约定“在甲方(张家口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获得乙方(原告)工作成果的财产权及版权之后,若甲方未支付相应款项,则甲方不得将乙方为本项目编制的图纸、规范说明、其他文件、电子数据或诸如此类服务文件加以修改和使用到、或准许他人修改或使用到本工程或其他工程;乙方应有权采用本公司为此工程项目设计的作品,包括照片或艺术性展示,用以作为其开发市场及专业展示之材料”。
2012年7月,原告与成都百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百悦云景希尔顿逸林酒店及办公楼室内装饰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百悦云景希尔顿逸林酒店及办公楼”进行室内装饰设计,设计范围包括酒店(酒店地上客人到达的区域和办公楼)、出租公寓、办公楼公共区域(消防通道、设备房、机房、后勤、厨房、洗衣房等部分不包含其中),并约定“若甲方(成都百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按本合同支付完乙方(原告)相应款项,则本工程设计图纸的所有权(含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有权采用本公司为此工程项目设计的作品,包括照片或艺术性展示,用以为其开发市场及专业展示之材料”。
2012年8月,原告与金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中航科技城A座(中航科技大厦)室内装修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中航科技城A座(中航科技大厦)”进行室内装饰设计,设计范围为酒店客房及公共区域等客人能够到达的区域、办公楼公共区域、王字楼会所门厅、贵宾接待室、展示会客厅、洗手间、营销体验中心、中餐包间、棋牌室、茶室、红酒雪茄吧、影音室、贵宾接待室等。并约定“乙方(原告)为完成本合同而编制的所有文件应是甲方(金城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其所有权、知识产权均应属于甲方,并与咨询成果一并提交甲方……甲方已支付设计费用的设计成果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拥有设计成果的署名权”。
2014年12月,原告与重庆高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室内装饰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重庆涉外商务B区二期希尔顿酒店项目”进行室内装饰设计,设计范围为整栋酒店办公建筑综合体区域(包含酒店、办公),并约定“在甲方(重庆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付清款项后,对于乙方(原告)提供给甲方的所有草图、图纸、布置图、说明和其他文件及资料,甲方享有该设计成果的所有权,但所有设计成果的署名权归乙方享有,乙方在推广或品牌宣传时可使用此设计成果”。
2015年10月,原告与海口新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海口互联网金融大厦项目室内装修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海口互联网金融大厦项目A13地块A楼、B楼、C楼和裙房公共区域及办公样板间”进行室内装饰设计,设计范围为所有室内公共区域,包括天、地、墙、门、隔墙及固定家具的设计。该合同未对设计成果的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
2016年1月,原告与PIONEERTIMEINVESTMENTLIMITED签订《香港美国万通大厦22、23层办公室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香港美国万通大厦22、23层办公室”进行室内装饰设计,并约定“经甲方(PIONEERTIMEINVESTMENTLIMITED)认可的本合同项目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在甲方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后的所有权、著作权归甲方所有”。
原告在庭审时称,涉案设计项目“广州海珠城峰颐轩”为私人委托,双方未签订设计合同。
原告在其经营的网站http://www.yanghd.com上刊登了“张家口容辰华邑办公楼”、“成都办公楼”、“南京中航办公楼”、“重庆希尔顿办公区”、“海口新城区互联网金融大厦”、“恒大集团香港美国万通大厦”及“广州海珠城峰颐轩”的室内设计效果图,并提供了上述设计效果图的底稿。
2018年10月15日,经原告申请,原告委托代理人乐欢在广东省福田公证处公证员饶某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在互联网上运用该处自主开发的公证浏览器和固证平台,进行了如下操作:一、登录http://www.mbangidea.com网站,显示“OFFICESPACE办公建筑及空间总部办公楼/办公室/写字楼/创意产业园/展厅办公建筑外观设计及改造”,“MBANG美邦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MBANG’或‘美邦’),是国内首家专业从事商业&办公空间、建筑装饰等设计、施工、家具生产、软装配套为一体的大型装饰集团……”,并附有设计团队成员的照片及荣誉奖项图片;二、点击页面中“商业规划营造”下方“售楼中心/样板房”进入相关页面,点击“汇通国际公寓样板房”进入相应页面,显示若干张设计效果图;三、返回上层页面,点击“办公建筑及空间”下方的“独栋办公楼”,进入相关页面,点击“南京中航办公楼”进入相应页面,显示若干张设计效果图;四、返回上层页面,点击“首投集团办公楼”进入相应页面,显示设计效果图若干张;五、返回上层页面,点击“互联网金融大厦”,进入相应页面,显示若干张设计效果图;六、返回上层页面,点击“无锡伊诺办公楼”进入相应页面,显示若干张设计效果图;七、返回上层页面,点击“办公建筑及空间”下方的“写字楼”进入相应页面,点击“恒大集团办公空间”进入相应页面,显示若干张设计效果图;八、返回上层页面,点击“高通汽车重庆研究院”进入相应页面,显示若干张设计效果图。上述设计效果图共计29张。广东省福田公证处于2018年10月17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深福证字第35823号公证书。
被告美邦公司于庭审时确认涉案http://www.mbangidea.com系其公司经营,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删除了上述网站中的涉案设计效果图。
另查,原告成立于2005年10月14日,经营范围:建筑装饰、室内装饰……室内陈设设计、室内装饰陈设用品的设计……;被告美邦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7日,经营范围:承接建筑装饰装潢工程、……建筑装饰设计咨询服务。被告美邦公司深圳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29日,系被告美邦公司的分支机构。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获各种奖项的荣誉证书,以证实其公司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被告刊登在其网站上的荣誉证书系为原告所有的事实,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上述事实,有项目设计合同、设计图底稿、网页截图、荣誉证书、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果被告侵权,应承担何种责任。以下将分而述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张家口容辰华邑办公楼”、“成都百悦云景希尔顿逸林酒店及办公楼”、“南京中航科技大厦”、“重庆涉外商务B区二期希尔顿酒店”、“海口互联网金融大厦”、“香港美国万通大厦22、23层办公楼”及“广州海珠城峰颐轩”设计效果图的创作底稿,同时原告亦在其公司官方网站上刊登了涉案项目的设计效果图,如无相反证明,本院认定原告系上述七个项目中涉案设计效果图的作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的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张家口容辰华邑办公楼”、“成都百悦云景希尔顿逸林酒店及办公楼”、“南京中航科技大厦”、“重庆涉外商务B区二期希尔顿酒店”、“海口互联网金融大厦”、“香港美国万通大厦22、23层办公楼”的委托设计合同,其中,“张家口容辰华邑办公楼”、“成都百悦云景希尔顿逸林酒店及办公楼”、“南京中航科技大厦”、“重庆涉外商务B区二期希尔顿酒店”、“香港美国万通大厦22、23层办公楼”项目的设计合同中均约定委托方在付清项目款项后即享有设计成果的著作权,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五个项目设计成果已发生或未发生著作权的转移,本院对该五个项目的涉案设计效果图的著作权不作认定;“海口互联网金融大厦”项目设计合同中未对著作权进行约定,“广州海珠城峰颐轩”项目未订立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该两个项目中涉案设计效果图的作者,依法享有该两个项目中的涉案设计效果图的著作权。
原告主张权利的“海口互联网金融大厦”、“广州海珠城峰颐轩”项目的涉案产品设计图公开发表后,被告有条件接触到上述产品设计图。经比对,被告网站中刊登的“互联网金融大厦”和“汇通国际公寓样板房”的设计效果图(共9张)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海口互联网金融大厦”、“广州海珠城峰颐轩”项目的产品设计图在内容、构图、角度上均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页面刊登了原告的“海口互联网金融大厦”、“广州海珠城峰颐轩”项目产品设计图(共9张,详见本判决附图),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原告主张权利的产品设计图,侵犯了原告对上述两个项目的涉案产品设计图(共9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指控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系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公开展示原告荣誉证书,并使用原告创作的产品设计图作为其公司的宣传案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均包括室内装饰设计,两者属于同业竞争关系。被告美邦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刊登了原告的相关荣誉证书及原告创作的产品设计图,上述宣传内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美邦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作或关联,而事实是原告并未与被告美邦公司进行合作或与被告美邦公司存在关联,该宣传内容与事实不符,不正当地利用了原告品牌的声誉提升被告美邦公司的影响力,从而获取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被告美邦公司辩称其作为专业的设计公司,自身具有相当多的设计案例,在行业内已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美邦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被告美邦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刊登了原告的“海口互联网金融大厦”项目与“广州海珠城峰颐轩”项目的产品设计图(共9张),侵犯了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且在其网站上刊登原告的荣誉证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美邦公司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因被告美邦公司已经删除涉案的产品设计图及侵权荣誉证书,判令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本院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进行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被告美邦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被告美邦公司的分支机构,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隶属的法人即被告美邦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美邦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产品设计图的创作成本、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美邦公司赔偿原告因著作权侵权行为和虚假宣传行为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万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商誉受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美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杨邦胜室内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
二、被告苏州美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杨邦胜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杨邦胜室内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苏州美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苏州美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姗姗
人民陪审员  肖丽英
人民陪审员  黎 锦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慧敏
陈晓芬
附图:
(海口新城区互联网金融大厦)
(广州海珠城峰颐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七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